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该出卖之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由于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之联系异常紧密,我国法学理论上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争议较大。本文在此说明如下。
一、《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之冲突。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是合同效力待定,经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效果的财产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的“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要件,也不当然受双方主观上是否有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只是该合同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待定。
二、出卖将来之物与出卖他人之物的关系。
买卖合同标的物既可以是西安市存在之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之物。实际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期货买卖和以将来财产标的智买卖合同,这意味着买卖合同缔结时,标的物尚不存在。其行为是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以被归入《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之中。
综上,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有效而物权变动待定是物权法颁布后,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必然结论。
【作者简介】
齐精智,单位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