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3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G.投资有限公司。
代表人:崔志雄、赖婉薇,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罗奇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淑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月明。
委托代理人:梁丽。
C.G.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G公司)因与原申请再审人黄金宣(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新加坡国籍,2012年3月19日死亡)、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越信隆公司)、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富丽华大酒店,2010年2月12日更名为广州珠江华侨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华大
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以
(2011)民监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越
信隆公司于1998年4月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达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1998年5月,该公司更名为CG公司)
偿还贷款本息75,582,687,67港元;判令富丽华大酒店将自开业起至三达公司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一切收益用于偿还三达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依法
处理三达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的一切权益和资产,以所得价款清偿三达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将130万美元保证金直接冲抵三达公司的等额欠款本息。
广
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8日作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一、CG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越信隆公司贷
款本金41,520,425.20港元及199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062,262.47港元和上述本金自1998年1月1日起至清付款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港币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的利息;二、越信隆公司对CG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拥有的投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CG公司和黄金
宣以其存放于越信隆公司处的130万美元保证金对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中尚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当上述债务不履行时,越信隆公司对该款享
有优先受偿权(美元与港元按判决清偿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折抵)。四、富丽华大酒店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富
丽华大酒店、黄金宣、CG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3月1日作出(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
65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判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黄金宣以其存放于越信隆公司处的130万美元保证金对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
元本息中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当上述债务不履行时,越信隆公司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CG公司、富丽华大酒店、黄金宣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民四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5年7月31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属下公司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穗华公司)为甲方,与新加
坡三达私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珠江商业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在广州市建设一座综合性服务商业大厦,组成一个有限责任
公司即珠江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33629.16平方米,预计总投资约一亿港元,甲方出资额为总投资的25%,乙方出资额为总投资的75%;开业
后的营业收入减除成本和其他一切开支后的利润,扣除储备基金、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和福利金后,全部均视为加速折旧,首先用于归还双方同意的由乙方负责借贷
的银行款息,银行贷款归还后,按对等比例原则归还双方各自投资额的本息,在还清本息后的利润按甲方45%、乙方55%比例分成。
1986
年11月12日,穗华公司(甲方)与三达公司签订《珠江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约定增资7000万港元,即总投资额为17000万港元,其中,穗华
公司出资相当于8000万港元的人民币,占总投资额的47%;原合同乙方即新加坡三达私人有限公司改为三达公司,出资9000万港元,占总投资额的
53%;还清本息后,双方利润分成仍按原分成比例不变。
1987年12月25日,经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委)同意,珠江大厦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富丽华大酒店。
1988
年3月29日,穗华公司为了解决富丽华大酒店急需外汇用款问题,请示房管局,提出先由穗华公司向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贷款1000
万港元,房管局在该报告上批示:“同意穗华公司向广国投贷款1000万港元的意见,但必须由黄金宣先生签署认可”。
1988年4月11日,房管局为穗华公司向广国投贷款1000万港元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
1988年4月15日,房管局向广国投发出提款通知书,要求广国投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放贷。
1988年4月19日,广国投向穗华公司发出拨款确认书注明:已将1000万港元拨入富丽华大酒店账户,计息时间1988年4月19日至1988年10月19日。穗华公司在该确认书用款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
1988年10月20日,广国投向穗华公司发出“调整确认书”注明:1000万港元贷款至1989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共10,799,703.69港元,穗华公司在该确认书借款单位处盖章并予以确认。
1989
年1月26日,越信隆公司(广国投在香港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与三达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越信隆公司贷款6000万港元或其他等值货币给三达公
司用于富丽华大酒店的投资,贷款年限从1989年1月26日起至1996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按香港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HIBOR加1%,利息从提款
