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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认定为“户”之标准亟待厘清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更新日期:2016/4/13 0:16:01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认定为“户”之标准亟待厘清 发布时间: 2016-04-12 14:49:03   作者:邱兴亮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0) 摘要:   …

“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认定为“户”之标准亟待厘清

发布时间: 2016-04-12 14:49:03   作者:邱兴亮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0)
摘要:

 


作者: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两个条文出现“户”,即《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以及第264条“盗窃罪”的“入户盗窃”。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释义》,“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 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户”的范围,明确“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 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性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 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尽管有上述规定,尽管对“私人住宅”为“户”不存在争议,对纯“营业 性场所”不属于“户”也无争议,但由于近年来“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往往是白天利用该场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功能交 错;场所内部构造,形态多样,不一而足。有人称之为“商住两用房屋”,但该称法较易引起误解)大量涌现,大大增加了“户”的认定难度。以一例说明如下,4 名被告人(其中有未成年人)凌晨逛到一“二十四小时便利店”门口,欲行盗窃,但1人进入便利店后才发现有1人在收银台旁边的折叠床上睡觉(实则有2人), 出来与其他3人商量,1人提议进去抢,3人赞同,遂共同进入便利店,制住2个被害人后实施抢劫。便利店内,仅一狭小隔间做厨房、卫生间之用,其他均为货 架,折叠床睡觉时才打开。便利店的出租人出具证明称被害人在便利店内居住生活。在该便利店是否属于“户”上,检察院、法院、被告人、被告人之辩护律师分歧 巨大。
 
  审判实践中,对“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是否为“户”,不同检察 院、法院的认定尺度不一。大体而言,存在非但未对“户”进行限制解释,反而有所扩大解释的倾向(即停止营业时间或者非营业时间进入“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 场所”抢劫,大多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而引发诸多争议。
 
  由于是否构成“入户”直接关涉到被告人的量刑(“入户抢劫”是抢劫罪 的加重构成要件,起刑点为“10年”,而一般抢劫的刑期在3-10年),攸关被告人的切身权益,由于认定尺度不一的“同案不同判”,背离“相类似者,应作 相同的处理”的原则,容易引起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乃至社会公众的不解或不满,由于法律界对此众说纷纭,存在较大乃至重大争议,因此,亟需对“集生活、经营 于一体的场所”是否为“户”作出明确的诠释,以彻底厘清审判实践中的困惑。
 
  个人以为,基于以下主要理由,对“户”应当做严格解释乃至限制解释,不得扩大解释,更不得恣意解释,在此基础上,对“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慎重厘清其是否为“户”。
 
  其一,从法律解释层面来看,刑法解释必须严格,不能超出罪刑法定原则 的要求,文理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开端,也是刑法解释的界限,优先于论理解释,不能超出一般人对法条用语所能理解的范围。具体到“入户抢劫”,对于“户”,全 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然明确宣示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也正主要是基于“入户”侵犯了他人住宅(有人因此将“入户抢劫”解读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才将“入户抢劫”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持枪抢劫”等加重构成要件相提并论,加重处 罚。
 
  其二,根据社会一般观念,住宅是人们生活起居的安全堡垒、个人进行私 生活的场所,“入户”,即侵犯私人住宅,侵犯了现实的住宅的安宁(即事实上的居住的和平与安全)。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整部《刑法》仅规定“入户”抢劫是 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独一无二,并且法定刑很重,而其他“入户”犯罪(如入户杀人、入户伤害、入户强奸),“入户”并未作为加重构成要件,基于此,须对 “入户抢劫”作一定的限制解释,也须对“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从严认定。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对“户”做了一定的尚属合理的 扩大解释,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曾对“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是否属于“户”划定了如下底线,即在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 居之用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入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 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一方面,强调的是利用“住所”,凸显该场所首先必须是“住所”,必须具备“户”的 功能性特征,自此以言,倘若不是利用住所而是利用营业性场所,则不应认定为“户”,从而不构成“入户抢劫”;另一方面,凸显在“户”的认定上,须非常慎 重。
 
  其四,在具体案件中,宜考量“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的地理位置 (如是否临街)、周边环境、招牌等外部特征以及内部设施,宜考量平日里以及实施抢劫时场所的实际使用情况,宜考量被害人是临时性还是长期性居住在场所内, 宜考量居住在场所内的人员之间的关系,依据充分的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刀切地机械认定。
 
  其五,抢劫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有必要考量被告人主观上对场所的认知(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即未料到便利店内有人,发觉后也觉得是在守店值班),以及社会上一般人的认知。
 
  其六,“在刑事程序中,对于决定被告的罪责及其科刑有关的事实情形, 存有疑惑而不决之时,则有罪疑唯轻原则的适用,而应就有利于被告的方向,从事证据的认定”,因此,在事实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疑惑难决时,基于罪疑唯轻原 则,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所做的事实认定应有利于被告人。在“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是否为“户”的认定上,罪疑唯轻原则、“疑点利益归 于被告人”原则有适用的余地。
 
  总而言之,鉴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鉴于刑法的解释必须以符合罪刑 法定原则为前提,鉴于刑法的解释必须不超出法条文字含义以及必须符合法条目的,鉴于罪疑唯轻原则及“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鉴于“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过高,因此,对“户”的认定必须慎重,对“户”应当严格解释乃至作一定的限制解释,具体到“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场所”,更须首先比较其生活功能和经营功 能,惟有生活功能从外在特征和内在特征均明显强于经营功能,方可认定为住所、住宅(即“户”),方才可能构成“入户抢劫”。
 
  除了“户”外,现行《刑法》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尚出现了“住宅”的表述,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户”和“住宅”之间的异同,争论不休。
 
  鉴于“入户”仅在《刑法》两个条文中出现,鉴于“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独一无二,鉴于“户”不甚清楚、确定,在理解适用上存在诸多疑义,为此,建议考量适时将《刑法》中的“户”统一表述为“住宅”,从而彻底避免歧义,消弭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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