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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订立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法释〔2012〕7号》第3条的思考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4-03-14 13:58:33   作者:郭 蔚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 郭 蔚  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 2014-03-14 13:58:33   作者:郭 蔚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 郭 蔚  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
 
  [正文]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以来,法律人士对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是否得当,一直有所讨论。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下称法释[2012]7号),其中第3条对此作出了回应,但笔者发现其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并不衔接。笔者经过文献阅读和梳理,结合《合同法》第51条,对法释〔2012〕7号第3条是否得当提出建议。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其编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中,特别指明我国《合同法》第51条借鉴了“台湾民法典”118条的无权处分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条款。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是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规定为无效;基于物权行为理论,《德国民法典》185条和“台湾民法典”118条则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系债权行为有效而物权行为效力待定。
 
  在学术研究领域,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主要是围绕该条规定的究竟是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还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而展开的。代表性观点分别为合同有效论和合同效力待定论。
 
  韩世远教授认为,无权处分场合订立的合同有效,指出我国民事法律虽然没有接受德国民法之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但是接受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合同法》第135条区分了物权变动的行为与结果即为其例证。 
 
  崔建远教授主张,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合同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故若把第51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解释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将使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出现裂痕,也使该条“同第54条乃至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可以撤销乃至无效配合不妙”;合同中包括了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买卖等合同作为法律事实就同时肩负着发生债权债务、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双重任务”;由此,从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等角度,论证了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而不是确定有效。梁慧星教授也认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崔建远教授对《合同法》第51条所做的学理解释合乎法律规定的本旨,保持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并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属于理论界的主流观点。
 
  法释〔2012〕7号颁布后,出现了合同有效和无效并存的判决,情况比较复杂,笔者认为有三种情形具有代表性。
 
  一是依据《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如某土地使用权买卖案,法院认为,《土地厂房出让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无产权证部分土地及厂房转让系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中的无产权证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贯彻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但与法释〔2012〕7号第3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矛盾。
 
  二是买卖合同有效,但不动产的产权过户不能,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李才娃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自愿协商,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但涉案产权未过户至张某某名下,出卖行为未获得产权人的追认,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系无权处分;可是根据法释〔2012〕7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应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即买卖合同有效。
 
  三是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出卖人在缔约时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应予履行;标的物已过户给买受人的,买受人获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案件。在这类共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案件中,出卖人虽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转移。法释〔2012〕7号第3条第2款虽规定了“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时,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不应因此得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或认定买受人可以实际取得所有权。
 
  综观法释〔2012〕7号出台后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对“处分行为单独存在还是存于买卖合同中”的疑问,造成了既有合同法体系的混乱。如果合同有效,依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不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背景下,当事人欲通过买卖等合同实现物权变动,由于不存在引发该物权变动的另外一个物权合同,买卖等合同可引发物权变动;《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其例证。依据《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法释〔2012〕7号第3条若简单承认合同有效,出卖人无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不能依据有效的合同获得物权,导致合同仅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而不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等于间接认可处分行为单独存在,突破了法律的既有规定,造成了法律体系内的矛盾和冲突。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包括三方当事人——所有权人、出卖人和买受人,《合同法》第51条强调所有权人的追认权,法释〔2012〕7号第3条侧重于关注买受人权利。从现有案例来看,在原权利人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时,有的法院并不适用法释〔2012〕7号第3条,而是适用《合同法》第51条。同样的案例,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法释〔2012〕7号第3条第1款规定,法院不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2款规定买受人可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由此产生买卖合同不论真正的权利人追认与否都一律有效;鉴于我国《合同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合同同时包含了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如果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则等于认定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均已具备,这又不符合《合同法》第51 条的立法目的。
 
  对于法释〔2012〕7号第3条的初衷,本意是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完善,解决未来物的买卖,但实际并未解决。笔者不揣冒昧,建议将法释〔2012〕7号第3条的内容修改为:《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仅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买卖双方商定的连环买卖、二重买卖,不以无权处分论;当事人就未来物、未特定化的种类物的买卖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特定物买卖中,无权处分人于订立合同后获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原权利人或其他第三人于处分人获得处分权之前的利益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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