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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律师:最高院《反垄断法》首部司法解释出台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2-07-24 11:18:20   作者:王峰 宋峰   来源: 中国网    --> 我要评论() 摘要: 反垄断法是竞争法的核心,是经济法体系的支柱法律,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有着重要影响…
发布时间: 2012-07-24 11:18:20   作者:王峰 宋峰   来源: 中国网   我要评论()
摘要: 反垄断法是竞争法的核心,是经济法体系的支柱法律,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有着重要影响,被喻为“经济宪法...

 

  反垄断法是竞争法的核心,是经济法体系的支柱法律,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有着重要影响,被喻为“经济宪法”。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但是自《反垄断法》施行以来,立法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法律运行中行政因素的干扰严重影响了其实际效果,实践中公民起诉垄断企业胜诉的案件较少,与欧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相比,《反垄断法》对一般消费者保护远远不够。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耀权律师认为,《规定》的施行,有助于突破反垄断诉讼中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的瓶颈,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告方在反垄断诉讼中的不利地位。

 

  起诉垄断行为不需行政认定

 

  《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纠纷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需要以行政机关的执法认定为前提一直存在争议。由于反垄断执法部门与国有垄断企业一般存在天然的“纽带”关系,其往往不会轻易认定企业的行为构成垄断;而原告在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时,法院又常常告知其只有在获得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垄断行为认定时才能受理,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规定》明确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不需以行政认定为前提,排除了行政认定前置的“干扰”,在启动程序上大大降低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门槛;同时,这也意味着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构成垄断,不仅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有权认定,法院也可以基于司法审判行为作出认定。与以往行政认定“一权独秀”的反垄断模式相比,无疑是一大进步。

 
垄断民事纠纷集中管辖

 

  垄断民事案件涉及情况多样、利益复杂且专业性强,无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标准的把握,都较之于普通民商事案件有更高的要求。从司法实务情况看,现有垄断民事纠纷中涉嫌的垄断行为分布领域广泛,既包括石油、电信等传统经济领域,也包括网络增值服务等现代新技术领域。在案件类型上,既有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也有因垄断协议行为引发的案件。为此,《规定》从管辖制度上对垄断民事案件的受理进行了完善。


《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提高垄断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增强审判力量,对于依法、合理解决垄断民事诉讼争议这类较为复杂的案件,是比较妥当的。

 
反垄断纠纷与知识产权、海商纠纷相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无论对律师还是法官都提出了较高的素质要求,《规定》施行后,除指定管辖外,所有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权都收归中级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准确性、案件办理的专业性、以及案件质量的提高都大有裨益。

 
加重垄断企业举证责任

 

  考虑到垄断民事纠纷中原告举证能力与被诉垄断企业相差悬殊的现状,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在举证责任方面适当倾向原告的有益经验,《规定》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细化,并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规定》第七至十条依据垄断行为的不同类型和被诉垄断企业的不同性质,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特别是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垄断协议的,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即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还明确,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同时,《规定》还引进了欧美行之有效的“专家证人”和“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等证明方式。从长远来看,这两类证据在诉讼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的力量,必然会随着证据制度的完善和调查主体、方式等的规范化、专业化而有所提升。


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宋峰认为,这一系列倾向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尊重了垄断民事诉讼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律,考虑到了垄断民事诉讼原告举证难的现状,有助于原告通过垄断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然,如何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专业调查制度,形成规范化、行业化并具有良好公信力的调研主体,还有待于未来司法实践的探索与经验的总结。

 
大型企业被诉垄断风险增加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尽管受制于《反垄断法》的制度和实施缺陷,但近几年我国有关诉企业垄断的案件还是有了一定提高。


《反垄断法》施行以来,还是出现了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反垄断案件,如北京四家防伪企业联合诉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垄断案、刘方荣诉重庆保险协会行业章程涉嫌垄断案、李方平诉北京网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尽管这些案件都没有出现对被诉垄断企业不利的判决,但也反映出公民和企业已经逐渐形成了对垄断企业提起诉讼的意识。另外,近几年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业领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涵盖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信息网络等领域;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从象征性赔偿逐渐转向较大的数额,最高索赔额已达2亿。


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看,在电信、石油、交通、邮政等公用经济领域,占据市场优势地位多为大型央企。这些大型央企大多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常常通过政府行政手段的帮助,如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优先分配资源等,来获取和巩固其垄断地位。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峰律师指出,《规定》的通过施行,无疑会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依《反垄断法》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识,并通过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等制度,提高原告的胜诉可能。这也意味着,这些在公用领域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央企,被诉垄断的风险将可能大幅上行。一旦身陷大量垄断民事诉讼争议,不仅可能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还往往影响企业的自身形象和社会评价,同时有可能成为竞争对手的诉讼性竞争策略,从而给企业造成潜在的重大威胁。所以,大型企业应当对此给予重视,不仅应当从传统的规范经营行为、积极应对相关诉讼等方面预防垄断民事诉讼风险,更应当针对《反垄断法》、《规定》等的制度安排,建立起从实体运作到宣传策略、从风险预警与危机化解的一整套应对机制,从而将被诉垄断风险降至最低,而在相关争议发生时,也能积极、有效应对。(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王峰 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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