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 川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正文]
随着近年来国内制造成本的提高及世界经济的不景气,许多传统的外经贸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尤其当进出口经营权全面放开后,许多外经贸企业发现自己因为缺乏核心竞争力而在全球购产销链条中处于弱势地位,不仅面临来自周围的恶性竞争,还面临来自上下游强势企业的苛刻交易条件,生存条件险恶;此外由于缺乏与上下游核心企业的稳定协作,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最后导致产业整体发展遇到瓶颈。在这样的形势下,注重核心企业与上下游卫星企业整体协作效应的供应链(Supply Chain)模式成为吸引许多传统外经贸企业转型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多家银行也适时推出了供应链金融产品。因此与供应链有关的法律服务,成了外经贸法律服务中的重要内容。
一、供应链模式及其融资特点
供应链是指企业从原材料和零部件采购、运输、加工制造、分销直至最终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的连续过程,这一过程被看作是一个环环相扣的链条,而被形象地称为供应链。
供应链模式可以获得的最直接、最现实的好处是,可以获得银行的供应链融资(Supply Chain Finance)即SCF。供应链融资是在贸易融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基于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和上下游企业之间的长期贸易合作关系,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或物流公司主导,其他金融机构参与协调的一种新的融资模式。
具体而言,供应链融资是指银行为促成整个贸易链的均衡顺畅运转,针对供应链上的资金紧缺环节进行的融资,融资的发放对象以中小企业为主,并依托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的责任捆绑进行风险控制。
二、供应链金融的应用模式归类及法律分析
在供应链的概念下,各银行纷纷推出了自己的供应链金融产品,并且还可以依特定的案例进行个性化的设计。笔者通过以下几个脉络对供应链融资的应用模式进行梳理归类并分析:
一)依卫星企业获得信贷的不同阶段分类
作为卫星企业的中小企业,其现金流缺口通常会发生在采购、经营和销售三个阶段,相应于这三个阶段出现了三种供应链融资模式:
A、采购阶段的供应链融资——预付款融资(Advance Payment Financing);
B、运营阶段的供应链融资——存货担保融资(Stock Secured Financing);
C、销售阶段的供应链融资——应收账款担保融资(Receivables Backed Financing) 。
在上述三个阶段,中小企业所能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分别是未来提货权、存货及应收账款。这些担保物因为不具有不动产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此在传统融资中担保价值低,银行不轻易接受;但在供应链的整体效应下,借助核心企业的依托,就有望成为银行可以接受的抵押品或质押品。
未来提货权的融资其实是将担保物从现存货往前延伸到预期取得的未来存货,借助向卫星企业供货的核心企业的信用并委托第三方物流对预期提货的监管,未来提货权成为一种可操作性的担保物。
动产质押还可以延伸到动产的权利质押,如仓单、提单。应收账款的融资模式可依应收账款种类进一步区分为保理融资、订单融资、发票融资、出口退税融资等。
应用实例:保兑仓融资模式。也称为“厂商银”业务,是银行对卫星企业采购阶段发生的预付货款的融资,前提是依次产生的订购商品的提货权、提货后的存货及售货后的应收款都作为担保物接受银行监控,最终依销售回款逐笔释放货物,并将销售回款直接抵偿采购阶段预付货款。有人将该融资方式单独列为一种融资类型,但笔者认为,保兑仓融资模式其实是跨越上述从采购、经营到销售的三个阶段的融资,是三种融资类型的综合应用。
法律依据:动产及权利的质押担保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简称《担保法》)中,但对于未来货权的抵押担保及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在原来的《担保法》中并无规定。直至2007年3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简称《物权法》)的第181条、第223条才对此作了突破性的规定,该规定为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依银行提供信贷所要求的信用支持分类
