快速导航

联系我们

  •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 联系电话:028-85636365
  • 联系邮箱:6131431@qq.com
  • 地 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丽都街203号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详细信息

从律师实务角度解读《破产法解释(二)》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09-17 11:57:09   作者:尹正友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从实务角度来说,破产财产制度是破产法非常关键,甚至说是最核心…
发布时间: 2013-09-17 11:57:09   作者:尹正友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从实务角度来说,破产财产制度是破产法非常关键,甚至说是最核心的制度之一,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中,因为利益相关方在此程序中获得的利益取决于破产财产的多寡及自己权益是否能够针对特定财产取得优先权。

 
  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其核心就是破产财产制度。
 
  在解读《破产法解释(二)》时,应当关注以下规定对破产实务的影响:
 
  一、撤销权制度
 
  最近,破产法学会在征求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时,关于破产撤销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最受关注。究其原因,还是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和偏颇清偿的行为太过普遍。在《破产法解释(二)》中,回应了实务中反复出现的以下问题:
 
  1、 如果已经进入行政清理或强制清算程序,破产企业实际已经早由独立第三方接管,如何计算撤销权的起算期间。解释中规定,应当自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算。
 
  2、债权人已经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担保,对该债权进行清偿,是否可以撤销。解释中规定,只要设定财产的价值高于债权额,就不能撤销。
 
  3、债务人拖欠供货商的货款,供货商要求债务人清偿,否则将拒绝供货,债务人为了能够持续经营,不得不支付之前拖欠的货款,是否可以撤销。解释中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
 
  二、诉讼时效制度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发现债务人消极行使权利,任由自己对外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制度,尤其是在关联交易中尤其明显。对于这种情形,在《破产法解释(二)》中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规定变相延长了诉讼时效,从而为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取回权制度
 
  《企业破产法》中仅有一条规定取回权,不足以应对复杂的情况。针对常出现的取回权问题,在《破产法解释(二)》中基本上都予以回应:
 
  1、不适宜行使取回权如何处理。重整所需的资产通常不能够取回,否则将使重整无法进行。对此,解释中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同时,解释也规定此情况下取回权行使应符合事先约定,从而有效限制重整中取回权的行使。
 
  2、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取回权行使的限制。破产企业如果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行使取回权将使破产企业遭受很大的损失,对此,解释中规定如果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不得取回。
 
  3、取回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如果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所有权,则取回权无法行使,破产企业应当对原权利人予以赔偿,对此,解释中规定了如果转让发生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的债权按普通债权处理,如果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按共益债务处理。
 
  四、抵销权制度
 
  对于抵销权制度,《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抵销权行使的方式及范围:
 
  1、管理人对抵销有异议应以诉讼方式提起。在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管理人仅向债务人发出不准抵销的通知,而要求债权人提起诉讼。在解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发出抵销通知的,管理人应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抵销无效之诉,否则将不予支持。
 
  2、限制关联方的抵销权。在实务中,经常有关联方抽逃出资、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侵占债务人财产,却要求行使抵销权。对此,解释中明确规定不得进行抵销。
 
  3、可否由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存在追收困难、成本高等问题,如果行使抵销权将使债权人受益,而在《企业破产法》中却对此没有规定。对此,解释中规定,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时管理人可以主动要求抵销。
 
  五、破产法与执行制度的衔接
 
  在实务中,破产法与执行制度有诸多冲突,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是否适用于执行。《破产法解释(二)》作了如下规定,从而解决了法律冲突的问题:
 
  1、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得撤销;
 
  2、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应当予以纠正并执行回转。
 
  六、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问题
 
  在实务中,有些债权人提起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如行使代位权、要求相关主体向其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否认债务人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这些诉讼目的是让相关主体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一旦进入到破产程序后,如果法院判决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则明显违反了集中清偿的原则。对此,《破产法解释(二)》规定:
 
  1、已经受理的上述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予以中止;
 
  2、在破产宣告之后,如债权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3、如人民法院已就上述诉讼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但未执行完毕,中止执行。
 
  《破产法解释(二)》对于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符合立法宗旨、凝聚业内共识的基础上予以回应,对律师履行管理人职责和以其它身份参加破产程序有极强的指导意义,无疑将会极大推动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但是,对于部分条文,例如破产受理前6个月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是否应撤销,我们在征求意见阶段坚持认为应当予以撤销,因为其本质上与破产法的宗旨是相悖的且与其它个别清偿并无本质的不同,公布的条文仍然认为原则上不可撤销,这算是一个小小的遗憾吧。
 
 
  (作者:尹正友,全国律协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新浪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