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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隐藏的税务风险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02-06 10:16:10   作者:刘天永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2006年11月,总公司A成立了分公司B开展煤炭经营业务。2008年10月,B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
发布时间: 2013-02-06 10:16:10   作者:刘天永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2006年11月,总公司A成立了分公司B开展煤炭经营业务。2008年10月,B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总公司A成立了分公司B开展煤炭经营业务。2008年10月,B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以全年包干的形式承包经营B公司,王某自筹流动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每年向B公司支付30万元的承包费用。
 
  2011年12月,A和B公司因发现王某在经营中存在偷税行为,遂向其所在市的主管税务机关举报。随后,该国家税务局的稽查部门便对王某和B公司实施了税务检查。2012年6月,该稽查部门向B公司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B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拟决定由B公司补缴2008年10月至12月少缴的税款231047.71元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少缴的税款24916878.65元,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计12573963.18元。B公司不服税务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遂向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了税务听证申请,华税律师事务所承办了此案。 
 
  二、本案涉税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B公司是否构成税法上的纳税主体
 
  尽管分公司与王某在协议书中已经约定,王某在经营期间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发生偷漏税行为,而且,若发生偷漏税行为的,一经查出,须由乙方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法律罚款和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B公司在工商和税务等部门均未办理备案和临时税务登记手续。因此,将B公司认定为税法上的责任主体是符合实务惯例。
 
  (二)本案中B公司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主体
 
  本案中B公司是否符合《征管法》中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主体呢?这主要取决于B公司是否构成本案的纳税主体以及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中,因为客观上税务机关已经查出了B公司因少计收入而少缴税款25147926.36元的事实。所以,B公司应从自身是否具有纳税义务和主观偷税故意的角度举证,其既不属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也存在该条规定的主观故意,进而申辩其不应承担王某个人偷税行为而引发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中A、B公司的法律风险分析
 
  1. B公司的法律风险  
 
  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B公司的法律风险如下:
 
  (1)补缴税款。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间因少计收入而少缴的税款25147926.36元;
  
  (2)补交滞纳金
 
  除补缴税款外,还应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补交滞纳金,即: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期间为滞纳税款之日至解缴税款入库之日。
 
  (3)承受罚款。根据税务机关初步认定的数据,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偷税行为的罚款数额为少缴税款25147926.36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即:该案所涉罚款至少为12573963.18元。
 
  (4)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因此,税务机关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后, B公司的负责人将面临被处以刑罚的风险。
 
  2.A公司的法律风险
 
  因为B公司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如无法履行责任的,应当由A公司承担责任。税款属于企业的债务,A负有最终的经济责任。同时鉴于本案所涉及的税款数额巨大,A公司相关人员亦有涉及刑事责任之可能性。
 
  三、税务律师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偷税主体等法律问题,为此,税务律师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B公司与王某所签《协议书》性质的认定建议
 
  本案中应将B公司与王某所签《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为承包经营方式赋予了王某自主经营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可以合理的解释公司对其偷税行为不知情。税务律师建议B公司可以通过现在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以法院的判决形式确定B公司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为承包经营合同。
 
  (二)澄清B公司不构成偷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0号)第十条的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本案中的纳税人应为王某,不是B公司,因而B不是《征管法》中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偷税主体。
 
  另外,长期以来,B公司一直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在承包经营协议中亦规定王某应合法经营,不得出现偷漏税行为,因而,B公司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三)税务机关决定由B公司承担偷税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税法的公平原则
 
  税务机关在确定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时,其处理决定应符合公平原则。在本案中,B公司在承包经营期内,每年获得收入30万元,三年也仅有90万元的收入,而该国税机关拟决定由B公司补缴2514926.36元税款及12573963.18元的罚款,合计37721889.54 元,有失公平,不符合实质课税和税法公平原则。另外,B公司为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检举了王某的偷税行为,但税务机关却要求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点于情、于理也不合。
 
  在听证程序中,华税律师从法律、法理及情理等多角度充分地陈述了税务机关处罚的违法性,最终为B公司免去了合计37721889.54的税款和罚款,成功地维护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有效地控制了本案的税务风险向A公司蔓延。
 
 
  (作者: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交流邮箱:liutianyong@hwuas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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