卫星企业所能提供的担保物往往不足以让银行提供信贷,银行通常还要求如下之一的信用支持:
A、已经取得的银行信用产品:如依信用证开出背对背信用证、依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开出信用证或提供其他融资、依应收款保理提供预付款融资等。
B、核心企业提供担保。
C、核心企业提供担保之外的直接信用支持,如应付款确认、供货承诺、融资项下产品回购或调剂销售的承诺等。
D、核心企业不明确提供信用支持,但与卫星企业有明确的体现供应链关系的贸易合同。
分析:依A、B、C、D的顺序银行的风险逐渐加大,其中A、B类与传统的信贷产品差别不大,只有C、D类产品才真正体现出供应链金融的特点及优势,但银行需要对供应链整体进行评估以确认风险可控。
法律依据:A、B两种金融产品分别是依据《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及保证,C、D产品在现有的担保法律体系中没有规定,因此只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约束彼此。在C产品中,银行一定会要求核心企业也作为《融资合同》的当事方,对交货或付款等明确作出承诺,如果违约,银行可直接依据《融资合同》及《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在D产品中,银行实际上是间接借用了核心企业的依托,通过审查核心企业与卫星企业之间的《供应链合作合同》,如果确信该合同可以得到正常履行,银行收回信贷就有了保障。银行会要求在该《供应链合作合同》中有明确的、标准化的交易条款,以利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操作简便、流程可控,并尽可能避免交易摩擦或纠纷。在此情况下,如果核心企业违约,导致已作为担保物的预期的交货或付款没有产生,银行会要求卫星企业追究核心企业的违约责任或通过保理等方式受让债权后向核心企业追偿,前者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后者可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81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三)依核心企业的类型进行分类
因为核心企业在供应链融资中居于不可或缺的主导位置,并向卫星企业提供直接或间接的信用支持,因此银行依据核心企业的不同类型相应设计出不同的供应链金融产品,如:
A、以进口商为核心企业;
B、以境内买家为核心企业;
C、以出口商品生产商为核心企业;
D、以出口贸易商为核心企业;
E、以供应链平台提供者为核心企业。
分析:供应链融资的实质是将核心企业的信用向上下游延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核心企业的信用支持并辅以其他担保源来设计并提供信贷,因此银行要先核准这一核心,才能确定准入的上下游卫星企业。
法律依据:银行核准某企业的核心地位后会要求与该企业缔结《合作合同》,在该《合作合同》中核心企业有权利推荐准入的卫星企业的名单,但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银行会通过该《合作合同》的约定,要求核心企业依《合同法》承担合同义务及/或依《担保法》承担担保义务,以确保供应链融资的收回。
四)依银行注入信贷在供应链的上下游位置分类
如果将供应链沿着购、产、销的方向确定为从上游到下游的方向,银行提供供应链金融的实质是将下游的预期销售款作为对上游购买款的信贷的质押担保,并在下游收回销售款时优先用于偿还上游的信贷,形成了封闭性、自偿性、可控性的融资链,并可循环使用。依银行注入信贷在供应链中的位置可将金融产品分类为:
A、核心企业上游供应商的融资模式;
实例:应收款融资、库存融资、订单融资;
B、核心企业下游经销商的融资模式;
实例:预付款融资(“未来的提货权”的担保融资)。
分析:融资流的封闭性、自偿性、可控性的原则正是供应链融资的显著特征,要满足这些要求,一定要通过多方合同的设计,明确约定收、付款的账户,资金要专款专用,封闭式运行并接受银行监管,下游收回的应收款应首先用于偿还上游的融资等。对供应链各方而言,付款方必须而且只须将资金汇入指定的账户,才视为已履行付款义务。
法律依据:目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多方参与签订的《融资合同》来约束各方行为,实施供应链管理,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其他方可依《合同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供应链模式的风险
