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蒋勇[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
从2002年创立,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www.tiantonglaw.com)便一直专注于高端商事争议解决。在这十年中,天同承办了大量的重大疑难商事诉讼案件。在这些案件的代理过程中,我们清晰地感觉到法院审判思路的逐渐转变。在多起我们代理的、或者我们研究到的最高法院案例中,商事诉讼的特殊性越来越得到体现,由此也带来商事的特殊审判理念在实践工作中越来越得到重视和确认。可以说,最高法院商事诉讼的审判思路已经日趋成熟,并且形成了有别于其他民事审判的独立风格。
一、从若干案例说起:商事审判与商事诉讼的初步成型
商事审判庭的提法已经不止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相关会议上,而商事审判的独立性也一再被商法学者反复强调,作为商事诉讼实践领域的多年参与者,我们希望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相关案例的分析,站在律师角度提出我们对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特点的初步认识。
(一)私法自治的强化:(2009)民二终字第3号
私法自治是民事主体得以其自主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在私法领域自己决定的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且不有悖于公序良俗,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干预。在商法领域,私法自治体现得更加明显,民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有权自主决定经营事项并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更为宽泛的自治空间,就是商法中私法自治得到加强的有力体现。
最高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3号案(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权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这种审判方向。此案件的争议焦点虽然是股权增资扩股决议是否有效,但其背后的实质是对公司章程自治空间的范围的认可。尽管公司法没有规定,但在公司章程中已经给予安排的事项,在不违反公司强行法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安排。因为股东作为投资者应当是经验丰富的商主体,他们有能力也必然会对法律规范留白的各种权利义务做出事先安排,在商法框架下,这种强化的私法自治就是公司章程自治法优先适用规则。
但自由并不是无止境的,私法自治的强化必然有一定限度。那么商法中私法自治的限度在哪里呢?从哪种角度来判断公司法中的强行法呢?我们觉得,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问题,应当考虑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持,如果公司章程的安排已经改变了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并有可能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则应当判断无效。
(二)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原则:(2011)民提字第316号
外观主义原则,是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和交易事项的信息外观为判断标准,从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基于外观信息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架构之下,存在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种判断标准的博弈。意思主义主张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这种判断标准固然体现了理想的制度设计诉求,但在现实实践中却极有可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危害交易安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确立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的判断标准。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表示主义的客观化视角逐渐扩大到主体资格、权利等各项信息,从而发展成外观主义原则。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交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诸如表见代理、票据的文义性、证券交易的不可撤销性都是非常典型的例证,外观主义原则也成为商事案件中法官做出判断的重要尺度。
最高法院(2011)民提字第316号案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大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是体现商事外观主义审判理念的经典案例。本案牵扯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判决难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要判断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就要首先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有效。按照民法中表见代理的一般理论,表见代理要件构成需要三个要件,即本人可归责性,表见代理外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但考虑到商事交易与普通民事活动的区别,在审判过程中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一定存在着民商区分。本案中王某私刻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大复盛公司的放任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最高法院认为,大复盛公司在明知王某私刻公章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令其交回公章并销毁,对王某可能利用公章继续进行对外民事活动的行为保持漠视态度,同样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构成表见代理。
在商事表见代理关系中,在本人是公司或者其他商事组织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在组织结构上的复杂性以及公司长期对外经营的稳定外观,作为外部的第三人很难判断其内部人员的真正权限,如果公司不主动纠正或声明这种代理权限名不副实,那么基于外观主义原则的相关法理,应当判断表见代理成立。
(三)保护营利的商法理念:(2009)民二终字第12号
