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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以一起离婚诉讼案为例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01-14 13:57:01   作者:丁雪晨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离婚诉讼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在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表述…
发布时间: 2013-01-14 13:57:01   作者:丁雪晨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离婚诉讼是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在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表述的离婚诉讼中,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且还要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笔者认为,由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在离婚诉讼中应首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然后再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协商或诉讼。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早日摆脱不幸的婚姻,更可以避免现实生活中一些矛盾的局面。


近日笔者读到一个涉及离婚财产纠纷的申诉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终审判决中被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其唯一的房产被判为按份共有。这使得这对昔日曾为离婚闹得不可开交的夫妻在离婚后依然共处一个屋檐下——更重要的是,由于男方在离婚前就惯有的家暴倾向在离婚后依然不时流露,使得双方冲突不断,特别是男方和离婚前就已有的情人再婚,女方更是无法忍受。但因为她只有这一套房屋,因此无处躲避,只能试图通过申诉和信访寻找新的解决途径,然而历经数年依旧未果。


是法院的判决有所不妥吗?这是当最初知道二人离婚前男方如此之多的过错,法院却判决两人平分财产并且离婚后依然“共居一室”时,笔者不得不产生的质疑。然而认真研读了判决书以及案件发生的真实本末之后却发现,依据双方在法庭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和主张,这种判决或许是法院当时能够作出的最佳解决方案。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


原来,女方在法庭诉讼和后来申诉中所主张的事实是大相径庭的。在法庭诉讼中,基于维持婚姻的目的,她并没有像申诉中那样提出男方存在家庭暴力和与第三者交往等过错行为,而仅仅陈述了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感情摩擦的情况。因此法院在离婚审理中,考虑双方的经济实力而判决二人依旧共有这仅有的一套住房,却没有料到这一结果对女方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也在情理之中。


鉴于女方在离婚诉讼中希望维持婚姻的良好意愿,我们似乎又无法责备她在法庭上隐瞒了重要事实的做法。如果在离婚诉讼中将男方的种种过错一一指出,那么将毫无悬念地导致其婚姻的解除,尽管这些事实可能有助于她拥有住房并且还可能多得到不少的财产,但与其希望维护婚姻的良好愿望是背道而驰的。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台的一系列解释意见,一方面,在判决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时,规定一方当事人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节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就要求无过错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配偶的上述情节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在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时,如果一方当事人出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况时,应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应准许离婚,这要求使希望能够维持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会提出对方有上述过错的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姻是否存续以及财产应如何分割、子女由谁抚养等多个不同的诉讼主张。对于希望离婚的当事人,其多个诉讼主张与诉讼策略是一致的,即证明婚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因对方的过错对感情破裂这一结果造成的影响;而对于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一方,应以何种事实依据进行举证和抗辩,则面临进退两难的窘境,这一方对于身份和财产等多个不同的诉讼标的的抗辩需求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在现行的离婚审判程序中,将解除婚姻关系和与之关联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合并审理,上述冲突难以得到解决。


虽然在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已经部分考虑到这种矛盾的存在,因此规定了“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从而使得在上述案件中,希望维持婚姻关系而又无过错的一方得到了一定的救济,但这种规定依然有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归无过错方所有。这意味着,在诉讼伊始,无过错一方就应充分举证指出对方过错,错过了举证时间,则可能导致房产归属的不同结果。而上述的救济赔偿通常只能用现金来表现,对于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基本无扭转的可能。这种结果,无论是考虑到当今不断高涨的房地产价格,还是房产在安土重迁的中国人心中的重要地位,都会对当事人的生活质量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一种可能更好的解决方法是,将离婚诉讼狭义定义为合法夫妻间婚姻关系的解除,与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诉讼看作两个独立的诉讼,并在审理前请当事人选择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这样,当这两个诉讼先后分别审理时,希望维系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尽可包容对方的过错,为维系婚姻关系做最后的努力;同时,一旦离婚的结果已成定局,在如何分割财产等问题上双方又可形成新的对抗关系,即举证自己行为的合理性与对方行为的过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分别审理的做法,保障了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仅在一般意义上以更加公平的程序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更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维护了人性的善良。


并非每一场离婚诉讼都会以离婚而告终(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案件须先进行调解,也是秉持了保持、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这一良好的愿望)。然而在离婚与财产分割合并审理的诉讼中,当事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不得不为了一旦被判决离婚后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在法庭诉讼伊始便相互攻击、相互揭短,而这必将使原本有可能维系的婚姻关系再一次经受不可挽回的创伤,从而导致原本可能重归于好的夫妻最终分道扬镳;要么出于维系婚姻关系的愿望“委曲求全”,在分配财产时蒙受损失。而谁又能说这种财产损失的风险在一些情况下不是导致婚姻关系双方都更加倾向于破裂的重要诱因呢?相反,将离婚诉讼狭义定义为合法夫妻间婚姻关系的解除,与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分开审理,由于希望维护婚姻存续的一方的不指责,则给了夫妻双方在法庭又一次谅解的机会。在离婚率不断提高的今天,这种改进或许可以为那些原本能够实现的谅解增添一次机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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