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胡小媛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正文]
根据证监会于2005年12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规定,股票期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自证监会《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目前我国已有300多家上市公司实行了股权激励,其中,有2/3的上市公司选择实施股票期权模式,可见股票期权模式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主要模式。为了促进公司高管和股东之间形成利益共同体,避免公司内部人控制等风险,推行股权激励机制成为现代公司改革的必然趋势,并将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当前,上市公司高管股票期权激励,正受到国内外理论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可以说,股权激励在改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资本市场发展的同时,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纠纷。由于公司股东、高管离婚,将使得离婚诉讼当事人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剧变。近年来,离婚案例不断催生出新的法律问题,其中不乏涉及股权分割、激励股票分割的法律问题。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包括股票期权、股票期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分割与处理、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冲突等问题,相关立法尚待完善。基于上述情况,本文以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为视角,将对股票期权激励之债的司法界定及相关实践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所谓“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并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还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即包括房屋、汽车、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股权、债权、使用权等财产性权益;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及一方或双方合法所得购置的财产等。
现代婚姻家庭财产,呈现出财产构成多元化的趋势。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存款、房屋、车辆等外,还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投资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性收益,例如股权、股票期权收益等。然而实践中,对投资经营收益的处理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因此引发诸多困扰。值得注意的是,处理好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关键。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定义。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另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综合考虑下,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中关于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层面出发,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的,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并承担共同风险的财产。具体而言,首先,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界定的前提。其次,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其他的夫妻财产制。此外,基于婚姻关系消灭的事实原因,例如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将随之终止。从法理上而言,除了夫妻双方通过“婚前协议”或“婚内协议”明确约定排除适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股票期权权益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之列,并允许予以分割。
二、关于股票期权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理
我国目前立法将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取得时间限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然而,股票期权权益相较于一般财产性权益具有其特殊之处,即股票期权权益的实现是有条件并附期限的。基于股权激励协议,激励对象获得的并非实质意义的公司股权,而是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满足特定条件得以行权的资格。激励对象能否行使或实现相关权利,则有赖于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例如,在一定时期内,公司业绩或财务指标达到某一标准、公司股票上涨至某一点位等。此外,是否行权也取决于激励对象的选择。基于股票期权的法律特征,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时不必支付对价,若激励对象符合条件并选择行权,则需支付一定的对价购买公司股票,即在股票期权模式下,激励对象的行权行为是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将直接产生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经营收益的分割及相关负债的承担问题。
基于现代婚姻家庭财产的新形式,在对股票期权收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应当突破传统所有权概念,即从即得权延伸至期待权。具体而言,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包涵以下两个特征:(1)未来可能实现的权利,权利人应当等待成立要件生效后方可真正获得实际利益。(2)权利的实现与否具有风险性,并不以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难以确定其实际价值的可期待性权利,法院往往通知当事人等待其权利价值得以确定之际再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就离婚诉讼中的股票期权行权问题出台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的股票期权行权问题成为一个难题。部分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股票期权的行权日确定后,可以由另一方提起分割之诉。有部分法院则表示,由于股票期权本身具有风险性,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再共同承担有关风险,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分割之诉则显失公平,故认为股票期权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应当由股票期权持有人独自享有,不予以分割。另有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在处理离婚诉讼关于股权(票)类型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应将讼争激励股权(票)分给有经营条件和经营能力的一方,由另一方取得相应对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基于上述实践,从期待权的法理入手,建议对于离婚之前,已选择行权并可按照市场行情确定其价值的股票期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均等分配;而对于离婚之后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不应采取共同共有及均等分配的方式进行分割,而应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的比例,并依照按份共有的原则,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期权的数额,及因支付行权对价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进行相应的风险分担和利益分配。
三、“一致行动协议”对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3条规定,所谓的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笔者从近年来的上市公司法律实务观察中发现,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同时,将召集各股东及激励对象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签署协议的各个股东,通过一致行动协议的安排,达到对公司的共同控制。同时,若该协议股东参与离婚诉讼,涉及股权夫妻财产分割时,依照夫妻双方当事人与公司共同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离婚诉讼中关于股权的分割,则不影响一方当事人作为出资者股东对公司的一个控制地位及公司股权结构,亦不影响激励股票的行权条件,避免激励股票期权被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一致行动协议”中各协议主体之间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限制性约定,需要进一步探讨其合法性问题。该协议若要求公司、股东或高管夫妻共同就股权行使条件进行约定,实际上是限制了股东权、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行使。一方面,就股东权而言,若协议各股东一致同意对其表决权及分红权进行限制,在法律上是允许的;另一方面,就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而言,若该协议是以“离婚或不离婚”为条件限制股权分割,则该条款将有可能被司法审查否定。笔者认为,结婚与离婚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能通过协议安排取消该项权利。若该协议只是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做的约定,且不以离婚为条件,那么,笔者倾向性意见是该协议应当视为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类协议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冲突
通说认为,法人财产权概念的理论基础,仍然是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关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理论,这与股权激励的理论依据相同。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3条、第4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条款是法人财产权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对离婚诉讼中激励股权的分割形成制度障碍,即其不能反映股权作为财产所有权的动态流转过程,并实际否认经营者作为激励股权持有者行权时的投资收益的归入权。
且不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分割”条款之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可见,婚姻立法中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与公司立法中规定的股权原则存在明显冲突,其冲突体现在股权的“人身性”上。具体而言,当离婚诉讼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坚决要求取得股权,而公司的其他股东坚决不同意其取得股权,前者将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求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股票期权权益。而后者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关于非公司股东取得股权,必须得到超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的规定,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得以进行抗辩。上述立法中,两种权利之间相互冲突,这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困惑。
从理论上看,股票期权法律关系在股权激励机制运行不同的阶段里,分别具有不同的内容。其一,在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实行之前,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其二,在股票期权激励协议签订后至激励对象行权之前,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是一种准股东关系。其三,在激励股权持有者行权后,则同时具有公司经营者和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不可忽略的是,激励对象虽然通过行权获得了股东资格和相应权利,但其股东权利与一般的股东权利不同,即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受限于股票期权激励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条件,例如股权转让限制、表决权限制、分红权限制等。其四,在激励对象放弃行权时,其与公司仍属于雇佣关系,即仅具有公司经营者的身份而不享有股东资格。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激励股权分割请求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明显存在冲突。司法实践中,分割到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名下的,仅是激励对象作为股权所有者的收益,不应包括股东资格。在未来立法修改中,建议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上,增加股票期权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并就股票期权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权利行使原则和离婚时的分割方式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这是适应当代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必然要求。
结论与展望
关于上市股票期权激励的法律问题,笔者试图以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为视角,对股权激励提供一种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分析,并对照此思路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和改进意见。关于这一课题,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对不同利益主体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作出分析并寻找相应的对策,并进一步探讨,而不仅仅限于本文的论述。此外,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之期待权等问题,还可以不同的角度,利用不同的方法,作出更深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