保护营利商法理念,是基于商主体与商行为的营利性的特征,商法应赋予商行为的实施主体获取合理收益的权利。在商法理论中,可将这种保护营利目的的商法精神称为保护营利理念。商主体存续发展必须以营利为基础,以营利为目的成为商主体成立的前提。保护营利的理念在某种程度上与我国民法制度中所倡导的未约定则无偿、公平正义等社会主流价值并不协调,但这正是商法理念与民法理念的差异之处,树立起保护营利的商法理念,对于维护积极良性的商业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法院二审(2009)民二终字第12号案(河北源泰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金泉支行、河北金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金沙河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反映了保护营利的商法理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5条中“复利计算不予保护”的规定是否适用泰源矿业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民通意见第125条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之间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的建设银行和矿业公司来说,则需要基于保护营利的商法理念进行审慎判断。
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借贷主要区别就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偶然而短暂,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商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一般长期而且具有持续性,更重要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要体现保护营利的商事理念,就要充分考虑商事活动营利性的需要,允许商事主体在金钱借贷关系中做出更加符合自己利益追求的安排。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用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借贷管制规则作为判断依据,从管制法角度进行了间接的民商区分,明确民通意见第125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保护营利的商法理念。在目前的金融经济环境下,民间融资借贷已经成为金融机构之外另一种重要融资方式,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固然非常重要,但在不影响金融秩序的情况下,对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自然人借贷,最高法院的判断尺度应当适当放宽。
(四)商事加重责任::(2009)民提字第40号
商事加重责任理念的确立,是基于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在市场判断能力与经验方面存在显著差别。如果忽视这种差别,一味地给予公平对待,必然会造成交易结果的严重失衡。商事加重责任的理念要求对商事主体给予更加苛刻的要求。具体而言,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要明显高于民事主体。商法规范通过对商事主体注意义务的拔高,给予在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事主体以必要的制度保护。
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案(招商局物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上海宏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铁储运有限公司、焦玉明合同侵权纠纷案)属于体现商事加重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招商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要确定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则需要确定物流公司违反了合同履行中的注意义务。最高法院认为,招商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管人,在接受质物时应当对质物的权属进行检查,事实上招商物流公司在移交手续中没有发现质物虚假的事实,而开具了质物清单,从而导致了招商银行宝山支行的最终损失。作为专业的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查是其进行日常监管的前提条件,招商物流公司显然没有进行应有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商事主体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因为其长期营业的原因而远远超过一般民事主体,因此在判断商事主体的注意义务时应当基于商事加重责任的理念,从一个领域内专业从业者的角度给予最为严格的判断。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让人信服,最终通过让招商物流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方式再次明确了商事加重责任的理念。
(五)小结
从近几年的审判案例来看,最高法院依据相关经济法的管制规范,已经走出了一条与民事审判完全不同的审判路径。尽管在审判理由中还没有明确民事与商事区别的表述,但我们可以看出,在实践中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显著差别,并在判决考量上给予了区别对待,这使得商事审判的审判职能得以重新定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民事诉讼和商事诉讼的进一步分化奠定了审判结构方面的基础。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目前判决所展现的状况只是最高法院商事审判成型的初步阶段,中国商事审判最终成熟和完善还需要立法、司法配套改革,与之相对应的商事诉讼也在分化调整的过程之中,因此,我们有理由期待更多典型商事审判案例出现,最终使中国商事审判转型呈现出更加清晰的路径和线索。
二、另外一种佐证:最高法院机构改革回顾
近几年最高法院的案例,只是让我们看到了司法裁决层面的变化,这种变化能够充分说明问题吗?如果将时间再拉长一些,我们再从司法机构改革层面来审视,最后我们也许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商事审判的独立发展与成熟是中国民商事审判发展的必然阶段,而且这种发展与变化已经从多个层面展开。
(一)经济审判的独立与演变(1979—2000)
在1979年之前,中国仅有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以婚姻、家庭为很大比重,财产性纠纷的审判范围很窄。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过去三十年非常严格的计划经济模式被打破了,各类经济纠纷开始出现,鉴于这种社会历史原因,经济审判从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开始承担起解决各类经济活动纠纷的任务。
1979年2月,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第一个经济庭。197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经济庭,并在1980年召开了一次经济审判经验交流会,会后各地法院的经济庭开始陆续建立。到1984年,全国法院已经普遍设立经济庭。
