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税[2014]109号和116号文年前相继发布后,业界普遍期待的就是传说中698号文的“补丁”文件。2015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全文发布了今年第7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其巨大的信息量显然不是一个升级“补丁”那么简单,完全可以说是698号文的2.0版,超额满足了人们的期待。
国家税务总局同时也发布了关于7号公告的《政策解读》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0/c1491403/content.html)
以下我们第一时间为您解读7号公告为“间接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带来的变化。解读时我们假定您对698号文以及“间接转让”问题有基本的了解,但即使您从来没有关注过这个问题,也没有什么概念,亦无需担心,您只需阅读本文,我们会按照7号公告的框架为您具体解释中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
“中国应税财产”
7号公告首先提出了一个全新概念“中国应税财产”。7号公告第一条:“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这是对698号文第六条的重新诠释。7号公告更进一步对“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做出了列举式的定义,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明确列入“中国应税财产”的包括非居民企业(注:这里的“非居民企业”,指的是境外股权转让中的被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下层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的中国境内不动产和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也即不动产和居民企业股权。其它财产如无形资产、动产等,则仅以属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的为限。
“机构、场所”是中国税法下类似于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有具体的列举和解释。概括而言,一般指的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固定经营场所。另外,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营业代理人有权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的,该营业代理人也可以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这类机构、场所往往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在法律上没有形成一个实体。但是,在税法上,它可能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和收入,那么属于这类机构、场所的财产,构成7号公告所说的一类“中国应税财产”。
698号文虽然没有类似于“中国应税财产”的定义,但从其表述来看,是仅限于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过往发生的所有698号文案例也都仅仅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情形。因此,7号公告扩大了“间接转让”的适用范围。现在非居民企业在境外转让股权时,不是只需要关心转让的目标公司下面有没有挂着一家或几家中国境内居民企业了,还要关心下面是否有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或者中国境内的不动产。
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