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及麦赞新、蔡月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致琛。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轩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心中,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贺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振乐,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麦赞新。
委托代理人:蒋晓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蔡月红。
再
审申请人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隆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屋村委
会)及一审第三人麦赞新、蔡月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9)东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利成公司、宝源公
司、晶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年10月18日开庭询问了本案。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李文涛,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及委托代理人于航、
王纯,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习心中,颜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振乐,麦赞新及委托代理人蒋晓薇,蔡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颜屋村委会作为甲方,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
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莲花山颜屋村水库边山地约499600.02平方米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作房地产项目开
发;开发过程中丙方将挂靠乙方名义,土地使用证也以乙方名义办理。上述土地转让总价款9242600.37元。
2006
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至签订协议书之时,名下资产有依据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及颜屋村委会签署
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所享有的“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
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双方确认整体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麦赞新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长
新公司公章。同日,麦赞新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麦赞新以身体不适为由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代为行使作为长新公司法定
代表人的一切权限,委托期限为自2006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该委托书另载明受托人可以在该《授权委托书》列明之委托权限范围内对被委托
之事宜进行委托,无需委托人另行确认,该委托书为不可撤销之委托。同日,麦赞新与李炳签署《托管协议》一份,载明长新公司就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
理,期限从协议签署之日起至长新公司书面确认解除托管之日止;双方并约定李炳有代为继续履行长新公司先前之经营行为所产生之后续义务等经营管理权。麦赞新
与长新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麦赞新与李炳签署《交接书》一份,确认移交长新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各一枚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正本一份,另移交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本,分别为:东府国用(1993)第特39号;东府国用(1993)第特384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
297-1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97-2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1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2号;东府国用
(2005)第特281-1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2号;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资料,长新公司提供了《资料移交清单》,证实了麦赞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关于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原件一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附用地红线图原件一份移交给李炳。
2007
年3月29日,麦赞新在东莞日报刊登“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公章、财务专用章一枚,特此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并以此为由申请补
发证照。同日,麦赞新将字样为“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间有五角星)的公章和字样为“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财务章向东莞市公安
局治安巡逻支队治安科进行备案,该局出具了公章备案回执。晶隆公司主张麦赞新于2006年8月6日交给李炳持有的长新公司公章、财务章,上述公章中间并没
有五角星,与麦赞新另行雕刻的公章并不相同。
2007
年5月21日,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鉴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长
新公司于2006年8月6日与李炳签订了《协议书》,因此,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承诺,对“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不论由长新公司开发,还是李炳开
发,均无异议。但开发前,必须全额一次性付清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欠款。该“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使用权归属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2007年5月31日与2007年6月11日,李炳以长新公司名义向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地价转让款865万元和1254万元,共付款2119万元。
2007
年7月30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长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2003年9月
19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据此,长新公司取得位于颜屋村莲花山脚下的颜屋村水库周边“莲湖山庄”项目,面积约
499600.02平方米(约749.4亩)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长新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必须挂靠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开发“莲湖山庄”项目;因此“莲
湖山庄”部分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长新公司是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但相关国有土地证项下之土地的实际权益此时属
于长新公司。2006年8月6日,长新公司与李炳签署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属于长新公司对“莲湖山庄”的权益此时应属于李炳享有,但目前李炳、
长新公司就该“莲湖山庄”权益归属产生纠纷;有鉴于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特此说明如下:就该“莲湖山庄”项目,不论由长新公司开发还是李炳开发,大岭山房
地产公司均无异议。附“莲湖山庄”项目土地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证号:1、东府国用1993第特39号;2、东府国用1993第特384
号;3、东府国用2005第特279-1号;4、东府国用2005第特279-2号;5、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1号;6、东府国用2005第特
280-2号;7、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1号;8、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2号;9、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3号。特此说明。东府国
用(1993)第特315-1号、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新公司。
2008
年3月26日,长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一条:
甲方于2003年7月10日同颜屋村委会签订并购买颜屋村水库周边的749.4亩(499600平方米)房地产商住用地,现该地已有299634平方米房
地产商住用地办领了1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有9块,另外属于甲方名下的土地有2块。第二条:甲方同意将“莲湖
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项下的11块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第三条:乙方、丙方购买该项目的价款为1.5亿元。(1)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
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第一期项目转让款;(2)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项目转让款;(3)在甲方将该
项目全部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后30日内,乙方和丙方将剩余的12000万元转让款付清给甲方。第四条:1、甲方收到乙方和丙方的第一期项目转让款后,即
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的转让过户手续,并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将该项目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第六条: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应通过友好协调解
决。协商不成,可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八条: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甲方(盖章)”一
栏加盖了“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麦赞新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在“乙方(盖章)”和“丙方(盖章)”及其“法定代表
人”栏目中亦有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签约地点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2008
年4月21日,利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首期款1000万元,加盖了
“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同日,长新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还款凭证》上载明该贷款人是长新公司。
2008
年5月26日,三利公司转账5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三利公司代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第二期款500万元,加盖“东
