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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案例解析——承包经营隐藏的税务风险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2-10-18 11:08:06   作者:刘天永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公司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偷税主体等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 2012-10-18 11:08:06   作者:刘天永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公司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偷税主体等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为一家注册在河北石家庄的企业,主要经营制造、维修、加工、销售、运输,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电器机械维修、机械设备维修、建筑用石料加工、钢铁轧钢、煤炭批发等。
 

  2006年11月成立分公司开展煤炭经营活动。 2008年10月,分公司与王某签署合作协议,由王某按照分公司营业手续进行煤炭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日至2011年10月,在合同期内,由王某自筹流动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派遣两名工作人员,分别从事财会工作和印章管理工作,采用全年包干的形式从事煤炭营业活动,并支付分公司费用人民币30万元。
 

  2011年8月,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分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63条偷税之规定,拟决定由分公司补交2008年10月至12月少交税款231,047.71元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少交税款24,916,878.65元,并处少交税款0.5倍罚款,计12,573,963.18元。
 

  二、本案涉税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分公司是否构成税法上的纳税主体
 

  根据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作协议规定,由分公司负责经营期间账目管理、开具销售发票、上交税款、会计报表上报等财税工作,且由王某经营分公司未在工商和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由此,尽管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王某在经营期间要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发生偷漏税行为,一经查出,由乙方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法律罚款和相关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在工商和税务等部门公司都未办理备案手续,且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一般在实务中,将公司认定为税法上的责任主体并无法律上的瑕疵。
 

  (二)本案中分公司是否构成偷税行为的主体
 

  石家庄市国税局依据《征管法》63条要求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那么公司是构成偷税行为的主体呢?这主要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中,客观上税务机关已经查出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因少计收入而少交税款25,147,926.36元,因此,税务机关已掌握了公司存在少交税款的事实,且未交税的合同中签有分公司的印章。就此公司提出,偷税行为属于王某的个人行为,某公司及分公司并不知情,而合同上的签章是由于公司疏于管理及公司派遣的两名工作人员对印章管理不当造成的,以示明公司不存在偷税的故意和行为。但是,从法律上来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分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法律分析
 

  承上所述,因公司为本案中纳税主体,如若证明公司与王某在合作协议经营期间,偷税行为属于王某的个人行为,存在如下问题:(1)公司应有充分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王某的偷税行为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是王某伪造或者擅自印盖;(2)因为两名管理财务、印章的人员为贵公司派遣,何以证明这两个的行为越权或者疏于管理也是本案的关键。如若上述两个问题未得不到充分的解决,公司将很难规避由王某偷税而产生法律责任。
 

  (四)本案中公司的法律风险分析
 

  1.分公司的法律风险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石家庄市国税局拟按照偷税认定公司的法律责任。
 

  (1)补交税款。2008年8月至2010年11月,因少计收入而少交税款25,147,926.36元
(2)滞纳金风险。除补缴税款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期间为滞纳税款之日至解缴税款入库之日。
(3)罚款风险。根据税务机关初步认定的数据,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偷税行为的罚款为少缴税款25,147,926.36元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涉及款项约至少为12,573,963.18元。
(4)刑事法律责任。本案的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因此,税务机关应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公司及公司的负责人将面临被除以刑罚的风险。
 

  2.某公司的法律风险
 

  因分公司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分支机构如无法履行责任的,应当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税款属于企业的债务,某公司负有最终的经济责任。同时鉴于本案所涉及税款数额巨大,某公司相关人员亦有涉及刑事责任之可能性。
 

  三、华税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公司如何举证证明不为偷税主体等法律问题。
 

  (一)公司与王某《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建议
 

  承包经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经营中常见经营方式,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规定,享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本案中公司与王某《合作协议》性质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因为承包经营方式赋予了王某很大的自主经营权利,这样才可以合理的解释公司对其偷税行为不知情。因此,华税建议公司可以通过现在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案件,通过法院的判决确定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作协议》为承包经营合同。
 

  (二)澄清公司不存在偷税行为的建议
 

  公司作为军工企业的分支机构,长期以来,一直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即使承包给王某经营,也强调其合法经营,不出现偷漏税行为,保持着良好的记录也同时说明,因此,从公司的经营理念角度,公司并无侵占国家税款,危害社会利益的动机。但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由于承包经营模式的特点,赋予了承包方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的权利,出现了管理上的疏漏,出现在未交税的合同上盖有分公司的印章。因此,今后积极加强对企业内部的财税制度进行重点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企业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
 

  另外,在举证方面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提出的两个方面的问题入手,即(1)公司应有充分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王某的偷税行为不知情,合同上的印章是王某伪造或者擅自印盖;(2)因为两名管理财务、印章的人员为贵公司派遣,何以证明这两个的行为越权或者疏于管理也是本案的关键,在申辩中提交有利于公司的证据材料。
 

  (三)税务机关判处公司承担偷税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税法公平的原则
 

  税法界定纳税义务和承担税法责任,应当符合公平原则。在本案中,公司从承包经营期内,每年获得30万元,也仅有90万的收入,而今石家庄国税拟要求公司补交税款25,147,926.36元及罚款12,573,963.18元,合计37,721,889.54 元,有失公允,并不符合实质课税和税法公平的法律原则。另外,公司为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举报了王克伟的偷税行为,但税务机关却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实在不合情理、法理。
 

  (作者: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法学博士、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交流邮箱:liutianyong@hwuaso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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