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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有关100个法律问题——诉讼实务指引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5-06-08 16:07:50   作者:陈家绪 吕晋华   来源: 无讼阅读    --> 我要评论() 摘要:         文/陈家绪 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吕…
发布时间: 2015-06-08 16:07:50   作者:陈家绪 吕晋华   来源: 无讼阅读   我要评论()
摘要:
   
 
  文/陈家绪 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吕晋华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来源/微信公众号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第一部分诉讼实务指引    
 
  第一章婚姻诉讼之案由规定    
 
  根据2011年新修改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婚姻案件的民事案由主要集中在第二部分中——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包含的案由有以下几类(出自《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版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部分):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9、抚养纠纷(1)抚养费纠纷(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0、扶养纠纷(1)扶养费纠纷(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11、探望权纠纷    
 
  第二章婚姻诉讼之管辖确定    
 
  以离婚诉讼为例,一审离婚诉讼之管辖确定一般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通常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情况下离婚诉讼之管辖法院还可能为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等。具体管辖确定规则详见法律适用指引部分。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通过审查,确定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章婚姻诉讼之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类案件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围绕第一章中所述案由展开,在此选列以下几类最为典型的诉讼请求。
 
  1、婚姻关系类。    
 
  婚姻关系的终结,是离婚纠纷案件中原告最基础的诉讼请求。对应不同的婚姻状况,这部分诉讼请求分别体现为:确认婚姻无效;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解除婚姻关系;解除事实婚姻;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等。
 
  2、子女抚养类。    
 
  有关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子女抚养类诉讼请求,主要体现为:子女跟随夫妻一方生活;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子女抚养费的增加;抚养权、监护权的变更及探望权的行使。
 
  3、财产分割类。
 
  司法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往往情形最为复杂、夫妻双方争议较大。具体诉讼请求主要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承担;对婚约财产的认定及返还。
 
  4、损害赔偿类。
 
  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向有过错,且由于此过错导致离婚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过错一般指存在“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情形的。损害赔偿类的诉讼请求一般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基于原告方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往往依附于离婚诉讼之中,一般请求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多考虑其份额,或者要求额外的精神损害赔偿。
 
  5、其他诉讼请求。
 
  婚姻诉讼中涉及的其他诉讼请求还可能包括:返还彩礼;分家析产;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分割(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包括且不限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等诉讼请求。
 
  第四章婚姻诉讼之举证要求
 
  以离婚诉讼为例,原、被告涉及承担的举证责任一般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夫妻身份信息。
 
  包括用以证明夫妻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有关证据,主要指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姻登记开具的证明等。
 
  2、感情关系方面。
 
  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分居时间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包括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3、共同财产部分。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价值、分割方案提供的相应证据,包括银行存款凭证、不动产产权登记、购车合同、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由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到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在财产权属的举证方面要求较为严格。
 
  4、共同债务部分。
 
  用以证明债务的存在、形成、数额的相关证据,可能包括借据、欠据、转账凭证等。由于涉及第三人利益,对此种证据的举证及认定同样较为严格,不应仅凭夫妻自认或单纯的借据认定债务的情况。
 
  5、子女抚养方面。
 
  用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或跟随某方生活更为合适的证据,包括户口簿、出生证明、医学亲子鉴定等。
 
  6、损害赔偿方面。
 
  用以证明构成过错,并因此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责任的证据,包括存在家暴、遗弃等过错情节的证据。
 
  7、其他婚姻诉讼证据。
 
  根据个案不同,其他婚姻诉讼中还有可能涉及保证书、离婚协议、析产协议、给付彩礼凭证等相关证据。
 
  第五章婚姻诉讼之裁判规则
 
  法院在审理婚姻纠纷案件时,围绕原、被告争议焦点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围绕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以离婚案件为例,主要的裁判规则包括以下几点:
 
  1、婚姻关系类。
 
  有关婚姻是否无效;婚姻关系是否撤销;申请婚姻关系无效之主体;事实婚姻的认定及解除;同居关系之认定及解除问题的规定,具体见法律规定指引相关部分。
 
  有关是否判决离婚的问题,重点考量、判断是否存在法定判离的情节;夫妻婚姻基础如何,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好可能;若判决离婚,对子女抚养等问题是否能够做出合理安排。
 