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同日,吉龙公司转账15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吉龙公司代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
房地产项目第二期款1500万元,加盖“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
2008
年6月18日,利成公司转账30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款3000万元,加盖“东莞市长新实业
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同日,长新公司归还贷款2500万元和5029050元,《还款凭证》载明贷款人是长新公司。
2008年2月19日,融通担保公司因与竣业公司、欧亚公司、长新公司、麦赞新、蔡月红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第44号民事调解书,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参加诉讼调解。
一
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蔡月红与麦赞新系夫妻关系,长新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
赞新占90%的股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月红占10%的股份。2006年7月7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赞新向李炳借款1500万元用于
归还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2007年4月24日,蔡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炳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有效,判令
蔡月红和麦赞新履行股东转让协议义务,将麦赞新持有的长新公司90%股份变更给李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06年8月6日《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
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驳回李炳的反诉请求。李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
院判决;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蔡月红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
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2008
年6月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以长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城区法院),请求:1、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
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2、判令长新公司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和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过户到利成公
司、宝源公司名下;3、判令长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万元。
2008
年6月10日,源城区法院受理该案,6月12日,源城区法院向长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麦赞新在送达回证上“受送人”一栏签名。当日,利成公
司、宝源公司、长新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同意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书》;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给
长新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再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给长新公司,用于归还长新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赎回
长新公司在银行抵押的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赎回该证件后,长新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该2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一致同意将长新公
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在长新公司将
“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转移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后的30日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将剩余的项目转让款付清给长新公司”。6月13
日,源城区法院作出(2008)源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三方自愿达成的《调
解协议》。443号调解书生效后,源城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认为该案双方协议转让的房地产项目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协议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该约定
的条款应属无效,以(2008)源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443号民事调解书;移送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
利
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维
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2、判令长新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户税
费;3、确认长新公司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财产,判决解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
判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并由长新公司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4、判令长新公司从2008
年5月26日起至将11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日止按日支付3万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5、由长新公司和大岭山房
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
审法院认为,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无权代表长新公司行使有关民事权利,麦赞新另行所刻的公章、财务章没有征得长新公司的同
意,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作为善意第三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应当知道麦赞新无权代表长新公司实施相关民事行为和处分相
关民事权利,而且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受让涉案房地产项目时并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转让合同
书》和《调解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起诉要求维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因该调解
书已经被源城区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予以驳回。
据
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
书》、《调解协议》无效;二、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关于要求维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负担。
利
成公司、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麦赞新无权代表长新公司签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008年2月签约前,一审法院通知麦赞新以长新公
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3、44号案件的诉讼;2008年3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书》和2008年6月12日签订《调
解协议》时,东莞市工商局公司档案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麦赞新,在2008年12月24日才由麦赞新变更为李炳。因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
相信麦赞新在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12日完全有权代表长新公司。长新公司的《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利成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新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由麦赞新代长新公司全部归还了所欠银行的4000万元贷款和近2000万元的执行款。一审判决
认定麦赞新私刻公章也与事实不符,项目转让合同中长新公司的公章,系公安局备案之公章。
2、一审判决认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非善意第三人没有根据。利成公司作为大岭山镇的企业,早就知晓“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是长新公司所有的项目,不存在未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
3、
一审判决认定利成公司没有善意取得“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与事实不符。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以1.5亿元价格转让
给利成公司,至今对转让价格仍无异议,表明该价格合理。44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是在
长新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签收后才生效。前述调解书已经得到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利成公
司已依法善意取得“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
4、2008年6月12日《调解协议》合法,源城区法院以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权为由撤销443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按照二审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调解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在2008年6月12日已具有法律效力。
5、
2008年6月19日,源城区法院和利成公司将443号民事调解书及要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
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并办理合同主体的更名手续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后,合同权利的转移自该日起已生效。大岭
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拒不办理合同更名手续,表明其没有继续履行挂靠协议的诚意,挂靠协议应予解除。要求大岭山公司协助将长新公司挂靠在其名下的9块
土地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
综
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3、判令长新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4、确认长新公司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属利成公司、
宝源公司财产,判决解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判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
