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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研究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更新日期:2016/3/2 22:29:06
发布时间: 2016-01-26 10:52:48   作者:陈继才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陈继才,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6-01-26 10:52:48   作者:陈继才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陈继才,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受损主要是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比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以及强奸、绑架、非法拘禁、侮辱、诽谤等犯罪是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侵害;盗窃、侵占、诈骗、抢劫、故意损毁财物罪是对他人财产权利造成的侵害。其中抢劫、绑架等犯罪既有对人身权的侵害,又有对财产权的侵害。《刑法》规定了对各种犯罪行为的处罚,以实现刑法的惩戒功能,同时实现教育公民守法、预防犯罪等功能,但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仅凭刑事处罚还不能实现。比如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何弥补和救济,刑事处罚就不能实现。在财产性犯罪中,比如盗窃、侵占、抢劫等,如果被害人损失的财产能够追回,那么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挽回或降低到最低限度;但如果不能追回,犯罪分子又没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难以得到弥补和救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人的两大权利,刑事处罚在某种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人身权,但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应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财产性损失的权利保障机制,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本文即侧重于从被害人财产性损失的救济来谈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失难以得到救济
 
  我国目前的犯罪行为中,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失能够得到救济或补偿的主要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给被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者又有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是能够得到赔偿的。如果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刑事被告人又没有赔偿能力,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还有一个“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抢救或适当补偿。 除此之外的许多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杀人等,被害人往往难以获得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赔偿。虽然在刑罚中,有对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处罚方式,但罚金和没收的财产都直接上交国库,对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失如何救济没有直接规定,所以被害人的财产性损失往往难以得到弥补和救济。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该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等等。根据该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赔偿被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是一种财产性损失。另据该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也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该解释第31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直接将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以下简称“两金”)等项损失明确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也就是财产性损失,以区别于第18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两金”都是财产性损失,这在司法理论中已成通说。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沿用了这一观点,在该法第16条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就是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也就是说,依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包括“两金”,都是应当得到赔偿的。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很多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都难以得到赔偿,包括故意杀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绑架杀人等等,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两金”的赔偿。在被害人死亡的场合,其亲属仅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有关司法机关在不支持“两金”时往往言之凿凿,称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两金”不应得到支持。这是什么原因呢?
 
  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繁多,互不统一或本来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有关机关有意利用这种情况而开解自己责任的结果。在刑事犯罪造成的“两金”损失应否得到赔偿这个问题上,最高院在之前还有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该解释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把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的损失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种,规定对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而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又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在这里,将“两金”归入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里了。也就是说,依据这两个司法解释,被害人若因刑事犯罪造成的“两金”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被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被受理。这就出现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互不统一、互相打架的问题,有关司法机关在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就称是依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这极不利于刑事被害人财产性权利的保障。
 
  二、把刑事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混淆是错误的
 
  如上所述,很多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不支持“两金”,这实际上属于适用司法解释错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是在2000年12月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在2001年3月发布的,而在其后的2004年5 月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将其修订。根据“后法由于前法”的原则,如果前后几个法律或司法解释互相矛盾,应当以后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6条也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中将“两金”作为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应视为作废。而且,《国家赔偿法》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而非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再把请求赔偿“两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来认定,就是错误的。
 
  这个道理很清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难道不知道吗?并非如此。所谓司法,意为“专司法律”,法院是“专司法律”的机构,岂有不知这个的道理。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呢?这是有关司法机关装糊涂、有意利用司法解释不统一而开解自己责任的结果。我们知道,凡是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大都不是经济条件很好的人,特别是财产犯罪,更是如此。除了部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如雇凶杀人)等犯罪分子以外,多数犯罪分子都不具有赔偿能力。法院如果判决这些人承担数额较大的“两金”,往往难以执行。而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则会影响判决的权威。所以在实践中就干脆不支持“两金”。这样做对法院是最简单最省事的,所以各地法院多采用这种作法。但这就使那些本来有能力赔偿的人也免除了赔偿责任,导致受害人家属怨气很大,抵触情绪很大,纷纷上诉,纷纷上访。法院为图省事,维护其判决的权威,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得不到保护,将会更大的影响司法权威。
 
  三、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
 
  如何解决刑事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性权利的保障问题,很多有识之士都在进行探讨。2009年笔者办理了一个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涉及到此问题。受害人赵某被其妻弟杀害,其父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一审某中级法院只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当事人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笔者曾致信重庆高院钱锋院长,提出上述观点。钱锋院长也及时回信,称判决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如果执行不了,将会引起新的社会矛盾。对于当事人权利救济问题,希望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进行解决。钱院长的这个提法很好,也是真正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如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样,“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能使那些因刑事犯罪受到侵害而又不能得到赔偿的受害人,通过救助基金获得救济或补偿。这既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义务。这么好的方案,而且也成了共识,为什么到现在还没有建立或完善呢?一个简单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经费问题。要设立这个基金,首先需要一大笔资金。而这笔资金是否有来源和保障,就成了能否设立和完善该项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这个资金来源是不成问题的,而且有保障,那就是用刑事案件的罚没款物来支持该项资金,这样既能做到专款专用,也未增加国家的开支。
 
  我国《刑法》规定了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中,有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规定。这笔钱数量不小,依据法律的规定,是直接上交国库。我们认为,可在此笔费用中提取一部分款项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这可以说是取之于刑事案件,用之于刑事案件,并不增加国家的开支。法律保护的是社会关系,也要使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救济和保障。不应将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或创收手段,那就丧失了法律的本意。所以,我们认为,从刑事案件的罚没款物中提取一部或全部用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既有其科学性,也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
 
  在权利意识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人的两大权利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包括普通老百姓所认可。国家法律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也要充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如果受到了侵害也能得到相应的救济。因此,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尤其是财产损失的权利保障机制,要求司法机关统一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使被害人的财产性权利能够得到保障,是十分重要和紧迫的问题。只有做到了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能够得到救济,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保证司法的权威。
 
  (本文荣获第七届西部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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