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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更新日期:2016/4/1 0:49:36
四川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6 …
四川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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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区集中发展区科技创新园(一期)A区8栋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胡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男,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
法定代表人庞道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尚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合发展 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展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发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男、李宇翔,被上诉人省建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军、李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 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案双方当 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FL-201003054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发展景公司向省 建筑机械公司供应钢材,其中热轧带肋钢筋和光圆钢筋及线材的单价以供方供货当日《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的单价即挂牌价下浮40元每吨为需 方收货当日应支付的钢材货款单价,冷轧带肋钢筋的单价以线材直径10的挂牌价+180元/吨作为供方货到当日应支付的钢材货款单价(母材必须是成钢、威 钢、武钢、昆钢、水钢、达钢、攀钢、德胜、512产品);数量约5000吨;生产厂家为成钢、威钢、武钢、昆钢、水钢、达钢、攀钢、德胜、512厂;交货 地点为需方工地(工地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福村的成都国际医学城康城嘉苑A区和配套设施一期二组团二标段工地);第十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合 同第二条约定的钢材单价为需方在供方货到当日内支付货款的钢材单价。如需方延迟付款,加价如下:自供货之日起不超过60天内付款,根据延期付款天数按每天 每吨加价3元作为实际付款之日的应付钢材货款结算价;延迟付款天数超过60天且不超过90天,前6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从第61天起,按每日每吨加价 4元,作为实际付款之日的应付钢材货款结算价;延迟付款天数超过90天且不超过120天,前6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从第61-9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4 元,第91-12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4.5元,作为实际付款之日的应付钢材货款结算价;需方最迟应在供方每批钢材到货之日起120天内向供方付清该批钢材 的货款及运费等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需方应按约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运费等,否则,应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 的货物数量乘以10元/吨,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供需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等费 用),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 合同签订后,合发展景公司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共计向省建筑机械公司供应钢材5595.957吨(其中生产厂家为川联、酒 钢、龙钢、建邦、中阳的钢材数量为196.099吨),上述钢材的总价值为28752093.71元(其中生产厂家为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的钢材 价值为990720.47元)(具体供货明细附后)。
三、合发展景公司认可省建筑机械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2012年6月13日支付货款883568.48元、2155201.61元、5105015元、3351040.64元、1400001.22元。
四、 2012年7月10日,合发展景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合发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律师费总额为571473.50元等。2012年7月11日、同年11月8日,合发展景公司分别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 万元、10万元。
五、 2012年9月29日,合发展景公司与四川安信融资担保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合作合同》,约定鉴于合发展景公司与 省建筑机械公司钢材货款纠纷一案,合发展景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省建筑机械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物进行诉讼保全;安信担保公司对该诉讼保 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600万元;双方约定的担保费为42000元。同日,合发展景公司向安信担保公司支付了42000元的担保费。
另 查明:1.除案涉合同外,2010年,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还签订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发展景公司分别向省建筑机械公司在四川省南充市 顺庆区北干道”龙吟锦城”项目工地和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招商·东城商务国际商务广场工地供应钢材。2012年6月4日、同年6月20日合发展 景公司还与省建筑机械公司签订有《供需合同》,约定合发展景公司向省建筑机械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斑竹社区的成都市新客站农迁房”兴 城·嘉苑”一期工程三标段工程供应钢材。2.省建筑机械公司在合发展景公司起诉后的2012年10月19日又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
2012 年8月27日,合发展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9004505.68元;2.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 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23日,违约金为12744019.80元,其后的违约金仍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3.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一审律师费 571473.50元、担保费4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发展景公司与省建筑机械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省建筑机械公司尚欠合发展景公司挂牌价货款的金额;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建筑机械公司应承担的一审律师费的金额。
一、 省建筑机械公司尚欠合发展景公司挂牌价货款的金额。1.因省建筑机械公司认可合发展景公司已供货5399.858吨,货款金额为27761373.24元 的事实,故该部分货款金额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2.省建筑机械公司主张合发展景公司向其提供了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双方合同约 定外的生产厂家生产的196.099吨,价值990720.47元的钢材,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部分钢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的 钢材,但因省建筑机械公司对于收到上述钢材并无异议,双方已建立事实买卖关系,故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该部分钢材款。但因合发展景公司未提 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钢材有加价款的约定,故该部分钢材不应计算加价款。3.省建筑机械公司主张其在合发展景公司起诉之后的2012年10月19日所付的 1500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的钢材款。原审法院认为,当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且双方对债务清偿未有约定时,省建筑机械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权选择 债务的履行顺序,加之该选择并未损害合发展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1500万元应认定为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的案涉钢材款。加上省建筑机械公司在合发展景公 司起诉之前已支付的12894826.98元,省建筑机械公司共计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货款27894826.98元。综合以上认定,省建筑机械公司尚欠合 发展景公司货款金额为857266.73元。