宝源公司名下并由长新公司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5、判令长新公司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将11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日止按日支
付3万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由长新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晶
隆公司答辩称:1、根据麦赞新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确认书》、《托管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麦赞新自2006年8月6日
起已无权代表长新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长新公司对麦赞新转让“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一系列行为不予追认,其以私刻公章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
《转让合同书》损害了长新公司和股东李炳的权益,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正确,利成公司知悉麦
赞新、蔡月红与李炳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有不履行必要注意和审查的主观恶意。3、44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裁定撤销,具有确定的既判力,程序合法。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诉请将我方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颜屋村委会答辩称: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并未征得我方同意,是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上诉。
麦
赞新述称:麦赞新是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不属无权处分;麦赞新并未损害长新公司利益,是为避免土地被依法拍卖才清偿了涉案贷款,相关
款项实际投入了涉案项目;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蔡月红述称: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和二审开庭通知等材料,一审没有向其送达任何材料,也未通知其到庭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
审法院另查明,长新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麦赞新变更为李炳,股东由麦赞新(持股90%)、蔡月
红(持股10%)变更为李炳(持股100%)。2010年1月6日,长新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晶隆公司,并于2010年4月13日领取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炳,经营范围包括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等。
东
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4日颁发的“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1号”和“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
明,位于大岭山镇颜屋村平润地段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特315-1号)和56177平方米(特315-2号)的2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
66177平方米),其权属人均为长新公司。
再
查明,蔡月红因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
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6日《协议书》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
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二是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为长新公司,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公司处分了股东的股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协议是
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虽然《协议书》签订形式不规范,但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行
为有效并无错误,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已
生效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李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
让款共计3634万元。此外,麦赞新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3月18
日分别出具《收据》或《借据》,载明收到李炳现金合计610万元。另,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6月11日,李炳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向颜屋村委会、
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65万元和1254万元,共计2119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
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
系;二是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约定整体转让的“莲湖山庄”项目所涉的土地中有9块土地使用权登
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登记权属人已确认上述9块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长新公司,并于事后对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将上述9
块土地的权益转让给李炳的行为以书面形式予以追认;另2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长新公司有权处分。该《协议书》签订后,李炳直接以长新公司的名
义支付了2119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另付给麦赞新424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已基本适当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
麦赞新也于2006年8月将长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以及相关资料等原件移交给李炳接收,并出具《授权委托
书》和《托管协议》,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随后,李炳实际接管了长新公司及“莲湖山
庄”房地产项目,并于2008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成为长新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和法定代表人。虽然蔡月红曾因股
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但当事人起诉行为至法院判决的过程,是因双方对于转让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纠纷调处过程,一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行为有效,
则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自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即生效”,故该《协议书》应自双方签字
盖章的2006年8月6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06年8月6日起,麦赞新及蔡月红已将其所持有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长新公司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
整体一并转让给了李炳。《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根据现有事实区别对待。
1、
合同部分无效。涉案的11块土地中,其中9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长新
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麦赞新在未经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
下,以长新公司名义对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处分,应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且事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对其转让行为也不予追
认,故《转让合同书》中涉及转让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9块土地使用权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至于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
中,约定长新公司将其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问
题,《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无论长新公司或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均未能提
交证据证实长新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事实已征得合同相对方颜屋村委会和大
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故《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约定,依法
也应认定为无效。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挂靠协议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合同部分有效。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虽然长新公司通过与李炳签订《协议书》转让给了李炳,但至今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2块土地在
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登记权属人仍为长新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长新公司有权处分该2块土
地使用权。由于李炳受让股权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
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麦赞新在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对
外身份仍是长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行使权利。关于已办抵押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问题。虽然在长新公
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尚处于抵押状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
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相关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只是不能办理转让登记,而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
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调解协议也有关于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约定,故《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依法
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长新公司转让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无效欠当,予以纠正。晶隆公司虽主张麦赞新