在创立初期,经济庭的工作在审理各种经济纠纷的同时,也审理经济犯罪案件。这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经济体制格局有关,即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经济发展依然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的影响力偏弱。此时经济审判的主要依据是经济法规,而经济法规主要体现了国家的经济干预和经济管制的思维方式。应当认为,在经济庭的初创时期,经济审判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思路,经济庭此时真的在做经济审判,可谓名实相符。
随着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逐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迅速发展。为了适应这种变化,经济审判工作也开始逐渐得到调整。1984年3月,最高法院召开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确立经济审判的基本任务是审判经济纠纷案件,调整生产和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调整和扩大经济庭的收案范围,淡化了对经济纠纷的行政处理,突出了对经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从此以后经济庭逐步定型,经济审判职能最终定位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生产关系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的财产权益纠纷。
经济庭在审判职能上的演变反映出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变化,但经济审判的法理依据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的管制与干预思维已经开始松动,经济审判与经济法的关系逐渐疏远,而与民法的关系逐渐走近。经济审判成为另一种名义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名不副实的特点愈加明显。
进入九十年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发展和开放以及我国民商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经济纠纷案件类型和数量出现了显著变化。除了经济纠纷的数量显著增加之外,经济纠纷中新型交易形式也层出不穷,经济审判中用到的商事规范越来越多但依然压力不小,由此经济审判的商事审判色彩开始逐渐显现出来。纵观经济审判职能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由经济审判到民事审判再到商事审判的逐步过渡和演变,可见经济发展引发社会关系结构的质变成为审判机构改革的决定性力量。
(二)从经济审判到大民事审判(2000-2010)
2000年下半年,为了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我国加入WTO后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最高法院利用正在进行的机构改革,完善了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个审判体系,建立了大民事审判格局。由于原有的民庭、经济庭和交通庭在审理案件时都适用民事诉讼法,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机构改革中统一纳入大民事审判范畴,按具体职能分别改为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初衷,这次改革顺应了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最新民商事立法的动态,建立起了民商合一的审判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与国际民商事审判制度接轨的努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初衷并未实现。所谓的大民事审判格局并未促使现代民事审判制度在我国建立,也未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机制和队伍建设机制。机构改革几年之后,除民一庭之外,民三、民四分别以知识产权和涉外的旗帜重新寻求自身的审判适用逻辑,而民二庭选择了民商事审判作为自身特色,但这种特色显然还不如经济审判来得旗帜鲜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实际上承担了原来经济庭的审判职能,其审理范围多为法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还包含证券、期货、票据、保险等纯粹商事领域的案件。尽管民二庭在审理风格上与民一庭的差别明显,但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之下,民二庭商事审判的独特性并未体现出来。民二庭与民一庭的差别,即民事审判与民商事审判的差别,在普通人眼中很难给出非常准确的描述。可以说,大民事审判的格局在名称和体系上一元化的确减缓了商事审判独立发展的步伐。但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毕竟差异巨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事案件数量的增加、商事审判专业性的增强和商事审判理论与实践的逐步深入,用商事审判取代民商事审判,对民二庭审判的名称、定位和理念进行重新反思的客观要求已经出现。
(三)从大民事审判到商事审判(2007—)
2007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南京召开,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会议上做了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的理念与方法做出了重要阐述。其中,奚晓明在探讨裁判理念时提到要树立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兼顾的意识,要树立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并重的意识,要树立尊重商事交易规则和惯例的意识,这显然是在专业角度重新定位了民事审判和商事审判区别,只不过在这次会议中依然沿用了民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惯用提法。
2009年4月,“人民法院应对金融危机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福建召开,这是最高法院首次正式在会议中使用“商事审判”的称谓。在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商事审判的工作量和难度突然大幅增加,关于商事审判业务探讨在微观上关注商事纠纷解决,而在宏观上关注国家金融安全维护,这显然与民商事审判中的民事无法有效匹配起来,因此商事审判的提法才变得顺其自然、理所应当。这不仅仅是称谓的变化,更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已经无法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特点,审判称谓的改变背后是最高人民法院面对经济形势变化时要做出再次改变的重要信号。
