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办案实务(下)
——归责、免责与立法展望
汉坤律师事务所 张亚兴
在上一期的办案实务中,我们对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会涉及的一些基础概念进行了解释,并且对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损害赔偿的算法”结合司法实践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在本期办案实务中,我们将结合此类案件的另一个核心问题“归责与免责”进行分析,并就《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在未来立法中应当考虑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1 归责与免责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仍然沿用了一般侵权类案件的责任认定标准。虚假陈述行为人对投资人负有赔偿义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2)投资人遭受了损失;
(3)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1 《司法解释》规定因果关系的确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从正面明确了投资人在满足如下三种情形时应当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1)其所投资的是直接关联的证券;
(2)投资人买入股票的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
(3)投资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当日或以后因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而产生亏损。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从反面明确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下情形时,应当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
(1)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卖出股票;
(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买入股票;
(3)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仍然购买股票;
(4)全部或部分损失归因于证券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
(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在投资人能够证实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虚假陈述行为人负有赔偿义务,除非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实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存在。
上述归责原则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毕竟投资人相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而言属于弱势一方,基于信息不对称性,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分配更高的举证责任是合理的。
3.2 “证券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五项免责条件,其中第(1)、(2)项可以简单地通过股票交易的时间进行判断;第(3)项主观性过强,实践中举证难度较大;第(5)项在没有生效裁判文书的支持下,也很难成立。目前争议较大的是第(4)项的适用。
根据该项规定,投资人的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应损失部分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不成立。笔者认为,对该项的理解应当分如下两个层次:
1)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只是“其他因素”之中的一种,因此,不是只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被排除。一切与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无关的因素所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排除,这其中应当包括上市公司固有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
2) 即使不能证明全部损失皆因“其他因素”所致,凡能够得以证实的部分损失也应当予以排除。
也就是说,如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证实投资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基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以及上市公司固有商业风险等在内的一切与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无关的因素所致,则相应部分的损失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然而,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第一,《司法解释》没有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出明确的定义,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时执法尺度和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部分法院在认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时,将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的大盘指数变化作为认定依据,根据大盘指数涨跌幅度确定股市整体波动对个股的影响力,进而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在投资人所主张损失中占据的比例,并予以排除。也有一些法院同时将个股所处的行业板块指数作为依据,结合大盘指数进行综合计算,以求获得更为客观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系数。
另一些法院则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趋于保守,在其看来,除非发生令股市整体震荡的“大事件”,否则,正常的指数波动不构成“证券市场系统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下称“《讲话》”)中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但认定此种风险一定要慎重,不仅要有客观真实的风险诱因,而且要看相关指数是否出现了大幅度的波动,必要时可以监管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参考依据。”
《讲话》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定义更为明确,但在笔者看来,《讲话》给出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司法实践的可行性。具体而言:“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这些看似一一列举的明确依据实则过于宏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掌握究竟什么样的政策、事件、变动能够引发系统风险。而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即使能够证实这些政策、事件、变动的存在,也很难证实这些因素究竟对整个市场造成了多大程度的影响。换言之,一方面,这些能够被证实存在的政策、事件、变动的发生是否会对整个市场造成影响、造成了何等程度的影响很难判断。另一方面,那些没有被证实、甚至是没有被认识到的因素,是否必然不会对整个市场造成影响,也无法简单给出结论。
《讲话》所给出的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种怪相,即部分法院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证实在虚假陈述期间都发生了哪些政策、事件、变动,并证实这些因素对整体市场的影响程度,否则,即视为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
在笔者看来,股市本身属于易受各方面因素影响的市场,任何可见的、不可见的、宏观的、微观的因素都可能对其造成影响,其复杂程度绝非通过一些政策、事件、变动的发生能够简单判断得出。另一方面,所有包括这些政策、事件、变动等可能对股市造成影响的因素,作用于证券市场时,其最直观的体现就是大盘指数的变化。因此,在笔者看来,放弃通过大盘指数的变化去判断各方面因素对整体市场的影响,反而去探究那些政策、事件、变动本身,似乎有些舍近求远、本末倒置。
中国股市目前正处于发展期,尚未成熟,在这样的条件下,即便是证券专家也很难判断某些政策、事件、变动是否将会对整体股市造成影响。即便是大盘指数发生了宽幅震荡,将其变化的原因全然归结于某些特定的政策、事件、变动也略显片面。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某些政策、事件、变动对整体证券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交由证券专业知识相对有限的法官去进行判断,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现阶段多数法院以大盘指数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间的变化去判断虚假陈述期间的证券系统风险系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这一期间所发生的《讲话》中提及的政策、事件、变动若确实对整体市场造成了影响,则必然会体现在大盘指数之中。若其未能影响大盘指数,则说明这些因素在判断系统风险时完全可以直接排除。简言之,不是所有重大事件都会导致整体市场的影响,也不是所有整体市场的变化均与这些重大事件一一对应。因此,在笔者看来,直接通过大盘指数的变化去判断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对个股的影响是现有条件下最为简便、高效而客观的方法。
第二,现行司法实践对“其他因素”的认定过于保守。
