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笔者曾在《中国律师》杂志发文,谈到当前的新型控辩关系问题。随着去年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中央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明确了完善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任务,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半年多来,法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积极研究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新型诉讼制度,包括如何构建更符合法治需求的控辩关系。今年以来,曹建明检察长多次在全国检察系统会议上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转变观念,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认真听取律师意见,着力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努力与律师一起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
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视野下,控辩双方应以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为目标,以建立具有约束性的具体制度为基础,善意互动,充分沟通,共同实现正常的控辩对抗、协商关系。其中,改善控辩关系的主导方,无疑是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
一、侦查阶段的侦辩关系
构建新型侦辩关系的核心,在于侦查机关改变办案理念,依法保障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在侦查阶段,目前的侦辩关系仍然较为被动,律师在会见和了解案情等方面的基本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突出表现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涉黑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的贿赂案件等方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侦查部门没有真正转变理念,没有从“抓人破案”的传统办案思维转变到“证据定案”的常态思维上来,办案主要依靠口供,甚至依靠犯罪嫌疑人在长期封闭状态下的畏惧心理。这种办案模式以剥夺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执业权利为代价,不但早已落后于法治基本要求,更容易产生错案、冤案。从控辩关系上看,则迫使律师怀疑办案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初步形成不信任侦查部门的对立心理。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涉黑案件并不属于三类可以限制会见的特殊犯罪类型,但由于法律并未设定侵犯律师会见权利的制裁性后果,导致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屡见不鲜。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强制性规范,保障律师会见权利,对侵犯律师权利的予以及时有效的处理,以避免无谓对抗和进入审判阶段后侦查人员被迫出庭或者证据失去效力等情形。
检察机关自侦的贿赂案件,在全国大部分范围内,现在已形成为一刀切式的律师会见“禁区”,有的在长达数月乃至半年多的侦查阶段一直不让会见,有的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几天才安排会见。虽然法律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限制律师会见,但检察机关滥用“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阻碍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已成为法律界公认的不争事实。实际上,除了检察机关根据线索直接侦查的部分案件外,相当一部分贿赂案件在“双规”阶段,已经由纪检人员和检察机关侦查人员联合调查了数月之久,基本事实和证据已经固定,等检察机关正式立案后,往往就是进行证据转化和完善工作,很难说还有什么妨碍侦查的情形。此外,什么是涉嫌贿赂数额,如何确定立案后的侦查范围和数额;什么是有碍侦查情形,如何界定该情形的存在或者消失;什么是重大社会影响,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清楚的内容,是导致滥用“特别重大”标准的根源。检察机关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文件,详细界定上述内容,否则只靠原则性要求是不可能改变现状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侦辩关系中,侦查机关还应具体规范以下事项:
根据侦查进展,向提出了解需求的律师介绍基本案情。对此,法律虽有相关规定,但实践效果并不好,侦查人员很少能向提出要求的律师介绍主要案情,特别是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尤甚,既不允许律师会见,也不介绍任何案情,形成侦查神秘主义,制造不必要的控辩隔阂。
积极听取律师的口头或者书面意见,并予以答复和交流。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提出无罪、罪轻(包括轻罪)意见、无羁押必要性意见,以及向侦查机关提供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线索等。侦查人员应当听取,并给予答复。
及时告知律师移送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和承办部门,并记录在案。以此保障律师有行使向审查逮捕部门提出法律意见权利的机会,以及保障律师能够及时联系审查起诉部门。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辩关系
构建新型诉辩关系的重点,在于审查起诉部门和律师建立良性互动的沟通渠道,确保检察公诉人员能够真正听取律师意见,并探索建立诉辩协商制度。
