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宏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网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
2015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发表了王超先的《公共自行车故障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文,笔者读后深受启发,但同时也有不同看法,现根据该文提供的信息阐述如下意见,以求与王超先生商榷。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日,潘某华在浙江省杭州市公共自行车交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司)租赁服务点租了一辆自行车,骑行时因链条脱落,不慎摔倒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对于自行车安全使用事宜,自行车公司已通过公共媒体等进行了告知,并有专人对自行车进行管理、维护,还投保了限额1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 2012年12月24日,潘某华诉至法院,要求自行车公司赔偿528179.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行车公司虽然尽到了一定的维护保养义务,但客观上仍产生了自行车链条脱落致潘某华受伤的事实,对损害应负相应责任。自行车具有易于操控的特点,通常链条脱落并不会导致严重后果,潘某华对上述故障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处理不当,其对损害负有责任,且责任大于自行车公司。考虑到自行车公司进行了提醒与告知及公共自行车项目的自助公益性质,应由自行车公司承担20%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潘某华1万元,自行车公司赔偿潘某华88500.24元。
[评析意见]
这是一起租赁自行车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案件,是典型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
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一是自行车公司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原告潘某华对自行车链条脱落故障应有一定的应急处理能力,因其处理不当应当承担责任;三是公共自行车项目具有自助公益性质,其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1、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基础
众所周知,一般侵权责任构成需要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本案侵权诉讼的中的侵权责任正是一般侵权责任,因此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三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区分原被过错就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民法上所谓的过错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带来损害,在主观上对这种损害持放任或者希望的态度。本案中原告使租赁的自行车过程中,链条突然脱落,造成其六级伤残。对这一损害后果原告既不希望,也无放任,甚至无法预见,所以原告对这一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对易操控的自行车链条脱落应当有处置能力,避免发生损害后果,因其处置不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显然不妥,一是处置不当不是原告的主观意志,而是自己的能力问题,不能将一个人能力大小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二是因为链条脱落具有突然性和意外性,一般人很难在极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并采取有效措施;事实上,即使是专业的自行车运动员, 在发生类似事故时也难免受伤。
提供助式交通服务的自行车公司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其已经尽到了这种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就没有过错,当然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自行车公司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运营过程中也进行了适当检修维护,保证了自行车的适用性,同时还以各种方式进行了风险提示,显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自助操控自行的行为不能、也不必要进行全程跟踪质量服务,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法院判决中要求自行车公司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2、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被告分担更多损失
通过上述分析,被告和原告对原告所受之损害均不具有过错,似乎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不能由此得出“原告所受损害将无法得到弥补”的结论,而应当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让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分担损失的依据是“实际情况”,这种“实际情况”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自由裁量不是随意裁量,主要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本案中,被告自行车公司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都大大优于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应当由自行车公司分担更多损失。
3、自行车项目的公益性不应与自行车公司的盈利性混为一谈
法院判决让自行车公司承担较小的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是自行车项目具有公益性,自行车公司盈利很小且需要政府财政补贴。笔者不否认自行车项目的公益性质,但法院的判决显然将该项目的公益性与自行车公司的盈利性混为一谈。自行车项目对政府而言是公益性的民生工程,而自行车公司则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公司的本质特征,没有盈利就没有公司。政府财政所以对自行车公司给予财政补贴,正是保证其具有一定的利润空间,从而使自行车公司正常运营。现实中,公共交通项目大都享受政府补贴,不能因为他们享受政府补贴而减轻或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4、本案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在依法裁判的同时相应地进行利益平衡,以避免机械司法造成的利益失衡,从而有悖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法官在进行利益平衡的过程中缺少了公共利益的基本判断,即将自行车公司的盈利性经营活动等同于政府自行车项目的公益性,错误地将自行车公司的经营活动定义为公益事业,从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所谓的利益平衡,判决结果严重向作为经营者的自行车公司倾斜,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承受了难以承受之重,给其一生造成阴影,这样的平衡实难谓“平衡”。再者,公益事业的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当然需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法律和司法只有充分保护个体权益,才能实现对由个体组成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社会公众对公益项目的存在与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我们无法想象没有社会公众理解、参与和支持的公益事业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