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利。
委托代理人宁超(一般授权),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紫睿(一般授权),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复生。
委托代理人梁红(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许渊,经理。
原审被告许渊。
上
诉人(原审被告)方利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复生、原审被告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达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利及委托代理人宁超、王紫睿,被上诉人熊复生及委托代理人梁红,原审被告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
审查明:2012年9月15日,方利出具借条八张,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人民币分别为20万元、200万元、30万元、20万元、65万元、75万元、63
万元、64万元,共计537万元。均载明以个人担保,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方利。就同一天形成上述八张借条的原因,熊复生庭审中称,方利
从2009年开始借款,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15日全部重新换的借条。方利亦认可2012年9月15日换的借条,但称借款中计算了利息。
同日,方利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于2009年起至今累计在熊复生处借的债务本金537万元(大写伍佰叁拾柒万元整),以借款借条为准……,我所有个人
资产均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够清偿熊复生全部债务,熊复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支付”。2012年11
月30日,方利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人民币59万元,1个月归还,借款人方利。2013年3月30日,方利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
人民币104万元,一个月归还,借款人方利。同年7月30日,方利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人民币169万元,2013年8月30日归还,借款人
方利。庭审中,熊复生陈述该三张借条所列借款系从2009年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方利认可该三张借条所列借款为利息,但系2012年9月15
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
2013
年9月1日,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我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
为方利在熊复生处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佰叁拾万元整(530万元)全额担保,并承诺:一、2013年9月底前担保支付熊复生人民币肆拾万元(40万
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前担保支付熊复生人民币壹佰万元至壹佰伍拾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二、担保的伍佰叁拾万元
(530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底前不计算利息。三、担保人支付后余下部分金额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千分之二十五按月支付利息。
担保总额于2014年12月30日全额付给熊复生。四、担保人在担保承诺期限内,付清熊复生伍佰叁拾万元整(530万元)后方利给熊复生所写全部借款借条
十一张作废并退还给方利。……六、担保人在担保承诺期限内未能履行担保承诺,熊复生有权按债务人方利的实际借款借条及利息追偿,不给予优惠条件。七、担保
人在担保承诺期限内未能履行担保承诺,熊复生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追偿或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单位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
书》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人许渊在《担保书》上签名,并于9月27日在担保书上签注9月付款延至10月底之前。方利、熊复生亦在《担保书》上签名。
熊复生亦认可许渊于9月27日在《担保书》上的签注内容,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537万元,在写《担保书》时把537万元错记成530万元。
熊复生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借据、借条,证明方利从其处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是其从案外人柏在冰、李代炳、周勇等人处的借款。方利对这些借据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方
利在庭审中提交了关文海于2014年3月12日的书面证明,载明:“2012年7月中旬某天晚上约9点左右……,要求方利归还我2006年5-8月借给她
的70万元钱。方利说目前她正在打官司,没有钱,等官司打完后便还钱……,方利给我说找熊复生担保……,我同方利至西外国际新城将熊复生叫出来一同协商担
保事宜……,熊复生对我说,方利的确现在困难,为了打官司,这几年在他处借款累计起来将近90万元了……”。熊复生提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
的真实性有异议。
方
利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和熊复生于2014年3月24日谈话的录音光盘一张。方利在谈话中提出借款本金加起来不足90万元,537万元是把息加起来的。熊复生
在谈话中称担保的530万元应是537万元,记错成530万元了。双方在谈话中均提到了借款支付了高息,但未说明具体利率。对此证据,熊复生认为方利通过
不合法手段录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也未说借款本金只有877000元,该录音资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应采
信。
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熊复生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达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熊复生预交。
熊
复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方利立即支付借款537万元及资金利息332万元(从2009年至2013年7月30日止);2.方利支付从2013
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
保全费由方利、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许渊承担。
原
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问题。熊复生提交方利2012年9月15日出具八张借条及一份承诺书,主张借款本金为537万元;而方利称借款本金仅
877000元。方利对其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的八张借条及一份承诺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八张借条清楚载明方利借到熊复生现金金额,合计人民币
537万元;承诺书亦清楚载明方利于2009年起至今累计在熊复生处借的债务本金537万元,以借款借条为准。现熊复生、方利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开始
发生借款关系,于2012年9月15日换成八张借条。现方利未提交证据证实每次借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亦未举出能够证明借款本金仅为877000元及
537万元系借款本金加利息累计而得的相应证据,熊复生在谈话录音中亦未自认借款本金为877000元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借款本金为
537万元。
关
于借款利息问题。方利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八张借条及一份承诺书后,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人民币59万
元,2013年3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人民币104万元,2013年7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熊复生现金人民币169万元。熊复
生明确主张该三张借条所列借款为从2009年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据此主张方利支付2009年至2013年7月30日的资金利息332万元,
并依据承诺要求方利按照国家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方利认可该三张借条所列借款为利息,但系2012年9月
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应当驳回。方利2012年9月15日出具八张借条及一份承诺书载明借款金额537万元,
根据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应认定2012年11月30日借条载明的59万元为借款本金537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