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长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应认定全部无效,但晶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麦赞
新转让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使用权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部分也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
1、
关于无效合同部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部分,因合同
无效而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确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的使用权属其财产,并要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国
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其名下以及长新公司应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将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日止
按日向其支付3万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后,已支付了部分合同对
价,因合同无效本应予以返还,但经一审法院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仍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部分不予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
关于有效合同部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本应予以履行。但
长新公司就该登记在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已由麦赞新通过签订《协议书》转让给李炳,李炳已先后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项目转让款共计6363万元,并
经麦赞新和长新公司的授权,已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控制占有包括涉案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才与长新
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其也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4月21日始也先后向长新公司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项目转让款。经审查,作为同一地块受让人的
李炳或是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均未办理涉案2块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签约在先的李炳已先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也先行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
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李炳要求履行与长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
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因签约、付款在后,也未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长新公司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没有取
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由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处理并未提出请求,故对此不予审理,利成公司、宝
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
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长新公司转让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的上诉主张有理,予以支持,
其他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
二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转让合同书》、《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属于长新
公司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其余部分均为无效;四、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共同
负担。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指令源城区法院再审本案;2、维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恢复该案的执行。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源城区法院依职权再审本案没有法律根据。1、《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仅限于判决裁定,而不能及于调解
书。2、源城区法院以管辖错误为由裁定撤销443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当事人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不包括管辖错误。3、443号
民事调解书没有《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1)2008年6月12日,麦赞新参加本案诉讼时仍是登记注册的长新公司法
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故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在2008年6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
(2)《调解协议》是在源城区法院法官主持下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处分的是“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而对案外人李
炳从麦赞新、蔡月红处受让的股权未作出任何处分,没有侵害李炳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40条关于“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
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应当维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恢复执行。
(二)
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包含了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和转让股权两个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1、蔡月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
无效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由均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开庭《调查笔录》中,李炳和麦赞新及蔡月红均认为该《协议书》为单一的股权转让,并
不包括房地产项目转让关系在内;李炳的《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和《代理词》中仍坚持认为《协议书》是单一的股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是单一的股权转让
关系,李炳取得的仅是全部股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均未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判归李炳使用,李炳至今也未将“莲湖山庄”房
地产项目过户到其名下。
(三)
按照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二)款8项“丙方(长新公司)享有自行规划、设计、建设、转让、抵押等
法律规定的处分、收益的各种权利”的约定,长新公司享有对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的完全处分权。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规
定,认定长新公司将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长新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在诉讼的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通过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
通知了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未向源城法院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
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非效力强制性条款来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
决在本案没有“一地两卖”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将本案的土地使
用权认定给李炳使用,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本案中,利成公司、
宝源公司根据《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受让了长新公司“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11块土地使用权;而李炳受让的是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的股权。两
个合同转让的标的不同,本案土地没有“一地两卖”的事实。
(四)
鉴于源城区法院作出的将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源法执(2008)第25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08
年6月19日已依法送达给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大岭山分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
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7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房
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的规定,“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
2008年6月19日就已转移给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因此,即使本案存在“一地两卖”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1款1项“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莲湖山庄”房
地产项目的土地应交付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使用。
晶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错误,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问题;三、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
第
一,2008年3月2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东莞市工商局的公司档案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麦赞新。同
时,一审法院在审理(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3、4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通知麦赞新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调解,并由麦赞新代表长
新公司领取民事调解书。虽然在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新公司将其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
