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 刘卫国
因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致工伤赔偿案件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审判人员理解上的差异,以致司法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迥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及代理律师身陷困惑。现针对此类问题,结合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和体会,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法的目、基本原则等方面,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供交流。
职工或雇员执行职务过程中或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纠纷时,受伤职员或雇员既有权要求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用工方给予工伤赔偿。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双重说”,即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补偿可以主张双重赔偿,另一种观点是“择一说”,即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补偿只能择其一主张。
一、 双重说
持可主张双重赔偿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第一,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第二,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第三,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第四,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其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强制性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因职工工伤事故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理应承担,也就不存在增加用人单位负担的问题。
4、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我国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问题的立法主要有《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获得民事赔偿,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因此,有学者认为,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学者认为,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现被认为是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此类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二、 择一说
笔者支持该观点,持只能择其一主张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 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行为的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方面看,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时,肇事者的赔偿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然而作为工伤事故,用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性质和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认识不一,但一般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这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得到了认可。但对此又有除外情形,如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条即是以过错程度及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标准。因此,也可以理解为,对工伤认定可以有条件的适用过错责任,但其赔偿则是以无过错赔偿责任为原则。另外,依该条款规定,工伤认定的前提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即肇事方为主要责任人,而交通事故责任也是以肇事方具有过错做为赔偿前提的,那么,基于同一责任承担原则却要重叠赔偿显然是缺乏法理支持的。
2、工伤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承担不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并不能就此否定二者应择其一赔偿。
3、持可双重赔偿观点的学着认为,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该观点本身没有错,但并不能因此而引申出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可以主张双重赔偿。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如果劳动者向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当然要履行法定义务。工伤待遇也是一种权利,权利人在不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是可以放弃的。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不主张工伤待遇,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是可以不履行义务的。
若按双重说的观点,支付工伤补偿的是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那么不管权利人是否主张权利,义务人都需向权利人进行履行,这显然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符。
4、关于双重赔偿是否增加企业负担的问题。是否增加企业负担不能作为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赔偿的理由,即使未增加企业的负担,也不能据此主张双重赔偿,此其一;其二,法律是寻求利益的平衡,一个企业的负担没有增加不表示社会的利益得到了平衡。举个简单的例子,某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损失100元人民币,向肇事方主张100元人民币后,再向保险机构主张100元人民币,表面看来是保险机构支付,但实质仍是由用人单位缴纳。这种社会负担其增加的数额因基数的增大进行了摊薄,实质仍由社会其它成员(也包括具体案件的用人单位)负担,因此不能就此否定未增加单位负担。
5、关于“双重说”观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问题。
其一,依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很显然这两部法律的适用对象均非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劳动者,而是特定对象,一个为职业病病人,一个为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另外,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工伤赔偿主体和民事赔偿主体均为用人单位,并不涉及第三方。因此,这两部法律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案件的适用依据。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对是否可主张双重赔偿也没有规定,且鉴于《工伤保险条例》是为规范用人单位、保险机构及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条例本身并无权对其他民事赔偿做出规定。
其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本条的适用并不是以工伤做为前提的,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工伤,劳动者均可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若构成工伤,该条款也仅规定劳动者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就是否可主张双重赔偿做出规定。第二,上述两部法律也并未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的情形,何谈延续《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
其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此解释并未定稿生效,用此解释论证观点缺乏理论支持。
6、 主张双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和民事赔偿填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肇事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用工方的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二者显然不属于共同侵权。肇事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职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用工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劳动法律法规,直接侵犯的是受害职员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肇事者和用工方的责任在法律上毫无联系。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受害职员被侵犯的权利,归根结底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最终表现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次损害却要求两次赔偿,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的规定,同时,法律也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借助诉讼“致富”。
道路交通事故致工伤纠纷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民事责任并存,但只有一个损害后果,与民事责任竞合的性质基本相同,不同的只是责任主体并非一人。在这种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只能择一选择肇事者或用工方赔偿,在其赔偿请求权得以满足时,其要求另一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归于消灭(相对消灭或绝对消灭)。
7、 关于赔偿的目的。工伤赔偿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和经济补偿,而民事赔偿也同样是为了在侵权发生后,使权利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二者只是在适用对象身份及赔偿义务主体方面有所区别,而其目的均是保障、维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正常生活、工作。从设立目的可以看出均是以恢复为目的,只有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存在惩罚性的赔偿。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使用的责任承担范围为“补偿”,在汉族词典中“补偿”一词的释义是弥补缺陷,抵消损失。这和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是一致的。很显然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都遵循的是填补原则,如果可以主张双重赔偿与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的立法目的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应以择其一主张权利为原则。在受伤职工选择交通事故赔偿或工伤赔偿后,如果存在差额,可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这时,因符合“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当然以上观点是建立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立法的进步,包括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的变化,双重赔偿在条件成熟时亦立法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