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永民 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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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年初,笔者承办了一起强制医疗复议案件,查阅案卷的案号后,发现该案系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后北京市强制医疗案件的第一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梳理了一些强制医疗程序中有关律师执业的相关问题。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由来
1997年修订实施的《刑法》第18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强制医疗。但《刑法》的规定却没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而是通过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程序处理。在原有的认定及适用程序中,公安机关既是调查者(刑事案件侦查权、精神病认定权等),也是最终强制医疗的决定者。被采取强制医疗的公民及其代理人无法有效参与其中,一旦决定作出也没有救济途径。这种缺乏透明度和救济渠道的决定程序非常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鉴于此,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对强制医疗进行了程序性专门规定。在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刑事诉讼法》配套规定中,也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基本完善了强制医疗司法程序的框架设计。
二、强制医疗程序中律师的法律地位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地位系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立法部门将律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身份确定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辩护人,也是基于被申请人系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笔者认为,争取不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不应作为办案律师的最终工作目标。因为强制医疗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能够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进行妥善治疗和安置,体现社会的人性关怀和政府责任,而非是对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进行惩罚。当然,如果不被强制医疗,对被申请人的疾病治疗和安置更为有利,律师的工作职责就主要成为找出事实和理由争取法院不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医疗,以更好地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医疗程序中律师的履职及遇到的问题
鉴于法律的规定,律师只能在法院审判程序中参与强制医疗程序,所以有关强制医疗案件中律师的主要工作仅存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配套司法解释中。结合我国《律师法》有关律师担任代理人的职责,笔者认为,律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要工作有如下几点:
1、查阅案卷。为了能够全面掌握案情,准确判断被申请人是否符合被强制医疗的条件,以及被强制医疗之后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目的,这就要求办案律师详细全面查阅法院案卷材料。
2、会见被申请人。被强制医疗的人,一般在侦查阶段就会被采取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这种措施和强制医疗所采取的措施并无根本差别,因此被申请人是处在接受医疗并被限制自由的状态。想要见到被申请人,目前的执法状态是需要办案律师提前与被申请人的主治医师或监管警官联系,确定时间,并携带会见所需手续。在会见过程中,为了保障安全,需要在主治医师和监管警官监控下进行。制作会见笔录时,承办律师除了向被申请人本人问话之外,还需向主治医师了解被申请人的病情发展过程和目前状况、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笔录制作完毕后可要求主治医师和被申请人签字确认。
3、约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强制医疗的人是无刑事责任人,判明是非的能力自然很低,因此其不一定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和现实状况,所以应该约见其法定代理人,以实现准确了解被强制医疗人的现实状况,提出是否要求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强制医疗的措施,两个方向努力的结果截然不同。
4、查阅病历资料。被申请人的病历资料能够反映被申请人的病情发展过程及病情状况,病情状况能够判断被申请人疾病是否被治愈,以及进一步判断被申请人是否还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这两个方面决定着被申请人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和安置,因此查阅病历资料是非常关键的。
5、调查取证。办理强制医疗案件,对于被申请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疾病发病状况、治疗情况都至关重要,这些客观情况都决定着被申请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的程度。了解案件情况,尽力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被申请人家属提出撤销强制医疗的要求,律师还需要有证据证明家属能够采取得力的治疗、安保措施,避免社会危害性事件再次发生等。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时,还需要取得诊断评估报告,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基本康复,具备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
6、整理代理意见,开庭发表意见。律师的工作成果和表达意见的方式,主要靠代理意见来显示,因此整理代理意见是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环节。鉴于代理意见是律师承办案件最基本的事务,在此不再赘述。
四、强制医疗程序中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建议
1、法定律师参与权不够,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现阶段,新《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医疗的规定相对简单,仅仅有6条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配套规定,与之相关的规定也相对简单。比如现有规定律师仅仅能够在法院阶段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发表意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程序中,尚没有关于律师参与的规定。这样不利于及早发现侵害精神病人的行为,不利于维护将被采取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修改或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应加入律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参与的权利规定,以尽早提出更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措施,更好地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
2、强制医疗办案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有待各办案主体共同研讨改进。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法院、检察院、律师在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是新加入的办案主体,虽然公安机关以前负责强制医疗工作,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其主体法律地位也被重新定位,职能发生较大变化。目前,无论哪个办案主体都没有具体详尽的办案流程,组织形式也都存在一些规定不明确的内容。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各方磨合创新出既能对被申请人负责、又能对国家社会负责的机制和流程,以期早日完善相关制度。
3、刑事诉讼相关格式文书与办案相脱节,需尽快梳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涉及到律师职能转变的有多处,其中包括了强制医疗程序中律师受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委托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在与法院接洽或会见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被申请人时,手续都存在脱节之处,如律师使用的会见介绍信,写明会见的对象均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用于会见强制医疗被申请人不妥。
4、强制医疗复议如被驳回,何时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申请,现有规定不明,容易产生争议,建议尽快以司法解释等方式补充。
5、现有强制医疗条件过于片面和严格,建议予以完善。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规定虽明确了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但属事后补救措施。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实施了对社会的危害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的巨大伤害或者财产的巨大损失。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扩大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和情形,如发现精神病人具有非常明显的危险性,经常发生打骂他人、经常做出危险行为,或者时常发生寻衅滋事等行为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如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险些遭受伤害的他人向法院申请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样既能够帮助精神病人家属对精神病人妥善治疗和安置,又可避免精神病人发生进一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结果。
6、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工作的透明度有待进一步加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态度、配合程度都令人满意,但涉及关系被申请人恢复状况和最近的病历时,不知何故却有所保留,这样不利于其他办案主体准确了解、客观评价被申请人的治疗恢复情况,难免引起被申请人家属的不满和质疑,进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