2010年8月,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召开商事审判的全国性工作会议,也是最高法院首次以“商事审判”的称谓召开的全国性会议。此次会议如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经济审判经验交流会一样具有标志性,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以商事审判的名义进行机构微调现在还无法做出预测,但民二庭对于商事纠纷案件审判职能划分已经明确,民二庭的审判案例也会对全国商事审判工作起到某种程度的示范和引导作用。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商事审判已经开始从大民事审判格局中脱离出来,在经历了经济审判、民商事审判的名实不符但又独立发展逐渐成熟定型的过程之后,中国的商事审判发展一定会朝着更加独立、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前进。
三、商法理念的展开:现实商事诉讼争议的解决设想
鉴于最高法院商事审判格局的初步形成,商法理念在商事审判过程中应当作为最为重要的裁判理念。由于我国在立法层面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可以依据的条文由于民商区分不够而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商法理念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我国当前商事活动中的司法审判困境。通过商法法理在司法实践层面的展开,我们可以突破原有民法思维的局限,高效而准确地解决现实中陷入困境的商事诉讼争议。例如在以下几个方面,我们认为在中国已经具有突破传统思维、确立新模式新理念的现实需要,并且也已经具备采取适当措施的现实条件。
(一)违约金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商事交易实践中,当事人为促使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有时会自愿设定较高的违约金。但长期以来,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即可认定是违约金过高,从而将违约金降低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范围内。尽管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已对此作了一定修正,但仍将造成损失的30% 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准。这就使得当事人之间基于风险考虑而自愿设立的违约金条款往往被不当干预。
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正是当事人之间在对相对方的履约能力不信任的情况下,为促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所采用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担保方式。如果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动辄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进行合理干预,无疑是不当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经营关系之中,替代经营者的经营判断,而以自己的判断标准来寻求所谓实质正义。因此,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简单地将该规范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可能将导致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有悖于当事人私法自治理念的非正义性裁决。基于强化私法自治的理念,法院在处理商行为或商事主体违约金问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安排。
(二)经营场所承租权的法律救济
发生经营场所承租权纠纷时,虽然可适用我国《合同法》及不少地方政府制定的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因相关法律规范均未充分考虑到经营场所承租权所包含的营业资产价值,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往往会陷入符合形式正义却有悖于实质正义的司法困境。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经营场所承租人虽可获得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及优先承租权的法律保障, 但在计算同等条件时,却根本不考虑经营场所承租权中所蕴含的诸如客户网络积累、前期经营累计投入等特殊营业资产价值。应当说,《合同法》中关于不动产租赁的制度设计依然维持了较为传统的所有权中心主义,所有的租赁条款设计都体现了对房屋所有权的全面维护,而在承租人方面也仅仅只是考虑到以民事居住为主的“买卖不破租赁”条款。这种条文结构明显忽视了现代社会中日益活跃的以商事营业为主的经营性租赁,在商事营业租赁中,商主体为了其自身经营考虑,往往从一开始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装修、广告以及客户口碑的积累,发展多年后才有可能形成的客户资源以及品牌效应也许会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在租期届满时不再续租的决定而化为乌有。
在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 法律则赋予了商事租赁的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请求续展租约的权利。《法国商法典》甚至还规定,对形成商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出租人原则上负有赔偿由于其拒绝租约续展而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害的义务。显然,我国若不设定保护经营场所承租权的商法规范,仅仅适用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裁判如果不充分考虑经营场所在商法上具有特别价值,则根本无法充分保护经营场所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追究
在我国普遍存在着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现象,长期以来都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无法有效追究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为此,在《广告法》还未能及时修改的情况下,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广告法》对此作相应修订后,虚假广告的代言行为固然可得到法律规制,但其理论基础却不能仅仅定位于共同侵权责任或不作为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明星代言广告以及以专家、患者名义进行的证言式商业广告活动中,行为人均具有明显的获取高额收益的营利目的。基于商法中的加重责任理念,经营者所承担的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比一般民事关系当事人更为严格。依此广告代言人应就其代言的商品履行审慎的审查义务,否则应就该项作为义务的违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方面,若引入商法理念,将大大简化法律裁判时的难度。
四、并不确定的结论:商事审判与商事诉讼的未来展望
鉴于以上几条线索的粗浅分析,我们大约已经可以得出商事审判发展独立性并会最终走向成熟的结论。但未来几年中,商事审判与商事诉讼将会有哪些具体变动,目前还不好说,作为这一历史过程的参与者,我们会持续保持关注。所以下文所提及的涉及商事审判在立法、司法层面的展望与疑问,只可算作不太成熟的假设,还希望业内专家学者及法官的批评指正。
(一)商法典还是商事通则?
