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导航

联系我们

  •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 联系电话:028-85636365
  • 联系邮箱:6131431@qq.com
  • 地 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丽都街203号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详细信息

一份遗嘱引发的连环诉讼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06-25 13:42:50   作者:谭 芳 方 洁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 谭 芳 方 洁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3-06-25 13:42:50   作者:谭 芳 方 洁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 谭 芳 方 洁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正文]


  老人因病过世,遗嘱引发连环诉讼,案情扑朔迷离。对于代理律师,如何抽丝剥茧,打破常规思维定式,如何深刻理解和适用法律,充分说服法官,都是决胜于法庭的关键。


  案情简介


  张女士是我们的委托人,其父张老先生有五个子女,张女士是其小女儿。张老先生生前在闹市区有一套承租公房,1999年5月购买产权时因疼爱长孙小张,遂瞒住所有同住人,并代替所有同住人签名,将房屋自行登记在当时还是学生的小张名下。后来张老先生的老伴过世,他的日常生活由小女儿张女士照顾,小张却很少来看望爷爷。2005年,家中子女才发现原来张老先生早就将房屋给了小张,家庭内部对此事起了争执,认为张老先生偏心,对于照顾他的张女士不公平。张老先生对于小张的不闻不问也心灰意冷,动了要回房子的念头。于是,2006年张老先生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声明,“我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小张名下,现家中子女和小张都不同意,所以我申请将产权人变更为我的名字”。同年,小张的父亲填写了小张委托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事项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上盖上小张的印章,但事后双方并未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经过全家人的多次争执和妥协,终于在2008年10月20日的家庭会议上,张老先生写下一份这样的字据:“1999年,我个人向单位办理购置房屋事项,办理时准备给孙子做婚房,房屋产权人写上孙子一个人的名字。之前我未曾向老伴和五个子女以及孙子讲明此事。但孙子几次来探望奶奶时,奶奶说房屋给孙子结婚用,孙子推诿不要。2005年4月、2008年10月先后两次召开家庭会议,长子、长女和次子都表示不要房屋份额,给弟弟和妹妹。以后父亲以小儿子和小女儿照顾为主,其他几人为辅。决定将房屋大间给小女儿,小间给小儿子。今母已去世,父在世即按上述实行。”当日,在场的三个子女在这份字据上签字,过了几天,另外两名子女也签名确认。2010年6月25日,张老先生与孙子小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7月15日,房屋过户到张老先生名下。


  2011年7月9日,张老先生去世,张女士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父亲的遗产,但大哥不同意,理由是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无奈之下,张女士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被告是她的四个兄弟姐妹。而张女士的大哥和大姐在答辩书中称:“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0日父亲所立字据中没有遗嘱二字,且字据中表述在世时按照执行,而非去世后执行,故不是遗嘱。其次所谓的遗嘱也不是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他们并不同意分割房屋,在字据上的签名或为父亲逼迫,或为平息家庭矛盾,并非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最重要的是父亲订立遗嘱时,房屋产权登记在小张名下,父亲是无权处分行为。因而遗嘱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


  正当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女士和她的兄弟姐妹就被小张告上了法庭,诉称其原系房屋的产权人,在2010年与张老先生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张老先生后,却一直未支付房款,而现在张老先生已去世,继承人继承财产前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要求继承人支付房款及利息。


  律师评析


  两起案件案情扑朔迷离,引发的法律之争也颇具探究价值:


  1、遗嘱的特殊表现形式是否影响其效力?


  本案遗嘱订立的形式很特别,不但有被继承人的签名,还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签名。我们在辩论时提出,订立遗嘱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他人认可,即使张老先生的子女不签字,或不认可遗嘱内容,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法院的判决认定: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财产做出处分的意思表示并在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系争的被继承人所书写的字据,明确表示了其和妻子去世后对于系争房屋的处分方案,该字据应当认定为遗嘱的性质,遗嘱中有无出现“遗嘱”的字样并不影响遗嘱的性质。而遗嘱系被继承人单方意思表示,只要遗嘱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并不需要继承人的一致同意。


  2、遗嘱中处分财产的权利瑕疵是否影响其效力?


  本案中,张老先生于2008年订立遗嘱时,系争房屋并非登记在其名下,这份遗嘱是否属于处分了他人的财产?


  在讨论本案初始,大家也陷入了思维定势,认为该遗嘱似乎确有无权处分之嫌,同时分析这也是被告最有利的抗辩理由。但仔细推敲《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遗嘱订立时虽然系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此时该遗嘱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便是有无权处分之嫌,但并无任何法律后果产生。而当继承事实发生时,也就是遗嘱生效时,该房产已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因而被继承人生前对于该房产做出的处理当然有效。


  虽然在法庭辩论时就此交锋尖锐,但值得欣慰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这样认定:“遗嘱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张老先生立遗嘱时,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此时该遗嘱尚不产生法律效力,待张老先生去世后,该遗嘱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房屋已登记在张老先生名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此时,系争房屋已成为张老先生的遗产,张老先生生前对该住房做出的处理方案应当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办理。”在随后的二审判决中,法院亦对我们的观点予以了充分的肯定。


  3、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能否成立?


