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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川行提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辜国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柏云,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光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杜文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翼虎,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杜文甫,男,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艳红,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华艳霞,女,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华永文,女,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第三人因辜国光因广元市光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川行监字第8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工商局于2010年3月15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川工商复决字(2010)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对光华公司作出的(川工商元)登记内字[2008]第17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172号通知书)。
光华公司起诉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称,省工商局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撤销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针对光华公司作出172号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光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9日,当时公司股东为华永文和辜国光二人,华永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4月6日,华永文、辜国光同意将光华公司的经营权和股权全额出让给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并签订了《出让协议》。2006年6月15日,光华公司向广元工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该局于2006年6月20日核准了该变更登记并重新颁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2月22日,广元市工商局以光华公司在2006年6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部分虚假材料对其作出(川工商元)处字[2008]20号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光华公司于2006年6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两份文件《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中,辜国光的签名和手指印均非其本人所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对光华公司作出“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课处罚款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之后,光华公司于2008年5月7日向广元市工商局重新提出了由股东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2006年4月6日华永文和辜国光与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签订的《出让协议》,以及杜文甫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等材料。该局于当日做出172号通知书,对光华公司进行了重复变更登记。第三人辜国光不服该准予变更登记,向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工商局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作出川工商复决字(2009)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广元市工商局作出的172号通知书。光华公司不服,于2009年4月23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青羊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以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省工商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书并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光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成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省工商局根据上述判决,于2010年3月15日重新作出川工商复决字(2010)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作出的172号通知书。光华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广元市工商局核准的172号通知书,实际是针对光华公司2006年4月6日申请变更登记的同一事实所作的重复登记。该次登记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变更登记,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2月22日对光华公司因2006年4月6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撤销当时准予光华公司的变更登记,而是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 元。本案诉争的所谓变更登记,实质上是广元市工商局采用了重复一次准予变更登记的错误方式,对光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确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公司申请 变更的准予,以及对公司因违法被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对其改正违法行为的认可,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行政程序、方式和法律、法规。广元 市工商局采用重复准予变更登记的方式来确认光华公司是否改正了违法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因同一事实存在两个变更登记,其行为显属程序违法。省工商局以 “……。在2008年5月7日变更登记中,应当由光华公司提供已纠正的事实证据才能作出变更登记,但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此证据,因此,被申请人2008年5月7日对光华公司作出的172号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规定,撤销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作 出的变更登记显然是广元市工商局可以采用重复变更登记的方式来确认光华公司是否改正了违法行为。省工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显属对该案事实认定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省工 商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书。二、限省工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省工商局负担。
省工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2月22日,广元市工商局作出川工商元处字(2008)20号行政处罚,认定光华公司在2006年6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光华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5万元。该生效处罚决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是说广元市工商局在2006年6月的对光华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处以待定状态,需要光华公司及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对2006年6月的变更公司登记申请补充材料,再由广元市工商局进行审查。因此,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作出的172号通知书实质上是该局对2006年6月 光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一审判决存在逻辑错误,省工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该变 更登记的行为显然是依法纠正下一级工商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并非是一审法院认为的省工商局是认可广元市工商局可以采用重复变更登记的方式来确认光华公司 是否改正违法。一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0)广利州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省工商局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辜国光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于2006年利用虚假材料向广元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光华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登记。2008年2月22日,广元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光华公司在2006年6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光华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5万元。该处罚决定早已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处罚决定证明了两个主要事实:一是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2006年骗取变更登记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件认定为违法;二是该违法行为已被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在行政处罚时其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直至2008年广元市工商局以172号 通知书认可光华公司补充的材料充分,确认光华公司变更登记的合法有效,才是办理光华公司变更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终结。广元市工商局只对光华公司作出了 一次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为广元市工商局采用了重复登记无任何事实依据,是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阶段的错误认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的行 政复议决定,系省工商局按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其内容实际上已经经过司法审查。一审判决也认为广元市工商局作出的172号通知书属于重复登记而应当予以撤销,那么本案讼争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172号通知书做出了撤销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广元市工商局根据光华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8年5月7日两次对光华公司确认的股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作出172号通知书的事实清楚。从这两次准予变更登记的内容看,广元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7日对光华公司作出172号通知书,实质上是对2006年6月20日核准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同一事实所作出的再次登记。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广元市工商局作出的172号 通知书,系重复登记行为、显属程序违法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 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省工商局以光华公司没有提供其已纠正2006年6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为由,认定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5月7日对光华药业作出的172号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对光华公司作出的172号通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书并限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广元市工商局对光华公司分别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和行政处罚决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广元市工商局以光华公司在2006年4月6日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违法为由,于2008年2月22日对其作出川工商元处字[20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光华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万元。该处罚决定并未撤销其于2006年6月20日对光华公司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且执行该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广元市工商局在2006年6月20日对光华公司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中止或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相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其目的之一正是要消除登记瑕疵,维护变更登记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广元市工商局2008年5月7日作出的172号通知书实质是对2006年6月 光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一审判决认为广元市工商局采用重复登记无任何事实依据的理由,把明显的两个行为解释为一个行为, 既与一、二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过于牵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辜国光在再审申请中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商档案材料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证明只进行了一次变更登记,并没有两次变更登记的事实。省工商局的2号复议决定书也仅撤销的是没有纠正的违法部分。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没有载明适用的法律,就结论省工商局作出的2号复议决定书错误。3.一、二审判决越权间接代判了双方已发生纠纷而未结案的民事案件。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4月6日辜 国光、华永文与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取得股东身份。根 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因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可以由出资最多的股东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依法作出 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然后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06年4月20日杜文甫、华艳霞、华艳文召开全体股东会议,选举杜文甫为法定代表人,以杜文甫的名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5月7日广元工商局根据《出让协议》,由公司新股东杜文甫、华艳红、华艳霞签署的《股东会议决议》,由杜文甫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作出了《准予光华药业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广元工商局作出的172号准予变更通知书应予维持。一二审判决撤销省工商局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辜国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书 勤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旭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卓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