与商法典类似的制度设计一定会极大地满足商事审判与商事诉讼的需求,因为原本需要法学家一再反复强调、诉讼律师在庭审过程据理力争的商事审判法理都将会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商法典中,这将极大地便利法官针对不同案例进行民商区分,律师针对不同案例形成自己的论辩意见,更有利于中国经济转型期商业法律文化的定型与成熟。
但西方发达国家的商法典已经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其法典包含的公司法、海商法内容目前我国已经有详尽规定,况且中国历来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架构,在民法典立法进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商法典独立发展的可能性不大。鉴于外国商法典的历史缺陷与中国商法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商法理念以及商事交易的特别规定单独提取,经过精细设计形成比较浓缩的商事通则成为了目前许多学者与实务界人士的支持方案。我们认为,商事通则的制定确实有其必要,但制定方式和实践途径确实存在很多变数,在司法实践中商事通则所体现的主要精髓能够得到贯彻即可,能够采用制定法的方式则取决于民法典的完善程度。作为商事审判改革主导力量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审判指导意见的方式最先制定出相应的商事审判规则,等待相关的审判经验及案例积累充分之后再考虑制定法层面的商事规范也不失为一种认真对待的选择。
(二)商事法院还是商事审判庭?
商事法院还是商事审判庭的选择,是能够改变审判格局的不同选择。商事法院的传统是西方发达国家商业文化传统的集中体现,在商事法院中所有的一切设置与规则都单纯为商主体或商事交易服务,这一定是商事审判的理想选择。但在中国民商事审判的“大民事格局”之下,商事法院的提法显得过于超然和独立,不太适合当前中国商事审判的现实土壤。
更加务实的做法应该是将民二庭更名为商事审判庭,鉴于民二庭在审判思路上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独立风格,不妨以民二庭更名为突破口,建立起一整套商事审判的特别规则,这是对目前“大民事格局”缺陷的必要补救,也有利于民二庭进一步摆脱束缚,加速中国商事审判的改革进程。
随着地方法院的商事审判庭更名工作的开展,基层法院意义上的商事审判工作已经开展了相当时间,基层法院能否在商事审判中秉承应有的商法理念及原则来判案,相信其司法实践经验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的更名工作提供了大量的实证经验。更名背后绝不是案号的简单改变,而是一系列审判规则与实践的变革。
(三)商事诉讼程序还是商事仲裁?
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商事诉讼程序更加追求效率。对于商事主体而言,时间意味着更多的利润和财富效率,如果审判程序繁琐,不确定因素增多,商事审判的可预期性就会降低,这不会为从事交易的商主体所接受。从商事交易的角度讲,审理期限缩短,管辖自由主义,限制反诉与上诉,调节型审判模式,自由证据制度都是西方发达国家商事审判中一直沿用至今的特别程序。这些商事特别程序能否一概适用于中国目前的民商事诉讼框架,我国在未来能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商事审判程序,是值得关注和期待的。
商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应当向商事仲裁方向靠拢,但鉴于我国当前庞大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独立的商事诉讼模式只是一种理想化假设。较为务实的做法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下通过特别程序的设计完成对商事审判改革的程序法改造。对于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的相关规定(证据、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但书方式进行商事特别程序的例外规定。同时,可以通过借鉴现存破产案件与海商案件等商事案件的独立诉讼程序,对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的案由和诉讼程序要件给予相应更改,从而使纯粹的商事案件有其对应的审理名义及审理结构,而不必因受制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的不便。
结语
通过对最高法院案例和机构改革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推动中国商事审判进程的重要力量,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多年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实质意义上承担起商事审判庭的司法角色。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民商事判决中的态度表达出一贯的放松管制、促进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思维。尽管没有相关的实证数据,但可以预见,最高法院的示例作用一定会对地方基层法院的商事审判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作为商事诉讼直接参与者和商事审判进程变迁的见证人,律师也应当积极转变原有民商事诉讼业务中的固有思维,在业务拓展的精细化道路上加入民商区分这一重要视角,从而形成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商事诉讼业务。通过商法理念的展开探讨以及商事审判的未来展望,我们认为中国商事审判的改革进程才刚刚起步,因此,对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的任何制度假设都显得为时过早。随着立法、司法等制度层面的逐渐完善,中国特色的商事审判格局将会逐渐成熟。我们作为法律共同体内的一员,愿意通过更加勤勉专业的商事诉讼业务,为中国商事审判进程的转变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