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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49: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16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更新日期:2016/3/8 2:32:35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49: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16 发布时间: 2016-02-26 15:49:50   作者: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我要评论(0) 摘要:     十…

疑难司法实务问题解析49: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16

发布时间: 2016-02-26 15:49:50   作者:师安宁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我要评论(0)
摘要:

 

  十一、审判监督制度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一般称之为“再审制度”,是我国民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事实上,审判监督内容远远大于“再审”的范畴,其承载着错案纠正、法律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多重制度性价值。
 
  (一)民行审判监督一体化的司法格局
 
  我国民诉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可被适用于行政诉讼制度。也即,除了 行政诉讼法的特别规定外,民诉法亦是行政诉讼的程序法依据。最高法院于2000年在对旧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 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2015版新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亦明确授权,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参照”范围不仅包含民诉法本身,而且包括根据民诉法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性文件。因此,民行 审判监督一体化特征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审判监督的制度设置亦存固有缺陷,其必将导致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在 一定程度上的“虚化”,使得民事审判中的审级制度成为事实上的“三审终审”制,甚或在某些案例中产生了“多审不终”的状态。显然,如果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 不加合理限制,将严重消减司法权威。因此,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尚不能取消审判监督的情形下必须遏制其被滥用的态势。因为司法公正不能以审判监督制度为主要承 载平台,再审制度只能对司法公正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而不能使之成为一个寻求司法公正的主渠道。
 
  (二)审判监督案件的形式审查受理机制及诉讼化审查机制
 
  审判监督虽然并不直接实行登记立案制,但其目前的审查受理机制在程序 上对之并无实质性的限制措施。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 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也即,只要再审申请材料符合形式要件的,则法院不得在审查程序中拒绝受理。
 
  对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完整提交申请材料,包括 再审申请书及齐全的副本;二是提交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适格的证明材料。三是提交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四是反映案件基本 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此后,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法院审查。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显然,上述“再审申请书”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实质上等同于“起诉状”和“答辩意见”两类法律文书。而且,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抗辩意见一般实行“听证”的审查方式,其审查程序与庭审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体现了审判监督前置程序的诉讼化机制。
 
  经三个月的审查后,可能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结论。因此,即便最终没有 裁定再审,但因为在再审审查期间,法院依然要询问各方当事人或以“听证”的方式对案件基本事实及各方申诉意见进行审查,依然要实质性地审查原生效裁判的合 法性与合理性问题,故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实质上是根据诉讼机制来进行的。
 
  当然,法院经审查相关材料后,如果足以确定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则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并非必然实施听证程序。(未完待续

  (作者: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国土资源部《中国不动产》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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