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导航

联系我们

  •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 联系电话:028-85636365
  • 联系邮箱:6131431@qq.com
  • 地 址:成都市天府大道南段丽都街203号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详细信息

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和宏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更新日期:2016/2/27 14:02:3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终字第207号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3-12-04 15:03:50 点击次数:306 字号:【小】【中】【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n…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终字第207号

文章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3-12-04 15:03:50 点击次数:306 字号:【小】【中】【大】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终字第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林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谦华,男,汉族,1964121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敖谦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谦平,男,19637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上诉人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和宏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3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5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和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张峰,被上诉人敖谦平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敖谦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就一种多联插座的实用新型向敖谦华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03944.X。该专利说明书上载明,发明人为敖谦华,申请时间为2007123日, 地址为四川省犍为县工商银行信贷股。根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的记载,该实用新型为一种多联插座,其多联插孔呈横向排列方式;安装在壳体内的多个同极 插套及其连接片,是由一个金属片经剪裁、折弯形成的多联同极插套组件;该种插套组件的上部为多个同极插套,下部是一个贯通的连接片;该插座的优点在于:可 以免除多个同极插套与连接片之间的焊接、铆接或打螺钉,从而降低产品材料成本,并简化产品制造过程与工艺。现有证据显示,2007226日、2007109日、200916日,敖谦华陆续向国家知产局缴纳了申请费、登记费、印花税费、年费等费用。2010129日,国家知产局收到敖谦平就上述专利缴纳的年费135元。

200511月至20081月,敖谦平在深圳和宏公司从事插座产品的开发工作。20051130, 敖谦平与深圳和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技术 信息、商务信息、财务信息或人事管理信息,员工若是声明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事前向公司申报,并取得公司的书面同意;经公司核实,确认属于非职务 成果的,由员工享有知识产权,但公司可以优先使用该成果,并支付员工一定的经济报酬;员工未声明的,可推定其为职务成果,公司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 销售或向第三方转让。

敖谦平的试用期工作总结载明:我这段时间的工作主要是……为公司构思设计最新的专利产品——系列防触电转换器。深圳和宏公司在本案中所举出的由敖谦平设计的图纸只与两款智能防触电插座产品有关。根据图纸的记载,两款产品的型号分别为DS5518DS5519,其上均运用了专利号为96107072.2的专利技术。深圳和宏公司无法说明上述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上的异同。另外,深圳和宏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陈述其没有关于敖谦平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开发的证据。

另查明,敖谦华在银行工作,其与敖谦平之间系兄弟关系。

深 圳和宏公司认为敖谦平作为其公司的插座结构工程师,开发新型插座板是其在深圳和宏公司期间从事本职工作的范围,敖谦平在深圳和宏公司主持了相关产品的研 制,掌握了大量深圳和宏公司的技术、思路和信息,从而开发出本案争议专利,该行为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构成职务发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名 称为一种多联插座、专利号为ZL200720003944.X的实用新型专利系职务发明;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深圳和宏公司所有。

原 审法院认为,深圳和宏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依据是其与敖谦平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约定,即敖谦平在 深圳和宏公司任职期间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产品设计、计算机软件等,除非事先向其申报并取得书面同意的,推定为职务成果;若确认为非职务成果的,深圳和宏公 司有优先使用权。针对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第三百二十七条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之 规定,法定的职务成果只有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两种情形。若是非职务成果,由完成成果的个人享有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因此, 如果在上述两种法定情形之外,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员工将个人的任何发明创造在事前均向单位申报并取得单位的书面同意,否则推定为职务成果,这种 约定既可能导致成果在向单位申报时失去秘密性和新颖性,丧失获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条件,也可能因申报过程中技术方案的披露使单位能够任意攫取员工的发明创 造,还可能出现单位以不予书面同意为手段不正当占有员工个人发明创造的可能性,变相地为员工享有知识产权设置障碍。另外,《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单位就 非职务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的约定,不当地在非职务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上增加限制,剥夺了员工自由使用成果、自由转让成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之规定,本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员工就个人 发明创造、产品设计等向单位进行申报并经单位书面同意,否则推定为职务成果以及单位就非职务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的约定,既于法无据,更在实质上产生了排除 劳动者权利的效果,应为无效条款。对深圳和宏公司提出的依据该条款认定涉案专利系职务成果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诉争的一种多联插座在性质上为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之 规定,该专利是否应为深圳和宏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职务发明,取决于深圳和宏公司能否证明专利技术的实际开发者为敖谦平,并且开发该专利属于敖谦平的工作任务 范围或敖谦平在开发该专利时主要利用了深圳和宏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本案中,深圳和宏公司举出了由敖谦平设计的两款产品的图纸,但根据图纸记载,上述两款 产品的设计目的均为防触电,与涉案专利关于用一个金属片形成多联同极插套组件以免除多个同极插套与连接片之间的焊接、铆接或打螺钉工序的设计目的不同,在 深圳和宏公司无法说明上述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上的异同以及深圳和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没有关于敖谦平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开发的证据的情况下,深圳和 宏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实际上为敖谦平所开发。

