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焦 鹏 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一、二审程序
1、二审审理制度的改变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是强化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此前的情况是二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虽然不加重刑罚,但发回重审的案件,仍有可能加重刑罚。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新《刑事诉讼法》还强调了审限的要求。虽然将审限延长至两个月,死刑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其他法定情形可再延长两个月,但将检察院的阅卷期严格限定在一个月,改变了此前因检察院阅卷而使二审审限无限制的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还在二审开庭审理的方面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权利,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二审辩护工作的适应
虽然在二审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上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权利,但是,有效地行使这项权利,往往还需要通过律师的帮助。所以,辩护律师应当主动适应这一变化,协助当事人在上诉状和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中,重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
二审审限严格以后,对律师在二审中的工作节奏要求也同时加强了。比如是二审才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如果在检察院开始阅卷之前还没有查阅、复制案件材料,那么,以后的阅卷时间就会非常仓促。二审是否开庭审理没有确定性,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何时提交,往往也不会有法庭的主动通知。因此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及早阅卷、及早提交辩护意见,以适应二审程序的新变化。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全部是新设的程序制度。这次修法完整、系统地将前期的立法、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的成果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是最具人权保护色彩、创新最多的一个特别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代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来的发展方向。所以,辩护律师无论从现实工作的角度出发,还是从长远发展的立场,都应当熟练掌握、运用这个程序。
1、刚性较强的制度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有些是刚性的规定,如不公开审理制度和未成年人涉嫌刑事犯罪,采取分别羁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由专业人员承办未成年人案件制度这4项制度均要求“应当”执行,是刚性的规定。其中都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在诉讼过程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弹性较强的制度
在不起诉制度层面,《刑事诉讼法》首先承认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在适用的条件方面设定了较多的限制:涉嫌《刑法》特定章节犯罪的限制;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有悔罪表现的要求等。具备了这些条件,也只是“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不是“应当”。
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程序中的特殊规定。我国的国情和司法观念的现状决定了这项新制度在执行层面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
对于这类弹性较强的新制度,辩护律师应当在准备工作和申请工作方面多下功夫,精确掌握附条件不起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深入了解不起诉制度和强制措施制度的法律原理,从而加强相应程序辩护的力度。
3、讯问在场权
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一方的相应人员可以在场,但我国的在场权仅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而且在场人的范围也要注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在场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他成年亲属;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需要强调的是,辩护律师没有被列入在场人的范围,尽管律师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律师不应过于夸大工作的范围。对于在场权的行使,只应当限于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咨询,不能承诺辩护人自己可以在场,从而产生被投诉的风险。
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完全是新程序,属于制度创新。准确掌握其特点,才能运用该程序开展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辩护律师自身的执业风险。
1、刑事和解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个特点表现为:限定罪名、限定刑期的双重限制。对罪名的限定有《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及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对刑期的限制是涉嫌《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的罪名,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嫌渎职以外的过失犯罪,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刑事和解的另一个特点是: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非私下了断。当事人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由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自然产生撤销案件、不起诉等法律效力。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院认为情节轻微,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刑事和解程序中的风险防范
辩护律师应当避免夸大刑事和解的范围。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采用了限定罪名、限定刑期的双重限制,将刑事和解的范围大大缩小。这与前期各地法院纷纷试行的广泛的刑事和解存在很大区别。辩护律师要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一变化,不能将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也纳入辩护工作范围。
首先,辩护律师应当避免自行找对方当事人做和解工作。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对方当事人、就是刑事案件被害人,辩护律师接触被害人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尽管与被害人和解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是不同法律行为,但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以获取和解协议书或谅解书为目的,刑事和解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依靠大量的劝解、说服工作。在被害人最终不接受和解时,辩护律师存在私自接触被害人、以欺骗引诱取证等风险。其次,辩护律师应当避免夸大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在公、检、法机关审查了自愿性、合法性之后,在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之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仅仅限于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以作出从宽处罚。可见,刑事和解不是民间所说的私了。
四、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又一个创新程序。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点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这是一个没有被告人到庭、以审查是否对其财产适用没收刑罚的特殊程序。其特殊性具体表现为:由检察院申请提起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设有6个月的公告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以裁定方式结案;可以上诉、抗诉。
2、律师有机会介入并承担相应辩护职能
在这项新程序中,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也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允许他们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成为代理人的机会很大,将会产生一定的业务空间。这类业务的重点在于对检察院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提出意见;对该财产是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
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风险
该程序启动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实践中大部分情况应当是前者。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在被通缉的状态中,还可能被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律师如果与当事人见面、向其近亲属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等工作,在我国律师没有执业豁免权的情况下,涉嫌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的风险均存在。参与这一全新的刑事程序,必须高度警惕其潜在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