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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与风险防范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2-10-31 12:30:31   作者:焦 鹏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已经完成,将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笔者拟就新《刑事诉讼…
发布时间: 2012-10-31 12:30:31   作者:焦 鹏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已经完成,将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笔者拟就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

  [作者] 焦 鹏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已经完成,将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笔者拟就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工作如何开展进行探讨,以期对新形势下律师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助益。


一、侦查阶段的会见工作


(一)会见制度的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对会见制度做了重大调整,对《律师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整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取消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明确取消了侦查人员的在场权。


按1996年《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有权在场。从2013年1月1日起,这项制度将画上句号,留存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中。


2、取消了会见前的侦查机关审批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辩护律师持三证会见,看守所应及时安排。这其中法律作出了两个方面的强制性规定。第一方面,规定了辩护律师所持三证的范围,仅限于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这就表明,律师只需要持此三证,相关机关再多要求任何一种形式的“许可”、“审批”、“核准”、“安排”证明或者文件,均属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方面,律师会见只需对看守所一家。按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律师在去看守所之前,必须去侦查机关申请;经过审批后,再去侦查机关取回同意会见证明;然后再去看守所,可能是“四证”或“五证”。因为需要审批,所以在侦查阶段会见次数必然受到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传达了一种观念,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的诉讼权利,不受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约束,辩护律师直接到羁押部门办理会见即可。


3、取消了律师会见时对了解案情的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直接了解案件情况。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帮助。可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不仅允许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还可以谈论案件事实。


(二)会见工作的适应与风险防范


取消会见申请和审批制度,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比原来的工作节奏要快,犯罪嫌疑人的状态也会不同。因此,辩护律师的工作量会明显加大。


取消了侦查人员的在场权,侦查人员不在场,犯罪嫌疑人没有压力,会畅所欲言。但辩护律师还应当意识到,我国会见场所安装的设备大都是“既能看得见,也能听得见”。若在短期完全更新设备的难度也很大,完全更新观念,难度更大。因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应当恪守职业纪律和法律规定,切不可放纵自己的行为。


取消对交流案情的限制,表现在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如果加之会见不被监听,很多律师可能会将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会见制度理解为与犯罪嫌疑人说什么都可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会加大律师的执业风险。如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介绍案情”就会有风险。在我国已经有了犯罪嫌疑人举报自己的辩护律师,并且犯罪嫌疑人因此也获从轻处罚的判例。


所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较大的风险,放开了解案情的限制,取消了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并不等于实现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权。


二、侦查阶段的调查工作


(一)调查制度的变化


新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推前至侦查起诉阶段,但辩护律师依其诉讼职能应当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基本的原理。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因此,大多数法学家认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获得了调查权。加之新《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无罪证据应当及时提交的义务,也相当于以另一种间接的方式承认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权。


(二)调查工作的适应与风险防范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已经明确了举证责任在控方,即公诉机关负担向法庭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方(包括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调查工作的前提之一。另一个前提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侦查机关有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也就是说侦查机关既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就表明,在侦查阶段,法律留给辩护律师的调查工作空间不多。第三个前提是辩护律师调查权的非强制性。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适应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一定要在深刻理解了上述三个前提的基础上,根据个案情况,谨慎处理。必要时,应当充分利用申请调取证据的制度,以化解风险,达到预期效果。


毫无疑问,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存在巨大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3点:


1、在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下,没有控方证人、辩方证人之分。在一些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将证人分为控方证人、辩方证人。一旦证人同意给哪一方作证,另一方的律师或者检控官不能再接触。而在我国,针对辩护律师调查过的证人,侦查机关有不受限制的复核权,同时,侦查机关又有随时羁押相关人员的强制措施,所以调查工作的风险大。


2、涉及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律师在证据的保存技术及设备都较差,与侦查机关的专门队伍、专门设备做保障的情形相去甚远,这样对收集到的相关证据的原始性很难把握。


3、有很多证据都具有交叉性,即单一证据的载体既是能证明罪轻的证据,也是能证明构成犯罪的证据。这类证据如果收集到,但又不举证,就会有法律上的问题。


针对这些风险的存在及分析,笔者认为,防范风险的最好办法就是坚守新《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底线。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及整个诉讼进程中,最大的风险就是针对证据的违法行为。只要不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做伪证,就不会存在风险。无论何种类型的证据,只要坚守该底线,即可化解风险。


三、接受委托的告知义务与辩护工作
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告知办案机关。笔者在对律师进行调研时了解到,有的律师认为,既然律师可以凭借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接受委托后是否告知办案机关并不重要,可以置之不理。


这种想法的误区在于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仅仅看做是会见,没有其他内容。


按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有很多工作要做。除了会见之外,还有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这其中只有普通案件会见可以不需要与侦查办案部门联系,其他工作如: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改变强制措施、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等,均需直接与侦查机关接触、联系。此时需要表明辩护律师的身份,故仅从工作需要的角度,也应当及时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以利于辩护律师自己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侦查阶段的实质性辩护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侦查阶段,除会见外,还有大量的实质性的辩护工作,主要包括提出辩护意见和维权申请,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批准逮捕前的辩护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有向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听取辩护意见的权利。因此,辩护律师如果认为不应当批捕的,应当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2、侦查终结的辩护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也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制度。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罪名有误、事实认定有错误、情节认定有错误,均应及时提出辩护意见。


3、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


4、超期羁押、超审限的释放申请


5、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解除强制措施申请


除此实质辩护工作以外,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阻碍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这些权利、措施构成了一个立体的辩护工作结构图,辩护律师应该充分利用这些工作方法、工作空间,在侦查阶段开展切实有效的辩护工作。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客服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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