由 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仅为通过一个金属片的剪裁、折弯而形成多联同极插套组件,使同极插套与连接片构成一个整体,以免除两者之间的焊接、铆接或打螺钉工序, 再结合涉案专利与日常生活的紧密程度,就技术本身而言不能排除涉案专利系民间个人发明创造的可能性。深圳和宏公司仅以敖谦华、敖谦平系兄弟关系,敖谦平曾 就涉案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以及敖谦华在银行工作的事实,就认为涉案专利实际系敖谦平开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和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深圳和宏公司承担。

宣判后,深圳和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深圳和宏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开发新型插座板是敖谦平的本职工作,深圳和宏公司早在2001年就已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其已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请求;敖谦华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设计能力,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敖谦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敖谦平、敖谦华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敖谦平于2006年到深圳和宏公司,涉案专利是在2007年发明的,一年时间不可能发明出涉案专利;敖谦华怎样发明涉案专利,与深圳和宏公司无关;敖谦平在深圳和宏公司工作期间设计的是安全插座产品,没有接受进行涉案专利研究的工作任务,深圳和宏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是敖谦平的职务发明。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深圳和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DS5015电源转换器产品外观图;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清单;3.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4.DS5015电源转换器检验报告;5.敖谦华在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陈述意见书;6.专利号为96215477.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检索网页等证据。其拟以证据1-4证明早在敖谦平到深圳和宏公司工作之前,深圳和宏公司就已开始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敖谦平在深圳和宏公司工作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并自行申请专利;拟以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较强的复杂性;证据6载明的是专利号为96215477.6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的发明人为敖谦华,申请人为敖谦平,拟证明早在1996年敖谦平就将其专利用敖谦华的名字进行登记。

敖谦平、敖谦华质证认为:DS5015电源转换器这种结构的产品很早以前就存在,其与涉案的专利不同;深圳和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国家知产局进行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权属纠纷,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深圳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敖谦华的陈述意见中,并无对该专利是否复杂进行陈述的记载,故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复杂性;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和宏公司已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请求正在审查过程中。2012410日,深圳和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深圳和宏公司还请求由敖谦华亲自到庭,作为证人陈述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一种多联插座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敖谦平的职务发明,该专利是否归深圳和宏公司所有。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属敖谦平的职务发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 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从深圳和宏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敖谦平自200511月至20081月 期间曾经在深圳和宏公司工作,并担任结构工程师、产品组经理、插座板工程师等职务,主要为公司构思设计系列防触电转换器。深圳和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曾向敖谦平下达过关于涉案专利方面的开发性研究任务,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敖谦平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涉案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根据本案现 有证据,难以认定涉案专利系敖谦平的职务发明。

由 于深圳和宏公司举出的由敖谦平设计的两款防触电产品图纸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目的不同,且深圳和宏公司无法说明上述两款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结构上的异同,结合深 圳和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没有关于敖谦平从事涉案专利技术开发的证据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和宏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实际上为敖谦平所开发,并无 不当。

完 成一项发明创造,的确与发明创造者的知识、经历、经验、职业技能等有关,也有赖于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就本案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特征在于插座的插 套组件上部为多个同极插套,下部是一个贯通的连接片,其发明点为通过一个金属片的剪裁、折弯而形成多联同极插套组件,使同极插套与连接片构成一个整体,以 免除两者之间的焊接、铆接或打螺钉工序。该专利所需技术并不复杂,且与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就技术本身而言,并不能排除涉案专利系非专业人士发明创造的可能 性。深圳和宏公司以敖谦华在银行工作来推定其本身不具备涉案专利的设计能力,且因敖谦华、敖谦平系兄弟关系,敖谦平曾就涉案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等,即认为 涉案专利实际系敖谦平开发的主张,依据不足。

深圳和宏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敖谦平与深圳和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无效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期为200811日,而本案所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0511月,故本案不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但由于深圳和宏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敖谦平所发明,故《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敖谦平技术发明成果权属的约定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处理结果。

关于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的问题。深圳和宏公司认为其已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 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本案审理的是权属争议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涉案专利是否无效,并不影响该专利权属问题的确认,本案无需中止审 理。

敖谦华在本案中属于当事人一方,且不是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包括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并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深圳和宏公司要求由敖谦华亲自到庭,并作为证人陈述相关案件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和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所涉专利为非职务发明,深圳和宏公司不享有专利权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深圳市和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何 学 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客服专员

新浪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