如上所述,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只是《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因素”之中的一种。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错误地认为只有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这一种因素属于能够切断因果关系的“其他因素”。这一错误观点所形成的现象是,部分法院直接将基于扣减证券系统风险后计算出的投资差额损失作为案件调解的参考依据,乃至判决的依据。
事实上,如同大盘指数系多重因素影响所致一样,个股的股票价格变化往往也是多重因素的协同作用的结果。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行为只是影响股票价格波动诸多因素之中的两项。上市公司的整体运营情况、合同订立、履行、解除情况、债权实现情况、债务承担情况、或有债务发生情况、重大诉讼仲裁的处理结果、新闻媒体的正面或负面报道等等一系列因素都会影响股价的变化。
这些因素作用下导致的股价变化都会对投资人投资个股的盈亏造成影响,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然而,除系统风险本身,若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证实其他因素也导致了股价的下跌,进而导致投资人受到损失,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人,有义务自行承担这些被证实存在的“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失。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有非常罕见的个别判例支持了虚假陈述行为人提出的这一抗辩事由[1],绝大多数法院仍然机械地认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四)项唯一可以适用的免责事由,对上市公司固有商业风险等因素所导致的投资人损失未给予应有的重视。
3.3 多数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过于机械,完全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作为判断依据,缺乏应有的司法判断。
除上述因果关系的判断外,笔者在此需要提及的另一个问题是人民法院基于司法层面对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判断。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对象必须是“重大事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重大事件”的范围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对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2]
《司法解释》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作出判断的权利,同时也是要求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在司法层面进行第二次判断的义务。然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对这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明显不足,导致其想当然地认为凡是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基于虚假陈述做出了行政处罚,则虚假陈述的对象必然构成对“重大事件”。进而想当然地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一旦被证监会等行政机关科以行政处罚,其必然对投资人负有赔偿义务。这样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这一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只要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无论虚假陈述对象是否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重大事件”,证监会等行政机关均会对其进行处罚,只不过在罚款金额上会视情节轻重进行调整。换言之,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与否的决定时并不判断虚假陈述行为的对象是否为“重大事件”。然而,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才构成《司法解释》项下的虚假陈述。也就是说,就虚假陈述而言,《证券法》所规定的处罚标准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义务标准是存在差异的,其差异正是虚假陈述对象的重大性与否。
基于这样的差异,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根据行政机关依据《证券法》作出的处罚决定,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必然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虚假陈述。其应当在审理过程中结合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针对“重大事件”进行司法层面的判断,进而判断被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否对投资人负有赔偿义务。
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就同一虚假陈述行为的职责差异所致。行政机关只需要严格依照《证券法》去判断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违规即可,而司法机关需要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陈述的内容是否足以导致投资人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做出错误判断进行甄别。换言之,只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提及的“重大事件”成为虚假陈述的对象才可能导致投资人的判断错误,否则,一般性的虚假陈述虽然同样会被科以行政处罚,但因其所针对的对象不足以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产生影响,进而不构成《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虚假陈述。
令人遗憾的是,大多数法院在处理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完全混淆了行政层面与司法层面“虚假陈述”的差异,想当然地认为被科以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必然对投资人负有赔偿义务。这一错误的认识直接导致《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4 对《司法解释》进一步更新和完善的展望
《司法解释》自2003年1月开始实施至今已超过12年的时间,在这12年里,中国境内上市公司的数量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增长,《证券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但《司法解释》却始终未能更新和完善。《司法解释》的滞后性已导致其不能满足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讲,《司法解释》所存在的弊端持续造就着司法实践的乱象,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判思路和审理结果的区域性差异依然比较突出。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的情况依旧在蔓延。基于这些原因,尽快对《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已迫在眉睫,否则,这一司法制度的滞后性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将愈发凸显,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难以估量。
以下,笔者结合《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一些有待进一步商榷或明确的问题进行概要性罗列,希望待《司法解释》修订后能够使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更为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和规范。
4.1 上市公司是否应当成为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有待商榷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上市公司本身是否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有待商榷,具体原因在于:
1) 上市公司作为一家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作出虚假陈述的能力和动机。
首先,虚假陈述行为需要由对上市公司具有决策力和控制力的自然人主体作出,并由相应的行为人进行具体操作。在这一过程中,上市公司作为机构本身是没有控制权的。换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并非上市公司的本意,而是其背后具有控制力的自然人主体的意愿在上市公司层面体现出的表象。
第二,上市公司本身不存在虚假陈述的动机。虚假陈述的实施只会为特定主体带来利益,即使从表面上看可能为上市公司也带来了一定利益,但其实质往往还是为了间接实现特定主体的非法目的。
通过以上两点可见,即使发生了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也不具有过错。真正具有过错的,是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决策和实施的主体。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一项特殊的侵权纠纷,即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上市公司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失公平。
再者,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结合上述分析意见,投资人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策划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当构成上述规定中的“损害股东利益”之情形。在此情况下,对投资人负有赔偿义务的不应当是上市公司本身,而应当是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 虚假陈述本身并非所有股东的意愿,但判令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判令所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无过错股东显失公平