息,2013年3月30日借条载明的104万元为借款本金537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7月30日借条
载明的169万元为借款本金537万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由此测算,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
间的年利率为67.5%。现双方对借款计算支付利息无异议,仅对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有分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
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
定,方利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据此计付利息。熊复生主张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
间的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应不予支持。方利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熊复生计算支付借款本金537
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关
于责任承担问题。方利从熊复生处借款,出具借条载明了还款时间,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能够清偿熊复生全部债务,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
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
定,方利应按照其承诺对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为方利在熊复生处借款人民币
现金伍佰叁拾万元整(530万元)全额担保。同时,在担保书第六条、第七条承诺,担保人在担保承诺期限内未能履行担保承诺,熊复生有权按债务人方利的实际
借款借条及利息,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追偿,不给予优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
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
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至今未按照担保承诺清偿熊复生
任何借款,依据担保书第六条承诺,熊复生有权按债务人方利的实际借款借条及利息追偿,不给予优惠条件。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应按照担保书第七条
的承诺,对方利承诺偿还的借款本金537万元及资金利息全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
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利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熊复生借款本金537万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537万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
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借款本金537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复生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熊复生承担12630元,方利、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共同承担65000元。
宣
判后,方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方利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熊复生与方利的借款本金不是537万元,其中有部分是将利息计入了本
金。一审判决遗漏了录音资料中的重要事实。一审中熊复生提交了三张金额共计332万元的借条,熊复生主张为2009年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一
审认定为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在不足11个月的时间计息达332万元,显然对2012年9月15日之前的借款不可能不
计算利息,且熊复生未能提供本金537万元的支付凭证及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未计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537万元是错误的;2.一审
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熊复生未提交支付本金537万元的凭证,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倒置,以方利未举证证明借款本金为877000元及537万元系本金加利
息累计而得的相应证据,继而认定本金为537万元错误。因537万元本金中已计入了利息,一审判决再次确定方利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37万元本金的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利实际归还借款本金877000元及资金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由熊复生承担。
熊
复生答辩称,从2009年至2012年9月15日方利因经营需要,陆续在熊复生处借款累计537万元,因方利个人资产及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均
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方利辩称借款本金只有877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私自录音未经熊复生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录音资料中并无熊复生承认借款本金
为877000元的内容。熊复生提供金额分别为59万元、104万元和169万元的三张借条,系2009年以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违背了法律规
定,未予认定。资金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辩称,同意方利的上诉意见。本案中的担保书的起因是红宝石交易,才写了担保书并签字,如红宝石交易不成,则担保不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除方利、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许渊对“2013年9月1日,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出具一份《担保书》”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
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诉讼中,熊复生提供了八张借条,金额共计537万元,熊复生、方利均认可自2009年开始借款,为避免诉讼时效,才于2012年9
月15日重新更换的借条。同日方利出具《承诺书》也载明本金为537万元。方利对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无异议,仅辩称本金537万元中包含利息,本金为
877000元。方利提供了关文海的书面证词及其与熊复生的电话录音为证。关文海出具书面证词,但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该书面证词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
定。方利与熊复生的电话录音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且电话录音中并无熊复生承认本金为877000元的内容,故
方利主张本金为877000元不能成立。对方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借款利息。熊复生另提供了三张借条,共计332万元,主张为2009年起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方利主张为2012年9月15日起至
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一审鉴于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确认本金为537万元,双方认可三张借条为利息,故应为2012年9月15日起至
2013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因上述利息已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故不予支持熊复生的主张,并确定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
效之日至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方利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借款利率不当的理由不能成
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方利提出担保书的异议,认为担保书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陈述《担保书》设置有前提条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令四川康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据此,方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0元,由方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望
代理审判员 雷 伟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