  2、财产分割类。
 
  离婚诉讼中,若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异议,夫妻双方可协商作另案处理或中止离婚案件之审理,先进行析产。确定共同财产之范围后,应本着公平兼顾保护妇女权益、保护无过错一方之原则,把握其来源、性质,确认其归属、分割方案。具体对不动产、动产、债权、股权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见指引相关部分详述。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究竟属于一方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主要取决于内外两个方面:对外,要看夫妻债务的产生方式;对内,要看所负债务的用途及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方式是否有约定。现行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的法律制度的构建较为简单、原则,既要防范夫妻利用离婚逃避债务,也要防范离婚夫妻的一方编造共同债务,在诚信体系尚不完备的今天,还是要依靠法官在不同个案中,根据法律规定、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3、子女抚养类。
 
  法院确定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的问题,一般以子女权益、身心健康及实际需要为重,考虑子女的年龄、教育、医疗问题,尊重子女意愿;考虑夫妻双方的身心状况;及直接抚养一方对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配合等情况综合考虑加以确定。
 
  4、损害赔偿类。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以下三点规则:(1)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损害赔偿;(2)双方均有过错情节导致离婚的,双方均不赔偿;(3)若判决不准离婚,则该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诉讼。
 
  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法院受理后,经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可以适用缺席审判。至于判决离婚与否,仍需结合被告下落不明原因及时间等因素,及导致婚姻感情破裂与否考虑而定;但若判决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一般不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而原告的相关财产权益也并非因此丧失保护,其可通过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方式解决。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指引
 
  第一章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节婚姻无效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结婚登记程序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
 
  1、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
 
  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代理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等级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2、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
 
  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时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3、一方利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据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登记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6页。
 
  4、准予登记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形
 
  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5、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登记的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
 
  三、婚姻无效纠纷不适用调解、不准撤诉及其他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七条。
 
  四、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四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
 
  五、受胁迫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一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二条。
 
  第二节离婚
 
  一、协议离婚
 
  1、登记机关管辖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2、离婚登记应携带的证件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
 
  二、诉讼离婚
 
  1、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夫妻感情破裂若干意见》
 
  同房分居是否算分居
 
  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间已经不再共同居住,处于各自相互独立的状态。分居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对于分居行为的认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知道为标准,而应该以男女双方行为表现和主观意愿为判断依据。虽然双方还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真实的情况是双方同在一个房屋内但已经分开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经济上没有互相往来,甚至夫妻之间连性生活也没有。如果双方对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分居行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则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构成分居。
 
  ——《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总第461期)
 
  2、离婚诉讼管辖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3、起诉离婚的主体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
 
  4、军人配偶离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
 
  5、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6、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判决其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意见》关于宣告失踪和死亡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字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无需再办理解除婚姻关系的手续,即可与他人结婚;在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申请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前,该婚姻关系不存在;如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以下情况除外:一,生存配偶再婚且再婚关系依然存在的;二,生存配偶再婚后又离婚的;三,生存配偶再婚后其再婚配偶又死亡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被人民法院依特别程序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仍继续存在,除非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案件审理缺席判决离婚的法律后果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婚姻关系依法解除,除双方复婚外不存在夫妻关系恢复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
 
  7、离婚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不准离婚,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亦应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返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受理条件,但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准离婚后,已不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应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5期(总第664期)。
 
  第三节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一、解除同居关系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六条。
 
  二、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
 
  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2条
 
  第四节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一、离婚协议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二、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方要求撤销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吴晓芳:《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三、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
 
  《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的起草本意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件条款。从该条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成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分财产分割条款。既然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
 
  ——肖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认定》,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19页。
 
  第二章财产分割    
 
  第一节夫妻共同财产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编者注: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以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页。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四、分割财产原则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4条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5条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6条
 
  五、房屋问题
 
  1、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前
 
  婚后
 
  一方父母出资
 
  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个人财产
 
  双方父母出资
 
  登记在一方名下,按份共有
 
  登记在一方名下,按份共有
 
  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父母出全资为子女买房未登记的情形
 
  1)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
 
  2)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2)以父母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3)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1)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的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
 
  2、婚后共同还贷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计算方式:
 
  假设婚前贷款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5000元,面积80平方米。首付款是36万元,按揭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20年(240个月),则利息总计为603452.87元。还款总额1443452.87元。如果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月均还款6014.39元。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3年(36个月)后诉讼离婚,离婚时房屋经评估,价值400万元。计算可知,购房者为购买该房屋总共支付1803452.87元(1200000元+603452.87元)。其中,首付款在房价(房价款+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0000元÷1803452.87元×100%)19.96%,夫妻共同还贷216518.04元(6014.39元×36),占房价款的12%(216518.04÷1803452.87元×100%)。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则可以判决房屋归婚前购房者所有,由其对另一方补偿24万元(400万元×12%×1/2)。剩余贷款1226934.83元(1443452.87元-216518.04元),仍由原购房者继续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3、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本书研究组:《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4、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房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5、房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
 
  6、公产房
 
  人民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