  从证据的梳理情况看本案的债务:


  据委托人张女士陈述,在继承债务的案件中,小张似乎胜券在握,而在庭前调解中法官也多次就债务数额进行调解,以往的司法判例似乎也更加有利于原告,而张女士持有的证据却告诉我们这样一组事实:


  其一,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张老先生一人,后由其一手操办,以原告名义将房屋买下,根据张老先生的遗嘱可证实,张老先生确实欲自原告处拿回房屋产权以平息家庭矛盾,因此张老先生与原告以买卖形式无偿拿回产权之实,具有合理的动机和背景;


  其二,张老先生就系争房屋书写遗嘱以及子女签名的行为,证明无偿拿回系争房屋产权至少是得到除原告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一致认可;


  其三,大儿子(原告父亲)曾于张老先生签署遗嘱后,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填写了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相关资料并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签字,虽然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当即办理过户,但至少证明大儿子是同意将产权无偿变更至张老先生名下的。而基于大儿子和原告之间的父子关系,有理由推断原告有相当大的可能知道并同意将产权无偿转给张老先生的;


  其四,原告与张老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明确记载了房屋地址和交易价格外,没有约定任何与买卖有关的条款。


  其五,系争房屋虽从1999年至2010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却一直由张老先生以及原告已故的奶奶居住和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的水、电、煤气费从未办理过户手续,费用也由张老先生缴纳。从占有、使用情况上看与原告毫无关联。


  就是这些看起来与买卖房屋毫无关联的证据最终为案件的胜诉奠定了基础,我们将张女士提供的零零散散的物业管理费单据、水电煤单据以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资料整理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对于系争房屋真正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人是张老先生。


  从庭审的事实调查看本案的债务,虽然从证据的角度反驳了原告的观点,但仅有这个论点显然是不充分的,法庭的审理彻底揭开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面纱。我们除了对系争房屋从购买目的到实际使用、以及最终的处分逐一举证,并就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细节对原告一再发问,原告的回答漏洞百出,前后矛盾,对于买卖合意何时达成以及如何就价格等进行磋商的细节无法自圆其说。通过两次开庭审理,真相呼之欲出:


  1、买卖合同仅约定了标的物、转让价格及过户时间,其他条款尤其是房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涉及出售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均未填写及约定;而当我们问到原告房屋的价款是如何确定时,原告有两种回答,一说爷爷答应给一定的补偿,但没说是多少;一说是到了交易过户时才定的价。从而可以看出,房屋的价格是多少,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无人重视和关心这一问题。显然,所有的家庭成员仍然认为张老先生才是房产唯一的产权人;


  2、自合同签订到张老先生死亡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有向张老先生催讨房款的行为;


  3、张老先生死亡后存款仅有20来万,高龄老人明显缺乏创造财富的能力,张老先生应当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支付90多万元房款的能力,原告作为张老先生的亲属对张老先生的收入及财产状况应当有所了解,在此情况下,双方仍然约定以90多万的价格进行有偿转让有违常理;


  4、张老先生死亡后,其子女分配其存款时,原告及其父也没有要求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


  诚然,从普通的债权理论出发,合同是当然的债权凭证,但本案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关系以及房屋的来源,再结合本案所涉的遗嘱内容,以及原告小张无法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两年后进行过催款等行为来分析,该买卖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已然成立。显然,原告没有完成他的举证责任。


  因而,法院最终在判决书中这样认定:在我国的传统家庭关系中长者为尊,一家之主对家庭财产具有很大的话语权和支配权。有时候他可以决定某财产归谁,有时候又可以决定剥夺某家庭成员的财产。虽然这种决定不一定符合现代法律意思自治和平等协商的原则,但家庭成员对于决定却是遵从且执行的,这种现象确实在我国的家庭关系中屡见不鲜。就像本案中原告的爷爷、五被告的父亲,在没有征求家庭成员意见的情形下,擅自做主将房屋给了原告,并一手操办了售后公房购买的所有手续,代替所有家庭成员签字;而在家庭成员提出意见后又收回该房屋,并在没有登记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形下就订立遗嘱,对系争房屋作出了处理,其子女也都签字确认并无异议;其后原告与爷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回到爷爷名下。虽然原告诉称其与爷爷签订买卖合同的本意是低价有偿转让房屋,这在理论上存在可能,但在现实的家庭关系中并结合前述分析,其可能性却微乎其微,而更像是遵从爷爷的决定将房屋归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和爷爷之间通过买卖的形式无偿转移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可能性远大于有偿交易的可能性。原告仅凭买卖合同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爷爷之间存有有偿交易的真实意图,故原告要求爷爷的继承人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结论:


  两起案件最终张女士能够胜诉的关键,就在于原、被告对于证据以及证明责任的认识。房产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原告无偿取得房屋的事实,决定了原告有高于一般合同之债案件的举证义务,实践中发生在亲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或返还财产的例子并不在少数,因而原告必须证明系争债务为唯一的、确定的、毫无争议的,是被继承人必须应当承担的。然原告从一开始就陷入了思维定势,认为只要提交了买卖合同,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忽略的重要事实是,本案中的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继承人是无法知晓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形,双方是否就合同款项的免除、抵消或支付等事项作出过约定更加无从知晓,因而除了做有效的积极答辩之外,被告对于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履行,本身并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张女士对房屋占有、使用、处分情况的举证对于法庭认定事实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为最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


  令当事人及承办律师颇感欣慰的是,两起案件尤其是房产案件的承办法官大胆运用了自由心证,在充分肯定我们观点的同时,在判决中深刻剖析和充分说理,揭示了案件背后隐藏的社会现象,不但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而得以彰显。应该说,委托人事后送来的锦旗不是我们的功劳,而是法律的力量。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新浪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