日起算,每半年结算并缴息一次,若不如期缴付,利息则累积做贷款金额处理;全部贷款应于1989年9月15日前提取完毕,超过1989年12月15日不得
提取;贷款金额可分多次发放给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提款时,借款人应提早三个工作日将书面通知书送达贷款人;提款日期以贷款人发放贷款金额当天为准。借
款人须向贷款人出具借款的抵押书,贷款合同才生效;借款人同意,5000万港元的借款以借款人在富丽华大酒店的股权(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抵押给贷
款人委托的广国投,另有1000万港元的借款,借款人以其在香港价值超过1000万港元的物业抵押给越信隆公司。此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制,借贷双
方同意接受中国法庭之裁判。
同
日,三达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表示:我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借款6000万港元,用于投资建设富丽华大酒店,现作履约保证如下:(一)我司将
与穗华公司合作经营的富丽华大酒店所享有的一切权益抵押给越信隆公司指定的抵押权人——广国投,在富丽华大酒店建成开业起至还款到期日为止,如我公司不能
清还所借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费用,则抵押权人可享有我公司在富丽华大酒店的合作合同中的一切权益;(二)在富丽华大酒店建成交付使用起,我司即在180天内
将其中价值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如到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则抵押权人可以处理以上所有的抵押物,具体抵押手续在酒店建成后
办理。我司向越信隆公司借款6000万港元,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将由我司提出用款计划,由越信隆公司直接拨给富丽华大酒店账户。穗华公司作为投资富丽华大
酒店的合作者,为此出具《见证书》,同意三达公司将其在该酒店的合作合同中的一切权益和价值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抵押给越信隆公司委托的抵押权人广国
投。
1989年3月31日,三达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出具“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三达公司和三达船务有限公司用物业抵押给越信隆公司,用于担保1000万港元贷款。
1989
年4月18日,广国投向穗华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穗华公司依期偿还于1989年4月20日到期的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共10,799,703.69元。
同日,穗华公司董事胡宝芝致函三达公司董事长黄金宣并附广国投给穗华公司的上述催款函,要求三达公司在一、两天内还款给广国投。同日,三达公司致函给越信
隆公司,请求越信隆公司先垫付款1080万港元,以偿还穗华公司向广国投的借款。
1989
年4月19日,越信隆公司向三达公司发出拨款确认书,注明:根据贵公司4月18日送来之提款通知书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现已将款项拨交富丽华
大酒店,本金1080万港元,利率年息十二厘零陆贰伍,计息起止日期1989年4月19日至1989年10月19日,本金及利息合计
11,453,159.59港元。三达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章确认。穗华公司将此笔贷款用于偿还其于1988年4月19日向广国投所贷1000万港元的本
息。广国投于1989年4月24日写回收据给穗华公司,收据注明:1989年4月22日收到贵司所还我司本息10,799,703.69港元。
1989年10月10日,三达公司董事长黄金宣致函越信隆公司温汝成副总经理称:关于9月8日提款单中所提的2000万港元,至今贵公司未拨付,使酒店工程进展受到很大阻碍,希贵公司遵守合约,维护贵公司的信誉。请先拨付2000万元供急用。
1989
年10月13日,越信隆公司致函三达公司及黄金宣称:贵公司来函拟继续提取港币2000万元,由于获悉贵公司抵押给我公司股权的富丽华大酒店有意向外贷
款,为保障我公司原订第一抵押人的权益起见,请贵公司与穗华公司合作经营的富丽华大酒店出具担保书,保证该酒店开业后,首先将一切收益按照贷款协议规定的
还款期限和金额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将按实际情况继续支付贷款协议所约定的金额。
1989
年10月18日,越信隆公司致函三达公司称:我公司要求富丽华大酒店出具保证书,并非重复或额外要求,而是必要的手续,只要富丽华大酒店作出保证,我公司
将继续履行贷款协议。同日,三达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表示尽快与穗华公司商量,以富丽华大酒店名义做出还款保证,同时希望越信隆公司及早拨付第二批款项。
1989
年12月1日,富丽华大酒店董事会决议,同意以富丽华大酒店董事会和三达公司的名义向越信隆公司作出保证并于1989年12月6日向越信隆公司出具《保证
书》。《保证书》注明:为确保越信隆公司的权益,承诺富丽华大酒店和三达公司向越信隆公司作出如下不可撤销的保证,富丽华大酒店自开业起先将一切收益按照
越信隆公司与三达公司1989年1月26日签订之《贷款协议》规定之还款期限和金额,依期清还给越信隆公司。在未还清贷款前,不以富丽华大酒店的名义向银
行或其他单位借款,否则,越信隆公司有权宣布三达公司的借款加速到期。本保证书为越信隆公司与三达公司于1989年1月2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不可分割的部
分。《保证书》签订后,越信隆公司根据三达公司的《提款通知书》的要求,于1989年12月6日支付美元256万元(折19,989,760港
元),1990年4月29日支付50万港元,1990年5月22日支付100万美元(折7,780,000港元),1990年7月3日支付1500万港
元,经折算后合计支付43,269,760港元给富丽华大酒店,加上出具保证书前已拨付的1080万港元,合计支付54,069,760港元。富丽华大酒
店收款后,于1994年4月19日还款2,882,035.57港元、231,000美元(折1,784,706港元),1995年6月2日偿还本金
710,502.51美元(折合550万港元),1996年5月13日偿还本金300万港元,合计共偿还13,166,741.57港元。越信隆公司与三
达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富丽华大酒店所还款项中,偿还本金12,549,334.48港元、利息617,407.09港元。
1991
年8月17日,穗华公司(甲方)与三达公司(乙方)签订《富丽华大酒店补充合同》,双方同意在投资17000万港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投资4250万港元,总
投资额为21250万港元;甲方出资额相当于10000万港元,乙方为11250万港元。同意还本付息期暂定12年,若12年内无法还清,继续延长直到还
清本息为止再继续合作经营13年;在还本付息后的利润分成为甲方占40%,乙方占60%,在还本付息的15年内,在董事会领导下由乙方负责经营,若乙方在
还本期达到预期效果,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继续经营。1991年9月10日,外经委以(1991)19号文件批准了该补充合同。
1993
年6月26日,三达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称该公司将以黄金宣个人名义汇入一笔款项130万美元给越信隆公司在香港金城银行的美元账户。黄金宣同意将上述款
项收据交给越信隆公司作担保,以换取越信隆公司解除三达公司为1000万港元贷款所做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担保,直到三达公司或富丽华大酒店还清越信隆公
司借给该酒店的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后才能解除。黄金宣于函件担保人栏下签名,越信隆公司于1993年7月18日在函件上签章同意并确认上述安
排。1993年7月19日,越信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黄金宣称:兹收到黄金宣先生汇来美元130万,系以存入保证金项下之定期存款形式来代替及担保三达公
司在我公司之1000万港元贷款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须待三达公司还清欠我公司的第一笔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后,方能解除担保及归还黄金宣先生。
富丽华大酒店于1985年12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85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
越
信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关于1080万港元偿还情况说明》和由三达公司签认的三笔港元贷款《交纳利息确认书》三份,据“情况说明”和“确认书”显示,
