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P协定第六章是关于贸易救济的规定。与其他高标准的章节,比如劳工、环保和国有企业相比,关于贸易救济的规定并没有太多的突破或创新。在不影响缔约方WTO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本章就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透明度和正当程序进行了补充或重述,并提供了过渡性保障措施。
本章总的原则是TPP协定中关于贸易救济的相关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在WTO反倾销协定(ADA)、反补贴协定(ASCM)和保障措施协定(SG),以及GATT 1994第VI条和第XIX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就正当程序来说
本章要求,第一,缔约各方在发起全球保障措施调查时,应将其提交给WTO保障措施委员会的通报,提供一份电子版给其他缔约方。这一要求是将WTO成员在SG第12.1条项下的通知义务进一步扩展到通知TPP的缔约各方。
第二,在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之前,缔约方应该在不迟于立案前7日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已经收到申请书。这一要求是将ADA第5.5条的通知义务进一步扩展到反补贴调查,同时明确了通知的具体时间,即不迟于立案前7日。
第三,在准备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的实地核查时,缔约方应该在不迟于实地核查前10日通知应诉人,在不迟于实地核查前5日向应诉人提供核查大纲,并列明应诉人应准备的核查内容以及应准备好的支持文件的类型。这一要求与ADA第6.7条和附件1以及ASCM第12.6条和附件6中的要求基本相同,只是本章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时间。其实这一时间与实践中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一般来说WTO成员会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被核查企业或政府以协调核查的时间和地点。
另外,在实践中,对被核查的企业或政府来说,最关心的还是核查大纲。不迟于核查前5日提供核查大纲的要求比较低,被核查方根本无充分时间进行准备;而且实践中各WTO成员通常都是给被核查方发一个通用的核查大纲模版,这一模版对于被核查方进行核查准备基本没有指导意义。因此本章在核查大纲方面的要求并无突破。
2、就透明度义务来说
本章要求,第一,在实地核查以后给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书面报告,以描述核查的方法和实施的程序,以及应诉人提供的信息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相关证据支持的程度,并给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时间进行评议。现行的ADA第6.7条和ASCM第12.6条也有类似的提供核查报告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并不是强制性的,调查机关可以通过终裁前的事实披露来达到ADA和ASCM的要求。相比较而言,本章明确要求调查机关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核查报告,并且给予充分的时间进行评议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第二,缔约方调查机关为每一个调查或复审设立公共文档,包括所有非保密文件以及保密文件的摘要,并且这些文件可以实地查阅和复印,或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下载。相比较于现行的ADA第6.1、6.4和6.5条和ASCM第12.1、12.3和12.4条关于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信息的要求,本章的这一要求更具体和更有可操作性。但从实践角度来看,这一要求并不高,因为目前各WTO成员基本上都已经至少做到了可以实地查阅公共文档。
第三,调查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应诉人提供的有缺陷的信息,在可行的时间范围内,应该给予应诉人补正或解释的机会;对于拒绝采用的信息,应该通过裁定或其他书面文件说明理由。关于对缺陷信息的补正或解释的机会,现行ADA和ASCM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调查机关都会通过发放补充问卷的方式来给予应诉人额外的机会,所以本章的这一规定并不是新的要求。另外,关于对拒绝采用信息的说明理由的要求与现行ADA附件2的第6段的要求完全一致,所以这也不是一个新的要求。最后,关于在终裁前给利害关系方提供基本事实披露的要求与现行ADA第6.9条和ASCM第12.8条的要求完全一致。
3、就过渡性保障措施来说
本章允许缔约方在过渡期内对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货物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过渡期指针对某一特定货物,自TPP协定生效之日开始的三年期间,如果消除该货物关税的时间超过三年,在此种情况下过渡期应为分步消除该货物关税的期间。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核心法律要件与SG的规定基本一致,即进口激增、严重损害和因果关系。这些措施实施期原则上两年,并可延长一年,但若超过一年则必须逐步实现自由化。保障措施调查必须遵守SG第3条和第4.2(a)(b)和(c)条的规定,并且遵守必要通知和磋商要求。
本章还要求保障措施的实施方提供各方均同意的补偿。各方不可同一时间就同一产品实施超过一项TPP协定规定的保障措施或紧急措施。缔约各方不得对依据TPP协定设立的关税配额产品实施本章项下的保障措施。对于在WTO框架下实施的保障措施,如果依据TPP协定设立的关税配额产品不是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原因,则可予以排除。
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方式只能是中止TPP协定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将关税提高到不超过最惠国待遇的税率水平,不得采取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实际上,过渡性保障措施在美韩和美澳等自由贸易区协定中都有体现,基本上是一个标配的例外条款。
总而言之,本章的内容相对于现行的WTO法律框架下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并没任何实质性的突破或创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本章在重申发达缔约方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的权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督促和提高其他发展中缔约方使用贸易救济工具的透明度和程序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