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一、案例 赵某为中铁某局某公司某部副部长,其所在的公司部门为了不影响铁路建设,避免施工用电主线改道,决定以部门名义给某供电所32万元“协调费”,并安排赵某与某供电所副所长张某接洽。部门给赵某的32万元,赵某只送了20万,其余12万到案发时,未送出,也未退还公司。赵某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后,当即电话联系了张某,劝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张某一开始矢口否认其受贿事实,但赵某对其谎称送钱时进行了录像,打消了张某拒不承认受贿的念头。赵某在电话中劝张某不要试图逃避处罚,劝其主动投案自首。最终,张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赵某涉嫌贪污12万元的二审。经过智豪团队专业化的讨论,二审中,智豪律师提出了赵某有立功表现,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二审撤销了原判,采纳了赵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认定了立功情节,原判十年有期徒刑改判一年半。 问题:劝他人自首是否属于立功?(本文中讨论的“劝他人自首”均假定为自首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二、劝他人自首行为成立立功的学理分析 (一)立功的价值根基 任何法律在创设的时候,其立法的根据都会被提上议程,加以慎重考虑。而这种根据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立法价值。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追求基础之上的,而且这种价值的导向结果必须是良性循环的,否则这项法律就无法长久有效地被实施。当然,立功也不例外。归纳起来,立功制度的价值根基不外乎“正义价值”和“功利价值”两种。 1、立功的“正义价值” 何为正义?博登海默说过:“正义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这种意志就是使得每个人获得其应该得到的东西。”通俗来说,可理解为一种事物所宣示出来的正面意义。 立功的“正义价值”在于:(1)立功针对的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合法权利的侵害,对社会正义的破坏。对犯罪行为进行揭露以及惩罚就是对正义的恢复和捍卫。(2)博登海默还说过:“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就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该得到的东西的意愿。欠缺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兴盛。”犯罪分子做出了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法律对这样一种行为进行积极评价,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对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给予从宽处罚,对犯罪分子符合法律的正当要求给予满足,这也是正义性的体现。 2、立功的“功利价值” “功利”作为专业术,在哲学家、经济学家甚至法学家的眼中,仅为效用、效益或者效率的同义词。 立功的“功利价值”在于:(1)以司法机关办案为视角,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有助于他们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办案投入,更及时、迅速、高效地查出隐藏的犯罪。通过办理一件案子而牵扯出更多的犯罪案件,用最小的办案投入获得了更大的实际成效,达到了惩罚犯罪的最佳状态。(2)以国家、人民安全为视角,犯罪分子一日未被抓获,对于国家和人民来说,就存在某种潜在的危险与隐患。正是由于这些犯罪分子的揭发和协助,才让一些隐蔽的犯罪事实浮出水面,及时地阻止了一些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 (二)“劝他人自首”认定为立功符合立功的立法价值 “劝他人自首”是在弥补被破坏的社会正义;说服他人认罪伏法,是从内心上强化法律的正义价值,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通过“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方式,对规劝他人自首行为所带来的积极效果予以认可,也是符合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的。 “劝他人自首”相较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去蹲点、排查、取证、抓获等一系列的安排部署,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劝他人自首”使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侦查机关不必再大动干戈,有效避免徒劳无功。同时,从收集证据的角度讲,也可避免侦查机关大费周章寻找证据线索和突破点。另外,在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的情况下,能够体现他认罪伏法的心态,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降低,上诉上访的概率也相对减小。“劝说他人自首”大幅度地节省了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符合功利价值的要求。 (三)“劝他人自首”应当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立功行为概括为以下表现形式: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来看,“劝他人自首”可能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属于立功的表现的兜底性条款,具有一定的张力。“突出表现”的内容,解释并没有明确列举。从文义解释来讲“突出表现”应该解释为有利于司法机关破案、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能为国家、集体、他人挽回重大损失等等。另外,根据刑法解释的要求,法条前后需要保持一致性,对于何为“突出表现”应当结合立功的价值取向,比照前四种具体的立功表现,做与之相当的解释。上文中,笔者已经将“劝他人自首”与前四种立功表现相比较,相较之下“劝他人自首”的实践意义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的。所以,将“劝他人自首”解释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是符合法律解释的内在要求的。 以上案例中,法院也是将赵某劝说张某自首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行为。 结语: 将“劝他人自首”认定为立功,既与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也未超出法律解释的范畴,同时还具有司法实践基础。智豪律师提醒广大律师同行,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定要对“劝他人自首”情节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