越信隆公司发放的三笔港元贷款本金的利息分别计算至1994年4月22日止,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为15,776,345.01港元(其中本金为
15,434,823.12港元,利息为341,521.89的港元),已支付本息共4,390,856.31港元(其中支付本金
4,049,334.48港元,利息341,521.89港元),仍欠本金11,385,488.64港元。支付50万港元贷款的利息14,107.05
港元;支付1500万港元贷款的利息261,777.70港元。1995年6月2日和1996年5月13日三达公司还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本金各为
5,500,000和3,000,000港元,至1998年1月1日止此笔贷款仍欠4,703,467.53港元。因此越信隆公司认为三达公司直至
1998年诉讼时止共偿还三笔港元贷款本息13,166,741.57港元(其中本金12,549,334.48港元,利息617,407.09港元),
并据此主张三达公司并没有付清第一笔欠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请求判令将为1080万港元作抵押的130万美元用于冲抵三达公司的欠款本息。对越信隆公
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要求三达公司质证,三达公司未于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1998年5月,三达公司改名为CG公司。
1999年1月5日,越信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金宣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以案件审理结果与黄金宣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通知黄金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
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属涉港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越信隆公司与CG公司均为香港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贷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与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无相悖之处,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原审认定该《贷款协议》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约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制,借贷
双方同意接受中国法庭之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
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根据协议双方的约定和国内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行使司法管
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正确。《贷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越信隆公司贷款6000万港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给CG公司用于富丽华大酒店
的投资,年利率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HIBOR加1%,利息以提款日起算,每半年结算并缴息一次,若不如期缴付,利息则累积作贷款金额处理。上述约定是
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越信隆公司依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和CG公司《提款通知书》的要求,共向CG公司发放贷
款54,069,760港元,但CG公司收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2,549,334.48港元及利息617,407.09港元,余款尚未付清。故原审认定
《贷款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CG公司的行为违约,CG公司应按《贷款协议》的约定向越信隆公司承担偿还尚欠余款本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
于130万美元是为1000万港元或是为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问题。1993年6月26日,CG公司致函越信隆公司称,CG公司以黄金宣个
人名义存入越信隆公司帐户130万美元,以换取越信隆公司解除CG公司为1000万港元贷款所作的产业抵押。上述存款担保直到CG公司或富丽华大酒店还清
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的本息后才能解除担保。本案事实表明,越信隆公司划拨给CG公司的第一笔借款确实是1080万港元,并经CG公司盖章确认。故原
审认定越信隆公司于1993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上所注明的“解除担保条件为还清1000万港元贷款本息”属于笔误,130万美元是为1080万港元贷
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正确。
关
于CG公司和富丽华大酒店向越信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能否视为债务承担协议问题。1989年1月26日越信隆公司与CG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后,借款
人CG公司为了取得贷款,以自己和中外合作企业富丽华大酒店的名义向越信隆公司出具《保证书》,为CG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借款作出保证,承诺将富丽华大酒店
自开业起的一切收益,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依期清还给越信隆公司。该《保证书》在内容和意思上仅表明富丽华大酒店愿意对CG公司的债务提
供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债务人
转移债务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CG公司将所借款项用于富丽华大酒店的投资建设,富丽华大酒店亦同意用其收益优先归还CG公司6000万港元的贷款
以及越信隆公司接受富丽华大酒店三次归还本息等事实,均属于当事人履行上述《保证书》承诺的行为,但均不能反映出越信隆公司同意CG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富丽
华大酒店的意思表示。同时,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富丽华大酒店所作出的保证担保行为,将合作一方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转移给合作企业,将导致合作另一方的筹资
成本和风险责任加大,直接或者间接地形成合作另一方的债务,故原审认定《保证书》不能视为债务转移协议,本案的主债务人仍是CG公司并无不当。
关
于《履约保证书》是否有效问题。1989年1月26日,CG公司与越信隆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须向贷款人出具借抵押书,贷款合同才生效;借
款人同意以在富丽华大酒店的股权(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同日,CG公司向越信隆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保证以其在富丽华大酒店合作合同中
取得的一切收益及价值9000万港元的固定资产为借款作抵押。CG公司在《履约保证书》中所作的保证与双方在《贷款协议》中的约定相吻合,是双方的真实意
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
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质押担保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质押担保是要式合同并需登记,故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认定该质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
CG
公司和黄金宣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以(2009)民监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2011年,越信隆公司和黄金宣以原再
