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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刑事诉讼法》看被告人有罪供述证据的采纳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09-11 09:05:14   作者:唐承奎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被告人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能够…
发布时间: 2013-09-11 09:05:14   作者:唐承奎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被告人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成为定案的根据,是有争议的。有些法院出于“公检法一家”的立场,对被告人的供述后翻供不予肯定,也有部分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翻供与客观案件事实不符,才予以否定。笔者认为:被告人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必须在一个证据体系中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被告人有罪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说明,被告人供述并非“证据之王”,必须存在于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一个证据体系中,即还要有必要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与被告人供述相应证。 
 
  有鉴于此,有的被告人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只是以后翻供,不再承认。根据其有罪供述,能够形成比较充分的证据体系。但如果排除其有罪供述,则缺少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锁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重视确定被告人翻供以前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被告人翻供前所作的有罪供述,只要不是单独的,就有可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是单独的,则肯定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曾经代理一个刑事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两被告触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其证据是两被告人的口供。在二审审理阶段,我作为被告向某的辩护人,仔细查阅案件材料,发现向某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自己伪造了企业印章,而同案犯陈某也说是向某伪造印章,但当案件移送检察院起诉阶段后,两当事人的口供就反过来了同案犯陈某承认所有非法伪造的公司、企业印章都是其通过非法人员私刻得到的,被告人向某开庭时也否认参与私刻印章,对伪造印章一事不知情,只是印章保管人。向某明确交代“被告人陈某是其干爹、害怕陈某承受不了犯罪惩罚、期望分担刑事责任,争取减轻处罚”的心理动机下做出的有罪供述。当向某看到该案件不能被“背”下来,肯定需要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时,才决定还原事实真相。
 
  一审法院仅凭公安机关在讯问向某时前三次的供述定罪,一审法院笼统认为向某“交代内容详细、具体,前后衔接自然、顺畅,无疑点,不具有为被告人陈某顶罪的心态”,而没有具体查明犯罪时间、犯罪地点、主观心态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就单纯根据被告人向某的口供盲目定罪量刑,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虽有证人文某的证言,其证明对象为“向某和陈某一起伪造一份施工合同交给其去物价局审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向某有伪造印章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我认为:对被告人向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最终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对我提出的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向某构成伪造公文、印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不受证据排除规则的限制。由于我国证据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证据排除规则有待健全。笔者认为,旧的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翻供后其有罪供述要成立,必须做到:一是翻供的理由不成立,如辩解无作案时间,证据证实有作案时间。二是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刑讯逼供的口供,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时精神不正常,供述时精神不正常,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是无证据证实进行询问时,未告知其权利义务。 
 
  但高兴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其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做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或证明自己有罪。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既是对我国已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具体落实,同时又是对新刑诉法修订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回应。
  
  第二、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诉法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新刑诉法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与案件事实要有关联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结果、作案后表现等全面供述。作案经过应具体、明确,有相应的证据应证。如,被告人供述受贿,应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赃款去向等证据应证。如被告人供述投毒,应有毒物来源,投毒时间、方式等证据应证。有了相关证据应证,则有罪供述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 
 
  四、应有十分的可信性。确定证据可信性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分析、推理和判断认定。被告人翻供前的证据符合前述条件,则其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就由法官置于整个案件中进行综合权衡决定取舍,是采信被告人翻供前的有罪供述,还是采信被告人的翻供,应由法官内心确认。当然提高法官的法律、道德素质就成了正确认定被告人翻供前有罪供述的关键。 
 
  总之: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将原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公认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再是定罪量刑的必需证据,如果司法机关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那么在零口供的情况下也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反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支持、相互印证,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司法机关不能据以定罪量刑。司法机关只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即可,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已失去意义。不难看到,此次刑诉法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标志着我过司法理念的进步。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离欧美刑事立法中的沉默权还有差距,但是,或许可以看作向沉默权进发的起点,看作为遏制刑讯逼供而再次吹响的口号。
 
 
  (作者:唐承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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