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燕洁 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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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关联企业的规定相对单薄,相关企业在经营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控制企业利用对从属企业的不当控制或影响,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获得不法利益。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整合完善。
一、关联企业的相关规定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的规定最为完整。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进行了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法律上独立的企业,这些企业在相互关系上属于多数资产的企业和占有多数股份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支配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企业或互为一个企业的签约方。”这一规定对关联企业的认定范围较宽、内容丰富,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公司实践认定,管理企业以一公司对他公司持有达到一定量的股权作为判断是否控制他公司的标准,持有5%可以推定为控股,25%就是无可怀疑的控股,此时两者构成关联企业。英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了控股公司的4种形式,对母公司的定义以“是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作为界定的标准,认定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构成关联企业。
在我国,关联企业第一次作为法律术语出现是在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7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4条,明确对关联方作了界定。在《公司法》中,虽然对“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作出了定义,但对关联企业并没有明确。在《公司法》第217条第4款中,以列举的方式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分别列为两种情况。现实中,有些股东虽不是控股股东,但利用自身的影响力或协议等其他方式实际控制着公司,这样的股东既非控股股东也非董事、监事、高管,法律很难认定其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现实中企业关联形式的多样性和关联强度的差异,确实难以通过立法对关联企业作出精准的描述。笔者认为,就理论上来说,关联企业主要指由两个以上、相互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集合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业而形成的企业联合体。这是一种经济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企业也会出现更多的形式,更普遍地存在于经济生活中,法律、法规应给予更为详尽的规范。
二、关联企业可能存在的几种形式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可能存在的方式有:其一,控制企业通过与从属企业进行关联交易、关联担保、股权转让等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股东、债权人或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其二,为逃避债务进行破产欺诈;其三,母公司利用对两个或多个子公司的操纵、控制侵害子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其四,控制企业因经营不善,将优质资产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转至从属企业,之后控制企业申请破产。当企业陷入财务或经营困境时,企业股权会发生频繁变动,控股企业利用关联关系,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减少自身损失的交易、财产变动,出现损害股东、债权人、合同相对方利益的现象。一旦给从属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一方很难举证证明是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
另外,恶意的股权转让也是为了转移控制企业的财产和资金,控制企业通过采购、销售、资产置换等方式将财产“合法”地转移到从属企业。从表面看,从属企业的股权价值随之增加,但在资产被转移后,控制企业在股权变现偿债之前,将利益再次转移或私分,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危险,控制企业则实现了“金蝉脱壳”。当然,还有控制公司利用控制关系对其属下的两个子公司操纵交易的行为,按现有的法律规定,两个子公司之间既非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同属母公司的被控制企业,它们之间可以通过关联交易形成关联企业。
三、对利用关联企业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规制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条规定只是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实践中操作困难,已经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当企业濒临破产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具有无法偿还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财产的行为无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这只是针对一般关联企业的规定,对关联交易的规定还不够清晰。
企业集团化的发展,客观上需要法律对关联企业进行明确的规范和调整。在经济不断深化发展的今天,伴随关联企业出现的利益冲突,以及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破产法》中对关联企业的规定,整合《证券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对关联企业、关联关系、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关系的规定,切实保护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