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赖泽松在审理本案时有收受贿赂的违法行为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员赖泽松在审
理本案时有受贿行为,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2016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刑二终字第00335
号刑事裁定书对此已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1)民监字第717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
对再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黄金宣的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CG
公司和黄金宣的委托代理人补充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保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保证书》的出具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施行的《境内机
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保证书》无效的依据。二、认定《贷款协议》全部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越信隆公司
与CG公司只办理了1000万港元的抵押贷款手续,另5000万港元的抵押贷款协议因未达到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生效。越信隆公司只能对协议生效的
1000万港元按约定计算利息,其余4400万港元只能按我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三、《履约保证书》未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1989年1月26日的《履约保证书》记载:“具体抵押手续在酒店建成后办理”。意味着CG公司与越信隆公司还要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于酒店建成后越信隆
公司未与CG公司办理抵押手续,故《履约保证书》未生效。越信隆公司没有要求CG公司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说明越信隆公司放弃了设置抵押的权利。四、原判决
以《贷款协议》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为由认定越信隆公司计收复息正确,是依据香港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该约定有悖于中国的公序良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的规定。五、原判决认定黄金宣以130万美元对越信隆公司1080万港元贷款承
担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黄金宣的担保责任因其担保的贷款已还清而解除。
富
丽华大酒店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经三级法院审理,一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赖泽松只是合议庭成员之一,在其参与审理之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监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越
信隆公司称:本案生效判决是集体决策的结果,个别人员无法实施枉法裁判的行为。对《贷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均适用内地法律,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贷
款协议》、《履约保证书》均合法有效。黄金宣为1080万港元的债务提供了130万美元的担保。而富丽华大酒店出具的《保证书》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
归于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
本
院经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保证书》的效力。在《保证书》中,富丽华大酒店保证将其收益首先用于清还CG公司的借款,这是向越信隆公司提供外汇担保。在
合同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驻外企业提供
外汇担保,不得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富丽华大酒店向越信隆公司出具外汇担保而未经外汇管理机构的批准,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
定《保证书》无效是正确的。在合同法实施后,当时施行的、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亦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
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因此,无论在合同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认定本案中的《保证书》无效都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保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
关于《贷款协议》的效力。在《贷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越信隆公司的所有贷款都是根据CG公司《提款通知书》的要求支付的,而《提款通知书》的依据就是
《贷款协议》。这表明,CG公司取得全部贷款的合同依据仍是《贷款协议》。只是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提款日期有所变更。CG公司和越信隆公司之
间并不存在其他的贷款合同,CG公司和黄金宣认为《贷款协议》只有部分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关于《履约保证书》的效力。《履约保证书》是借款人CG公司自己出具的。CG公司作为借款人,无论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都要承担向越信隆公司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将“具体抵押手续在酒店建成后办理”理解为《履约保证书》的生效条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四、
原审判决在确定利率计算方法时,依据的是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的约定,并没有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民商事法律规范。对该计算方法,原审判决也仅从双
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角度,对其效力作出了判断,认为该约定有效,应从其约定。这种判断仍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出的。CG
公司和黄金宣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符合事实。申请再审人认为该约定有悖于中国的公序良俗,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所称的借贷案件,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申请人引用该司法解释作为
支持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亦属不当。
五、
关于黄金宣的担保责任。申请再审人称黄金宣的担保责任因其担保的贷款已还清而解除,证据不足。三达公司所付利息,是根据越信隆公司向其发出的三份《交纳利
息确认书》中的数额缴交的。在三达公司所缴的利息中,只有341,521.89港元是支付第一笔1080万港元贷款利息,其余款项是偿还另外两笔借款利
息。因此,三达公司对越信隆公司第一笔贷款1080万港元贷款本息并未清偿完毕。
综
上,虽然原再审法院的合议庭成员之一赖泽松在审理本案时有受贿行为,但经本院再审审查,原再审判决系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申请再审人补充的申请理由皆不能成立,故原再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