供应链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从律师的角度,这样的风险至少体现在:
一)系统性的风险
供应链模式是个系统工程,由于参与者众多,增加了管理和协调的难度,因此产生内在混乱和不确定因素的机率增加。随着融资工具向上下游延伸,风险也会相应扩散。在遇到市场风险或行业风险时,因强化了整体性而弱化了机动性,风险会迅速波及到供应链各端。
二)企业文化差异的风险
供应链模式是为了取代早期大型企业发展大而全的内部分工而形成的企业间的分工,即由原先企业内部的“纵向一体化”转为寻求企业间的“横向一体化”。这种转变带来的最大挑战是供应链的各企业之间要进行企业文化的磨合。由于企业文化的差异将会带来理解的偏差、沟通的难度及风格的不同等协作的风险。
三)法律滞后的风险
供应链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现行的法律不可能有直接明确的规定。虽然《担保法》、《物权法》也在不断顺应商业发展的需求,但法律的滞后是不可避免的。复杂多变的供应链合作关系更多地只能通过律师的参与,以合同关系加以约定;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有些问题只能通过法律的完善来解决。这就有待于法律的完善,在现行法律下会产生不确定性及混乱的风险。
四)信用及道德风险
供应链金融的实施有赖于各参与方的相互制约,但不能排除有些参与方合谋将供应链融资后的应收款截流于供应链之外,甚至假借供应链之名套取银行资金,这对于银行及供应链的其他参与者将会带来风险。
五)无法形成整体协作性的风险
供应链并不是有利无弊的理想模式,对于各参与方而言,一定是有得有失的。如对于核心企业,提高了主导性但增加了责任、被拖累的风险和管理的工作量,还降低了强势地位带来的自由度,甚至有时候还会被占用银行受信额度或为配套企业提供缩短应付账款账期、延长应收账款账期等帮助,反而使自身的发展面临资金瓶颈的约束。对卫星企业而言,除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外,还要同时接受核心企业、银行及其委托的第三方物流的监控,自主性及资金的使用受到限制;此外,核心企业也有可能以允许加入供应链或提供融资协助为筹码,要求卫星企业接受更苛刻的交易条件,增加其成本及风险。最后,中小企业增加了贷款的机会也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和风险,在融资链运行不顺利或失败时仍要以自筹资金还贷。对银行来说,增加了提供信贷及获利的机会,也增加了动态管理的难度,如管理不当将承担更大的系统风险。
四、海峡两岸律师在发展供应链商业模式中的作用
笔者是从大陆外经贸的现状及法律规定来探讨关于供应链的法律问题,但笔者相信,供应链模式同样将有助于提升台湾地区外经贸行业的竞争力。律师在构建两岸供应链过程中将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并获得更大的法律服务领域的空间。具体体现在:
一)在两岸银企之间搭起沟通的桥梁
供应链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模式,在银企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银行有心推广供应链金融产品,但企业了解得不多;银行对于企业的发展情况、管理水平及供应链意识也难以深入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可以起到很好的信息沟通的作用。尤其当供应链扩展到海峡两岸后,更需要借助于两岸律师的共同努力来搭起沟通的桥梁。
二)为企业设计参与或缔结供应链模式的法律关系
供应链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更因为立法上的滞后,只有通过律师的介入才能完成这样的法律关系的设计并协助企业参与供应链或缔结供应链。
三)为企业规划寻求获得供应链融资
在加强银企之间的信息交流的基础上,律师可以通过协助企业进行供应链发展规划,对供应链模式进行完善、优化并提升供应链管理水平,以满足银行提供供应链融资的要求,为企业寻求获得供应链融资的机会。
四)协助银行进行供应链融资的设计或审查
银行需要选择或设计适用于不同企业的供应链金融产品,两岸律师可以从法律角度参与这样的设计并协助进行风险防范,或审查现有供应链金融产品的潜在风险并加以完善,银行也会愿意委托律师参与信贷评审或提供尽职调查服务等。
五)协助银行或企业进行供应链管理全程法律风险防范
供应链管理是个动态的过程,不论是从银行的角度还是从企业的角度,律师都可以提供全程的法律服务并协助不断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实施动态的管理。
六)为两岸供应链的立法完善献策建言
律师在提供供应链法律服务过程中积累的经验及研究成果,将会有助于供应链相关法律的制订及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