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杨志华 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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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完善应从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为给付之诉,摆正执行程序的地位;坚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兼顾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三方主体,保护各方主体的诉权;扩张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的效力范围,彰显异议之诉的特性4方面入手。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结束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单一的历史,开辟了执行救济涵盖程序和实体的二元制构造的新纪元。2009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就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未作修正仍然继承了2007年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项新的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我国仍不健全,存在诸多争议,如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争议、前置程序的存废等,业已影响该制度在我国的顺畅、良好运作。笔者拟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定性问题、前置程序、主体地位以及裁判结果4方面阐述,以期为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批评借鉴。
一、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为给付之诉,摆正执行程序的地位
与普通诉讼相比较,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一定的特别之处: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影响原生效文书执行程序的进行与否,所以对于原生效文书的作出法院来说,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点类似法院进行“再审”纠错的一种方式。但是,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牵涉到原审当事人甚至是原审判决的既判效力,但毕竟启动的是另一案子,其价值仅在于制约执行权,救济案外人,最重要的功能在于阻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非都是对原审判决的彻底推翻。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仍旧是普通诉讼之一种。
作为普通诉讼的一种,在具体定性上又是何种之诉呢?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形成诉讼说。对上述学说,笔者认为,首先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具有执行性和内容的给付。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的救济,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给付请求,阻止执行机构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确认之诉只有原告(案外人)与被告(被执行人)而没有也不会有申请执行人的参加。其次,案外人异议之诉也不是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者消灭一定法律状态的请求,而且要求形成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是现实存在的。此外,形成之诉容易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从而难以高效顺畅解决问题。笔者之所以将案外人异议之诉定性为给付之诉,是因为案外人在此有主张给付的内容即为要求执行程序终止、恢复自身权利的行使,其性质是排除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程序(执行标的)的妨害。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民法上要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极其相似,理应属于给付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只是应案外人申请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所进行的形式审查,其根本目的也只是在于阻止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作为给付之诉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要进行的是正式的实质审查,须给予三方诉讼主体充分的辩论权,其最终要实现的目的不仅仅要有效查清标的物的权属问题,更为关键的是在一定意义上要改变执行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执行救济手段,前提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双方诉讼标的应是执行标的,而不是执行机构作出的驳回或中止裁定,因而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不应对执行机构的驳回或中止裁定作出任何评判。至于生效裁判中对执行程序撤销的内容,只是法院在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判决效力的当然扩张。
二、坚持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保障执行程序的效率
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后,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执行程序继续。只有经历审查后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即审查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值得关注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有无必要性,如果有,则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是该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笔者认为,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十分必要。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尽可能充分地保障合法权利十分必要,但也不能不考虑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换言之,司法制度要以公平为原则,同时还须兼顾效率。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启动前先要求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看似增加了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难度,延迟了诉讼时间,从某种意义上看是降低了诉讼效率,但事实却恰恰是保障和提高了诉讼效率。案外人异议之诉既然是诉,相对于案外人异议申请不仅程序繁杂,而且时间比较长。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都能成立,这除了因为不乏案外人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之嫌外,更有每个案外人自身的判断与认识方面的局限和失误。如果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可能会对执行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比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则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前置程序在排除执行程序中的投机主义和提高案外人异议的机会成本方面的表现十分明显。在笔者看来,前置程序的设置既是理性的选择,又是保护司法权威的需要。人类自身相对有限的理性及无法摆脱的感性,致使人类自身无法作出绝对和永远正确的判断和选择,这是永恒的定律。但是,人类自身毕竟还是有一定的理性,还是能够作出相对正确的判断和选择。经过严格法律程序后作出的生效判决,理所当然地具有极高的合理性,理所当然地具有一定的既判效力。所以,对于案外人的异议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进入异议之诉,这既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更是对人类自身理性的尊重和维护。
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为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问题,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其理由是:首先,审执分立的司法制度。审判权负责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定分止争;执行权负责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是法律职业专业化属性和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必然选择,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制度。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不应当由执行主体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否则违反执行权和审判权分立的格局。其次,执行人员的非专业性。在审执分立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在实体权利认定问题上并没有过多的专业储备和智识累积。这种情况下要求执行人员进行实体审查,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是严重不负责任的。最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普通诉讼地位。如果执行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认案外人是否具有实体权利,无疑是将其作为一种特定的运用司法权解决纠纷的程序,进而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普通的诉讼程序变成了具有纠错性质的二审或再审程序,其导致案外人异议之诉得不到正确的定位。再者,异议审查期限只有15日,进行实质审查,调查取证,还原案件事实显然是不现实的。
综上来说,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机构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是有必要性的,但是这种审查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审查执行异议是否书面形式提出,案外人是否提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是否是适格的主体等事项。只有如此,才能在发挥前置程序既有功能的情况下,准确定位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权利救济和避免诉讼中投机的投机主义之间寻求平衡。
三、兼顾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三方主体,保护各方主体的诉权
《执行解释》第17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据此,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异议申请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当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在未表示反对意见,甚至同意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时,其诉讼地位如何?对此,理论和实务上的做法并不统一。理论上学者主张将被执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务中一般把被执行人作为异议之诉中的共同被告或者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首先要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对于原告即案外人来讲,其希望通过诉讼停止执行程序,并恢复其在执行标的上的权益的行使;对于被告即申请执行人来说,其希望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以实现在生效裁判上的权益。被执行人如果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被执行人自身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让被执行人参加到诉讼中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诉讼规则,有利于事实的查清,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逃避执行。据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司法实务中,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大多直接把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一般也予以准许;如果案外人没有将被执行人列为诉讼主体,法院受理后,在答辩届满前被执行人提出同意案外人行使实体权利的,此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应当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被执行人表示反对案外人的意见时,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当被执行人在未表示反对意见时,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扩张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判结果的效力范围,彰显异议之诉的特性
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案外人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书上仅写明请求停止执行程序或者仅写明确认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书中是否应当写明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或者对执行程序的处理结果?若在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中都写明对实体争议和执行程序的处理结果,这又是否会因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主张的不同而产生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既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更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其主要内涵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国家不能干预。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也作出了规定,体现在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的依据”。据此,无论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具体法律制度要求中,法院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能裁判。具体到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如果遇到如前所述的情形,法院裁判结果似乎只有与当事人的主张一致时才具备正当性。
对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的裁判结果上应当在诉讼当事人请求的基础上,写明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或者对执行程序的处理结果。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给付之诉,而案外人的这种要求排除妨害的给付请求成立与否都必须借助于执行机关的力量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回转。因此,必须写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或者对执行程序的处理结果。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普通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其诉讼本身存在的功能的双重性,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和对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的双重任务。而且前者是后者的必要前提,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和发展,两者之间有着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写明处理结果也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应有之义。尽管法院的这种做法已经超越了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成为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制衡。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审执分立制度,审判权与执行权要相互制约和监督。一旦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在执行活动中出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所以,法院的这种做法从实质意义上讲也是合理和正当的。
总之,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方面期待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力争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希望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司法层面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切实有效地全方位的衡平和保护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三方的权利,实现民事诉讼判决程序和执行结果的公平、公正、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