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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转贷,4400万元贷款合同还有效吗?——深圳某银行诉宁夏某投资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07-22 12:39:07   作者:唐平山   来源: 广东律协    -->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唐平山         一、…
发布时间: 2013-07-22 12:39:07   作者:唐平山   来源: 广东律协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 唐平山
  


  


  一、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某银行深圳上步支行(下称深圳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唐平山律师


  被告:宁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宁夏某投资公司)


  被告:深圳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某投资公司)


  


  2004年12月31日,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是:深圳某银行向深圳某投资公司发放贷款440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8.37%;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具体为归还深发上步贷字20031225001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深圳某投资公司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深圳某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深圳某银行分别与某证劵公司、宁夏某投资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贷款合同的履行,某证劵公司、宁夏某投资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深圳某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40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某证劵公司、宁夏某投资公司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深圳某银行即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某证劵公司或宁夏某投资公司求偿。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的影响。等等。


  2004年12月31日,深圳某银行依约向深圳某投资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深圳某投资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05年11月24日,深圳某投资公司尚欠本金4400万元,利息约390多万元,复利13多万元。


  另:2003年12月,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编号:深发上步贷字20031225001号),约定深圳某银行向深圳某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9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债务重组,用于归还深圳金某某投资公司在深圳某银行贷款人民币4900万元整。次日,深圳某银行与宁夏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就宁夏某投资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作了约定。


  2005年12月13日,深圳某银行向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某投资公司立即偿还深圳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万元,利息390多万元,复利13多万元。2、判令某证劵公司、宁夏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2006年6月19日,深圳某银行撤回对某证劵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宁夏某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6年8月9日,宁夏公安机关向宁夏某投资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告知该公司:你公司2004年12月31日为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深圳某银行贷款44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贷款系几次债务重组而成。经调查,2001年,某证劵公司深圳营业部因从某国际发展公司租赁深圳某大厦一事与深圳某银行发生纠纷(某证劵公司向某国际发展公司预付部分款项并已装修租赁房屋,之后,深圳某银行出示了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裁定二十年使用权归深圳某银行的法律文书)。为避免扩大损失,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某证劵公司以代偿某国际发展公司在深圳某银行贷款本息的价格500万元与深圳某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取得该房屋二十年的使用权。为对某证劵公司作出补偿,深圳某银行向该公司提供两年期5000万元贷款。但为规避银行资金不得进入股市的规定,双方商定贷款主体由深圳当地注册的一家企业出面虚挂。此后,由某证劵公司向深圳某银行推举了深圳金某某投资公司。随后,深圳某银行向该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该笔贷款与2002年12月转贷。2003年12月,某投资公司以债务重组方式转贷,你公司提供了担保。2004年12月,再次转贷。经调查,某证劵公司、深圳某银行、深圳金某某投资公司、深圳某投资公司均明知实际用款人为某证劵公司。贷款资金主要部分通过深圳金某某投资公司或深圳某投资公司转入某证劵公司,由该公司使用。


  再另:宁夏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时,查明本案2004年的贷款最初系由2001年金某某投资公司向深圳某银行的5000万元人民币贷款转贷发展而来的事实。


  宁夏某投资公司系某证劵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03年,某证劵公司债务重组后,宁夏某投资公司退出了某证劵公司,深圳某投资公司加入到某证劵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


  2005年1月,宁夏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劵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由某证劵公司为宁夏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保证担保进行反担保。


  一审判决支持了深圳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宁夏某投资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


  三、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宁夏某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从证据来看,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某证劵公司,深圳某投资公司仅是深圳某银行和某证劵公司所确定的名义借款主体;深圳某银行通过名义借款主体进行借款,是为了掩盖向某证劵公司提供贷款的事实;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恶意串通,虚构深圳某投资公司借款的事实,隐瞒了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真实用途,骗取宁夏某投资公司的保证,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本案中,深圳某银行、深圳某投资公司、某证劵公司三方通谋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名义为某证劵公司借款,用以掩盖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的违法事实。其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宁夏某投资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强行割裂两份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诉争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判断错误。2004年12月的贷款合同是建立在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基础之上的,前者是对后者的变更和延续。后者无效前者必然也无效。三、宁夏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深圳某银行对于违规向深圳某投资公司发放贷款是知情的,并且是贷款行为的全程策划者和具体实施者。是深圳某银行提出了通过名义借款主体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某证劵公司发放贷款的操作模式,深圳某银行所作的贷前审查和贷后监督都是针对某证劵公司的,其他名义主体近是按照深圳某银行的要求和某证劵公司的授意提供文件资料而已。等等。


  唐平山律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深圳某银行起诉依据是2004年12月与深圳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宁夏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完全合法。宁夏某投资公司所列举的所谓几份关联合同,与深圳某银行诉请的合同都是不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标的也不同。原深圳金某某投资公司的借款已还清,新的借款人已变更为深圳某投资公司,借款金额也发生了变更,担保人也变更为某证劵公司和宁夏某投资公司。原来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违规,都已了结。2、借款人实际使用了资金,深圳某银行并未与深圳某投资公司串通欺骗宁夏某投资公司。2001年、2003年时宁夏某投资公司是某证劵公司的大股东,而且,在2003年贷款逾期后,宁夏某投资公司办理新的担保合同时,也知道这一贷款情况,还与某证劵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说明宁夏电力公司是明知的,不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串通欺骗的情况。3、深圳某银行追收深圳某国际发展公司的呆滞贷款,与某证劵公司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宁夏某投资公司的关系只是一种简单的借款、担保关系。关于宁夏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同时认为,原审法律适用正确。宁夏某投资公司是新贷和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无论是深圳某投资公司还是之前的金某某公司都实际使用了资金,根本不是所谓的名义借款主体。宁夏某投资公司作为某证劵公司的大股东和上述贷款的担保人,直接管理某证劵公司的运作,这些贷款资金的使用甚至都可能是其具体安排的。


  四、裁决理由和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宁夏某投资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属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的情况,从而主张贷款合同无效。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某证劵公司将银行贷款违规用于股票市场。商业银行与证劵公司即使存在上述违规行为,亦应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宁夏某投资公司认为贷款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同时认为,宁夏某投资公司两次与深圳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深圳某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宁夏某投资公司在某证劵公司重组前,是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其辩称深圳某银行与深圳某投资公司串通欺骗、宁夏某投资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没有证据支持。等等。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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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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