除非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由股东大会全体投票通过,否则,该等行为必然只是个别主体的意愿,不能代表大部分股东的意愿。在此情况下,如判令上市公司对投资人进行赔偿,则相当于判令所有股东就个别主体实施的行为进行赔偿,对没有参与虚假陈述的其他股东而言,这样的结果明显不公。
特别是,有些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投资人在起诉时可能仍然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并具有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如最终法院判令上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往往会导致上市公司资产缩水进而导致股价下跌。其结果无异于投资人用自己的股权价值赔偿了自己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
3)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的追偿权,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实际控制人既然有能力控制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其必然也有能力控制上市公司是否实施追偿权。很难想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会基于这一规定控制上市公司对自身行使追偿权。这样的规定看似为上市公司提供了救济途径,实则形同虚设,很难实现对上市公司利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是否应当将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在《司法解释》进行修订时值得考虑的问题之一。
4.2 揭露日确定的界限有待进一步细化。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上市公司自行发布的关于证监会介入调查的公告发布日期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由于上述公告发布时证监会的调查工作尚未结束,上市公司不必然会被认定构成虚假陈述。即使其会被认定为虚假陈述,则虚假陈述的内容、性质和重大性也无法确认。
为此,《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投资人才具有诉权,以避免投资人仅依据上述公告,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最终确认前提起诉讼。但这一举措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投资人滥用诉权。“首次被公开揭露”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达到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仍然是一个法律空白。
实践中经常发生上市公司仅告知投资人其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或仅告知投资人上市公司可能存在信息披露违规,正在接受证监会的调查,但未披露可能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详细信息。这是否能满符合揭露日的认定标准,有待修订后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揭露日所揭露的信息是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判断是否继续持有股票、持有多少股票的唯一依据,也是认定基准日和投资差额损失的基础。因此,揭露日的确定,无论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还是对其提起诉讼后赔偿金额计算,都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给予进一步的明确。
4.3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认定标准应当给予明确
如上文所述,《司法解释》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予以排除作出了明确规定,《讲话》也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司法解释》对这一概念的规定仍然是空白,《讲话》虽然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但并未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标准化和统一化。因此,有必要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定义及其判定方式等问题在司法解释层面给出更为权威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4.4 对《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因素”应当进一步释明
笔者理解,该项规定的原意是“包括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在内的其他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构成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大多数法院理解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是该项规定切断因果关系的唯一因素。《司法解释》有必要对其所提及的“其他因素”作出更为明确的列举,“其他因素”应当作为列举后的兜底条款,而不应将其直接作为一项原则性条款。
4.5 在坚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对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使之更贴近“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所造成的影响”这一区间。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投资差额损失均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这样的计算依据是否合理,值得进一步商榷。具体而言:
在揭露日之前,虚假陈述行为并不为整个市场及大部分投资人所知,相关股票一直处于常规价格区间,仅当揭露日发生后,股票价格才可能会出现一定幅度的波动。换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人所造成的损害,将于揭露日当天及之后方为显现。如果股价因虚假陈述而虚高,则其也必然于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才会回归正常价值。也就是说,将投资人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理解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或更正后,股价在基准日前变化的区间更能体现虚假陈述本身对股价的实际影响。
有鉴于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一年甚至数年之前高价购买了股票,在揭露日之后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自其买入股票时至揭露日的全部损失,并最终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样高额的赔偿获得支持后,是否体现了对投资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的回归,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投资人选择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其有权分享上市公司经营成果的同时,也必然有义务承担上市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亏损。然而,在现有《司法解释》形成的虚假陈述赔偿机制下,投资人索赔的权利和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义务被过分扩大,其结果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案件已经不仅仅是投资人基于虚假陈述行为挽回损失的法律武器,有时已沦为投资人收回投资损失、规避商业风险的工具。
在笔者看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应当是平衡投资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之前的利益关系,而不是给予投资人借助虚假陈述行为挽回其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投资人的权益固然应当保护,但如果法律武器沦为权利滥用的工具,上市公司本身的利益如何保障,其他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如何保障,同样是值得立法者予以反思的问题。
4.6 买入均价的计算标准应予以明确
若现有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机制无法进行整体性调整,则《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乱象丛生的“买入均价”计算方法予以统一。被普遍适用的普通加权平均法所存在的弊端,已使得基于这种算法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超出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的范畴,对上市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负担。法律禁止和惩戒虚假陈述行为的目的即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公平,不合理的赔偿机制非但不能实现上述目的,反而会使证券市场更加混乱。
[1]朱阁强与贵州国创能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3号。虽然该判决较其他案例而言做出了重大突破,但笔者认为该等判决的结果仍有待商榷。
[2]由于《司法解释》于2003年颁布实施,而《证券法》在2005年进行了修订,上述规定引用的《证券法》相关条文序号在修订后调整为: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八条,内容上几乎没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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