二、 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加价款的性质认定。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需方在供方货到当日内支付货款的钢材单价。如需方 延迟付款,加价如下:自供货之日起、不超过60天内付款,根据延期付款天数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作为实际付款之日的应付钢材货款结算价;延迟付款天数超过 60天且不超过90天,前6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从第61天起,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作为实际付款之日的应付钢材货款结算价;延迟付款天数超过90天 且不超过120天,前6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3元,从第61-9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第91-120天按每日每吨加价4.5元,作为实际付款之日的应付 钢材货款结算价;需方最迟应在供方每批钢材到货之日起120天内向供方付清该批钢材的货款及运费等所有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省建筑机械公司主 张该条款属违约金性质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 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 作出解释。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第十条条文的文意及整个合同的体系看,该条约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钢材价格及货款结算方式的确定,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钢材单价仅 是省建筑机械公司在合发展景公司货到当日内支付货款的钢材单价,如存在逾期付款时,钢材价格应在约定钢材单价基础上加上相应的加价款。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 专门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加价款属货款组成部分,而并非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发展景公司提供的产地为川 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钢厂生产的196.099吨,价值990720.47元的钢材,因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的钢材,故该部分钢材不应计算 加价款。
三、 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建筑机械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 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将该违约金调减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因此,省建筑机械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成 立,予以支持。
四、 省建筑机械公司应承担的一审律师费的金额。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省建筑机 械公司承担一审571473.68元的律师费,但因合发展景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8万元,故省建筑机械公司应承担的一审律师费的金额应为 18万元。
据 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省建筑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挂牌价的钢材款857266.73元;二、省建筑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发展景 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以钢材送货明细表中载明的每批次钢材吨数,从每批次供货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标准计算,最长计算至120天;但应扣除产地为 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钢厂生产的196.099吨钢材);三、省建筑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违约 金的计算方法:案涉交易的钢材按供货日期分批次,从省建筑机械公司收到每批次钢材之日起的121天起算,均计算至每批次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 标准按每日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通过前述方法与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中扣除以省建筑机械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同年4 月2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20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883568.48元、2155201.61元、 5105015元、3351040.64元、1400001.22元、1500万元为本金乘以多计算的天数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四、省建筑机械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18万元;五、驳回合发展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99.99元,由省建 筑机械公司负担61020元,合发展景公司负担142379.99元。
宣 判后,合发展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合发展景公司承担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及逾期付 款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发展景公司均是根据省建筑机械公司的需求向其提供钢材。合发展景公司提供产地为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 阳等钢厂生产的196.099吨钢材,其每批钢材到达需方工地,省建筑机械公司均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收货,且其后双方又以《对账单》的形式完成对已供钢材 的材质、规格、重量、生产厂家等信息的核对。由此可见,虽然该196.099吨钢材不属于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的钢材,但省建筑机械公司对于收到上 述钢材并无任何异议。该196.099吨钢材应受双方《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束,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及违约金。二、原审判决将省建筑机械公司逾期付款 的违约金调减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无理无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2款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适用情况 和支付方式。省建筑机械公司有充足资金而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意拖欠合发展景公司巨额货款属恶意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按四川省成都 市钢材销售行业贸易特性,合发展景公司对外销售钢材其购进、售出的差价利润额为每吨不低于50元-100元。按省建筑机械公司收货之日付款的合同约定计 算,合发展景公司的钢材销售平均回款周期低于5天。即省建筑机械公司如未按期付款,其占用合发展景公司货款资金将导致合发展景公司每天的经营性损失至少不 低于10元/吨。合同约定的按照每天10元/吨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发展景公司因省建筑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所导致的实际损失额。且省建筑机械公司 没有举证证明合发展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与遭受的损失存在巨大差额。原审判决将违约金标准调减至”万分之三”,不符合钢材贸易市场的实际情况及 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合意,严重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由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一审571473.5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 因省建筑机械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发展景公司在本案中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该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 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用分担的认定显失公正、公平。省建筑机械公司恶意拖欠合发展景公司货款导致本案诉讼,依法应 全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且原审判决对于合发展景公司要求判令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及向安信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 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做任何判决认定,显失公平公正。请求判令:1.省建筑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产地为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钢 厂生产的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80419.73元及违约金;2.省建筑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按其逾期付款天数乘以未付款对应的 货物数量(吨)乘以10元/吨),支付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5日,违约金为16085491.94元)。3.省建筑 机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二审律师费285736.75元;4.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5.省建筑机械 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担保费42000元。