与侦查阶段相比,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有保障性的会见、阅卷,对案情有了深入了解,因而可以提出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具体意见。此时,对检察机关而言,积极、认真、耐心听取律师意见,对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至关重要。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问题是,虽然律师经常提出法律意见,但公诉人员并不反馈对律师意见的态度,律师连公诉人员是否真正听取、阅读了法律意见都无从知晓,导致双方缺乏有效沟通,部分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部分证据“带病”出现在法庭上,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体现出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判规则,既增加了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对抗的难度,也带来公诉案件失败的风险。
因而,检察机关急需在听取律师广泛意见的基础上,建立、健全诉辩双方沟通机制,避免把听取律师意见变成走形式、走过场。可以重点考虑推广部分地区已经试行的诉前会议制度,让公诉人充当“法官”角色,在其主持下听取侦辩双方意见,甄别案件事实。无论是否设置诉前会议,对律师的意见和申请,公诉人员都应当给予具体的答复,包括是否采纳该意见、不采纳该意见或者不同意调取相关证据的理由和依据等等,并将答复意见的情况记录在案,或者设置统一格式的反馈表由律师签字确认。
律师提出意见时应当突出重点,有理有据,并尽量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公诉人员应侧重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律师是否认可侦查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如果不认可,有哪些相反的证据或者线索,审查后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予以核实,并把结果答复律师。
二是律师是否对主要证据提出意见,特别是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等等。公诉人员要重视律师对办案程序和取证程序的意见,重点审查有无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非法取证的情况,及时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方式进行核实,并将审查意见答复律师。对律师要求查看、复制讯问录音录像的,应予同意,同时尊重和鼓励律师调查取证,以增加双方的信任感。
三是律师是否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律师对是否构成犯罪、罪名是否适当、是否有自首、犯罪未遂或者中止等提出意见的,公诉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其具体理由,并与律师进行适当的讨论,对定性把握不准的,应当报检察机关集体研究,或者征询专家意见,慎重得出结论。
在双方充分交流的基础上,探索建立诉辩协商制度已经迫在眉睫,这将成为新型控辩关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大量具备雏形的诉辩交易现象已然客观存在,但一方面大部分地区、大部分公诉人员没有树立协商意识,另一方面诉辩交易又缺乏法律和制度依据,即使有了协商意识和需求也难以下手操作。要借鉴国外成熟的辩诉交易制度和经验,尽快建立中国式诉辩协商制度,把多数轻微案件、疑罪案件甚至错案解决在审判之前,以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不必要的审判环节和诉辩对抗。律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换取变更强制措施、重罪变为轻罪、数罪变为一罪,公诉人员可以适当运用起诉裁量权,用不起诉、减少起诉罪名、减低量刑建议幅度换取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合作,获取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审判阶段的控辩关系
审判阶段的控辩关系,既是审前控辩关系的自然延伸,也具有在第三方介入情况下的新内涵。此阶段控辩关系的重心,是在审判方的主导下,共同尊重诉讼规则,平等对抗,平等协商。
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要求双方都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和实质要求,在个案中共同遵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标准,共同追求诉权保护和公平正义。同时,以审判为中心,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必然要求摒弃过去的以侦查为主导的案卷中心主义,改为严格按照证据裁判主义,由法官直接审查控辩双方出示的原始证据,根据证据定案。这也就意味着,直接言辞原则将广为适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将成为常态,交叉询问经验和技巧将影响控辩质量。公诉人员面对这一重大变化,能否以平等之心看待控辩关系,能否主动遵守诉讼规则和审判标准,是审判中新型控辩关系能否建立的关键。
从形式上和内容上,控辩双方可以在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庭前会议、庭前沟通等方式,平等商讨与案件相关的程序、证据、证人出庭等事项,主动向对方出示证据目录和新证据,避免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律师应当根据对案件的判断和辩护需要,及时告知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对证据有异议和无异议的范围,使庭审能够有繁有简,有效地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应紧密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质证和辩论,使用法言法语,避免把对抗变为对立,交锋变为交恶。
小结: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控辩双方均面临着转变思维和理念、重新定位自己诉讼角色和职能的责任。对控方而言,是注重保护律师和当事人的诉权,倾听律师意见,与律师互动沟通,平等对抗;对辩方而言,是加强专业训练,遵守规则,提高诉权行使意识和行使能力,积极争取,善意沟通,在每个环节上都能及时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健康良性互动的控辩关系,是双方互相尊重、共同努力的结果,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
赵运恒,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刑事部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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