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土地属于稀缺资源,为充分发挥土地效用,近年来各级行政机关不断加大对土地收回的力度,因此引发行政诉讼的案件不对增加。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灵活的行政政策,给土地收回执法、审判带来法律障碍。笔者代理多起土地收回行政案件,发现该类案件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主体比较混乱。
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收回执法主体没有一个统一标准。既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执法主体的,也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还有主体不详、表述为“国家收回”的。如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土地管理法》第37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土地管理法》第58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
规定“国家收回”的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第22条、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第42条。
除此以外,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收回承包土地的主体为农村经济组织。由于法律如此规定,造成了执法主体混乱,为案件的法律适用带来较大的障碍。
二、执法裁量不规范。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现行立法何为“公共利益”却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这样就为执法主体随意行使权利甚至滥用权力提供了空间。
再如,法律规定土地闲置2年可以无偿收回,但如何认定“2年闲置”,涉及到多种因素需要考量,如动工开发建设时间、动工面积、25%总投资额的计算问题等等。由于规定的很模糊、笼统,执法主体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常常单方面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很难让相对人信服。
三、程序设计不合理。
“土地收回”,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还有作为其他事由收回。但对“收回”的程序规定的比较简单、粗糙,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极不合理。“土地收回”作为极其严厉的行政处罚却无听证制度,这与“《行政处罚》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立法精神极不相适用。正因为程序性规范的缺失,导致执法主体在土地收回的做法十分混乱,行政行为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权力的滥用性,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事件常有发生。
四、补偿标准不科学。
由于补偿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标准,实践中此类问题引发的诉讼比例比较高。如《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四)……(五)……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那么除了以上(五)项情形的土地收回,能否补偿问题?存在较大分歧。还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都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由国家无偿取得。这种“无偿取得”显然违背了《宪法》和《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明显不合理。
如何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由于土地收回的法律性质不一,将执法主体统一化是不现实的,应针对不同性质的土地收回,分类统一相关的执法主体。其次,可以考虑设置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对于行政执法和审判页具有可操作性。第三,可以设计土地收回的一般法律程序,如公告、决定、听证、调查、补偿、异议或诉讼等权利义务。第四,通过收取土地增值税,既可以免除个人的暴利存在,也可以进行财政转移,实现再分配。另外,在土地补偿时成分考虑司法政策的需要。
【作者简介】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