省 建筑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钢材生产厂家必须是”武钢、成钢、威钢、昆钢、水钢、达钢、攀钢、德胜和512厂”且不得变更。 而川联、酒钢、龙钢、中阳、建邦等合计196.099吨的钢材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发展景公司请求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 钢材厂生产的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不合理。且合发展景公司对钢材产品违约供货的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争议标的,而应作为其他买卖 关系另案起诉。因此,不但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和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其钢材本金也不应当在本案诉讼中处理。二、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明显过高,省建筑机械公司依法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是法律的明确规定。1.《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是合发展景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于”加 价款”性质理解不一致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从合同条款文字上看,加价款约定显然具有惩罚性质,不是货款的组成部分,属于违约金,因此,合同约定的 加价款也应当进行调减。2.如按合发展景公司所主张的10元一天计算违约金,则违约金数额已经达到了总货款的57%,如按拖欠货款时间计算,其超过了同期 银行贷款利息的十倍。本案合同的”加价款”本身已经具有违约金性质,且其已经补偿了合发展景公司的损失,不应当再行支付合发展景公司违约金。3.省建筑机 械公司并非故意违约,实际上是工程开发商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省建筑机械公司因该第三方的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支付货款,且省建筑机械公司已采取手段控制 损失扩大,应当减轻省建筑机械公司的违约责任。三、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省建筑机械公司应支付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二审律师费 285736.75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二审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合发展景公司应另行起诉。2.省建筑机械公司不应该支付律师费。虽然 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计算律师费也只能按照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数额计算律师费。而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合发展景公司 所聘请律师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意提高诉讼请求而计算得出的律师费,即使支付也应当按照诉讼请求和人民法院实际判决的货款比例,计算得出必要费用,而不应当 因恶意提高诉讼请求,而获得多余律师费收益。四、合发展景公司请求应由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4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第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 案二审庭审中,合发展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合发展景公司共计向省建筑机械公司供应钢材5595.957吨的总价值为28752093.71元的事实有异 议,提出货款总价值应包含加价款,而该价款未包含加价款。省建筑机械公司对该28752093.71元中未包含加价款无异议;省建筑机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 定合发展景公司分别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1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合发展景公司只出具了2张发票,然而实践中通常会有先出票后付款的情 形,合发展景公司没有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已支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 案二审中,合发展景公司新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2011年建筑钢材经销协议》。2.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拟 证明:合发展景公司的进销差可以达到每吨200元。合发展景公司每吨的利润不低于150元。合发展景公司每天经营性损失不低于每吨20元,案涉合同约定的 违约金标准每日10元/吨低于因省建筑机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合发展景公司造成的经营性损失,不应调减。第二组:合发展景公司与安信担保公司所签订的 《诉讼财产担保合作合同》;安信担保公司出具的42000元担保费发票;支付一审律师费541473.50元的付款回单;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一审判决后开具 的2张发票,合计收到合发展景公司391473.50元的律师费;合发展景公司与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本案二审代理合同。拟证明:合发展景公司因本案 纠纷支付了诉讼担保费42000元,一审律师费541473.50元以及新产生二审律师费285736.75元。
省 建筑机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1年建筑钢材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合发展景公司的损失;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 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合发展景公司的损失,仅能体现合同双方的经营行为,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对合发展景公司的优惠 系合发展景公司的利润,不是本案经济损失。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发展景公司提交的42000元担保费及支付一审律师费541473.50元的付款 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由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担保费是合发展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损失由省 建筑机械公司承担,也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二审律师费超过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反映的是合发展景公司和第三方之间的经营行为,不能以此证明其经营损失,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省建筑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 案二审中,省建筑机械公司新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原审判决后省建筑机械公司支付合发展景公司875266.73元货款的电子回单。拟证明:省建筑 机械公司积极支付货款不存在恶意违约。原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组:产值审定单,产值及付款情况确认单,省建筑机械公司向成都康城 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3份紧急报告和1份申请。拟证明:省建筑机械公司并非恶意违约,系因为开发商拖延付款导致无力支付合发展景公司货款,并非恶意拖 欠。
合发展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诉讼保全时省建筑机械公司账上存款系2000余万元,但本案欠款才1000万元。省建筑机械公司恶意拖欠证据充分。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合发展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省建筑机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函件往来,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4月1日,即原审判决后,省建筑机械公司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列明的钢材货款857266.73元。
二、 合发展景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4月2日、同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律师费8万元、20万元、 291473.50元,合计571473.50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已向合发展景公司开具了发票。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合发展景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7月 11日、同年11月8日,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分别支付律师费8万元、10万元的付款回单。
三、2012年9月29日,合发展景公司与安信担保公司签订《诉讼财产担保合作合同》。同年9月29日,安信担保公司向合发展景公司出具了42000元担保费发票。
四、《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备注栏第2项载明:”如供货产品种类超出上述约定,经供需双方书面确认,其供货单价按市场价格执行”。第四条载明:省建筑机械公司指定联系人孙洪敏,负责《订货计划》签字确认、送货量签字确认、单价及运费签字确认。