李炳,并将长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广东建设项
目选址意见书、关于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等原件移交给李炳接收,同时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
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而且二审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也判决长新公司将全部股权过户给李炳,但双方并
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直到2008年12月24日才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李炳成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
12月24日长新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仍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
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但长新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
第
二,根据长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长新公司对受让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主管部
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自行规划、设计、建设、转让、抵押等法律规定的处分、收益的各项权利。另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莲
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所涉的土地有9块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但9块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长新公司。
第
三,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为李炳之前,麦赞新虽然仍是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已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长新公司法
定代表人的职权,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本已受到限制。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
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麦赞新在2008年3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有理由相信麦
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订立合同,而且长新公司的《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新公司支付的6000万
元项目转让款,全部归还了长新公司所有的欠款,并赎回了长新公司抵押的2块涉案土地,已部分履行了合同。
综上,麦赞新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
于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2008年6月12
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然在6月13日经源城区法院作出4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443号调解书此后被源城区法院以(2008)源法民再字第12号
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无效和部分无效的认定后,又向本院再审请求确认
《调解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麦赞新在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已将长新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及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正本、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原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附用地红线图原件移交给李炳。麦赞新再行与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达成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以达到案涉项目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变动的目的,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
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问题。
本
院认为,虽然《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其所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涉及到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
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八条规
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将其与颜屋村委
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时,通知或者征得颜屋村委会、大岭山
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只是在2008年6月19日,利成公司才将443号民事调解书及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要求其协助将《土地
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并办理合同主体的更名手续。据此,《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只是对长新公司、利
成公司、宝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能对长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而对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不发生效力。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据此
要求解除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挂靠协议并要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挂靠在其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
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
《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转让的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的效力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晶隆公司主张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恶意串通,
损害长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转让合同书》应认定全部无效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使用权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属
无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分别与李炳、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是否构成一地二卖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
书》已明确约定了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虽然再审提出,在蔡月红提起的确认《协议书》无效诉讼一案
中,一审、二审均是以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立案审理,麦赞新与李炳也都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单一的股权转让关系,但本院已生效的(2008)民申字第
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协议书》包含了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是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本
院认为,二审判决据此做出关于涉案土地在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协议书》将长新公司股权及涉案“莲湖山庄”项目转让后,又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
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再次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行为构成一地二卖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
于《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问题。由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长新公司股权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炳,李炳已先后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
让款和项目转让款共计6363万元,并经麦赞新和长新公司的授权,已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合法先行占有包括涉案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并进行了开
发建设,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占有人有权占有的情况下,为保持和维护现有物的事实秩序和法律秩序,事
实上已不能按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虽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后也先后向长新公司支付了6000多万元
的项目转让款,但作为签约在先的李炳已先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也先行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长新公司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后果处理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本
院认为,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
作出认定处理,而且提起本案再审的(2012)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也是基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不服二审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
74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并未涉及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申诉请
求。据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
予处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该项请求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经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有效。
一
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由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3300
元,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3300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
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延平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