五、 合发展景公司向省建筑机械公司出具了本案供应5595.957吨钢材的《对账单》(包括不属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生 产厂家的供货196.099吨)。省建筑机械公司指定联系人孙洪敏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上显示合同约定外的川联生产厂家供货21.14吨,但未 显示合同约定外的其余4家生产厂家的供货情况。另外,《对账单》上载明的的全部供货单价均不包含加价款。
六、本案一审庭审中,省建筑机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提出了申请调减的请求。
本 院认为,根据合发展景公司的上诉理由、省建筑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80419.73元以及违约 金,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否承担。二、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10元/吨的违约金应否调减以及调减的标准。三、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571473.50 元、二审律师费285736.750元以及担保费42000元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否承担。
一、关于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80419.73元以及违约金,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本 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196.099吨钢材的生产厂家系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并非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但省建筑机械公司对实 际收到该批钢材并无异议,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省建筑机械公司理应支付该批钢材的货款。因该批钢材并无书面合同,对加价款未作出约定。 虽然《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省建筑机械公司收货联系人孙洪敏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不包含加价款。并且,《建筑钢材购销合同》 第四条授权孙洪敏的职责范围是”负责《订货计划》签字确认、送货量签字确认、单价及运费签字确认”,并无确认钢材生产厂家变更的权限。故196.099吨 钢材不应按照《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应的加价款。由此,合发展景公司请求计算196.099吨钢材的加价款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 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发展景公司主张应当给付196.099吨钢材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发展景公司要求省建筑机械公司承担逾期 付款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于合同约定的每日10元/吨的违约金应否调减以及调减的标准问题。
本 院认为,省建筑机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了申请调减的请求,原审法院有权依法审查该违约金标准是否明显过高并判定是否调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 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判定合 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主要以合发展景公司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合发展景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除资金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 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该违约金标准酌情调减为每日支付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二审律师费285736.75元以及担保费42000元省建筑机械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合发展景公司对主张的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相应的银行付款回单、发票;对主张的42000元担保费提供了《诉讼财产担保合作合同》、安信担保公司出具的42000元担保费发票。
合 发展景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实际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安信担保公司支付了该两笔款项。省建筑机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对合发展 景公司的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发展景公司支出的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担保费42000元,属于合发展景公司因省建筑机械公司违约而产生的 诉讼费用,按照《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关于”因供需双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鉴定及审计等费用), 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约定,省建筑机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合发展景公司支出的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担保费 42000元。关于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费的问题,因超出合发展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应另行主张。
另外,2013年4月1日,即原审判决后,省建筑机械公司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列明的钢材货款857266.73元。因此,省建筑机械公司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的钢材货款及违约金应进行相应的变更。
综 上,合发展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 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以钢材送货明细表中载明的每批次钢材吨数,从每批次供货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标准计算,最长计算至120天;但应扣除产地为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钢厂生产的196.099吨钢材)”;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挂牌价的钢材款857266.73元”、”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合发展 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案涉交易的钢材按供货日期分批次,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收到每批次钢材之日起的121天 起算,均计算至每批次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计算;通过前述方法与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中扣 除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20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19日支 付货款883568.48元、2155201.61元、5105015元、3351040.64元、1400001.22元、1500万元为本金乘以多计 算的天数计算得出的违约金金额)”、”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驳回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合发展 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案涉交易的钢材按供货日期分批次,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收到每批次钢材之日起的121天 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通过前述方法与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总额中扣除四川省建筑机械化 工程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同年4月2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2012年6月13日、同年10月19日、2013年4月1日支 付货款883568.48元、2155201.61元、5105015元、3351040.64元、1400001.22元、1500万元、 857266.73元为本金乘以多计算的天数得出的违约金金额,但应扣除产地为川联、酒钢、龙钢、建邦、中阳等钢厂生产的196.099吨钢材);
四、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审律师费571473.50元、担保费42000元;
五、驳回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99.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99.99元,由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20元,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145879.99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0.73元,由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66.22元,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8695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雄亚
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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