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杨 光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正文]
任何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之初,除了保障案件得到妥当的裁决之外,提高裁决的效率也是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诉讼中止则是在妥当与效率的权衡之中作出的偏向案件结果的考量。如果法官在诉讼中适用不当,则裁决案件过程本身不但损害效率,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任何一项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之初,除了保障案件得到妥当的裁决之外,提高裁决的效率也是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诉讼中止则是在妥当与效率的权衡之中作出的偏向案件结果的考量。如果法官在诉讼中适用不当,则裁决案件过程本身不但损害效率,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慎用诉讼中止就变得格外重要。笔者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
甲乙两公司自2005年起合作投资运营某置业公司,分别拥有置业公司60%与40%的股权。置业公司主要通过运营物业租赁获取收益,公司连年盈利。2011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及金额。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将股权过户到乙公司名下,但是乙公司却在支付了3000万元合同款之后拒绝支付后续款项。2012年8月,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下称“第一宗案”)。2012年10月,乙公司以置业公司运营的某商业楼盘租赁项目因存在违建可能被拆除,置业公司股权价值严重贬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股权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并要求王某退还多支付的转让款2000万元 (下称“第二宗案”)。
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以第一宗案须以第二宗案审理结果为据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裁定第一宗案中止诉讼。
而在第二宗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涉案商业楼盘违建事项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到法院对股权转让价款是否调整乃至调整额度的评判,因此同样裁定第二宗案中止审理,等待违法建设问题的处理结果。
就此,两宗案件都进入了诉讼中止状态,甲公司与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被搁置。对于甲公司来说,中止时间越长,自身权利缩水、利益受损的风险就会越大。
一、诉讼中止的概念与范围
诉讼中止,也称中止诉讼,是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后,因出现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导致诉讼程序不能或者不宜进行,因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法院作出诉讼中止裁定后,案件进入搁置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入待定状态,直至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法院才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进而作出最终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立法理念,诉讼中止制度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诉权,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而且在于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妥当裁判,最大可能地实现实体正义。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中止的情形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六种情形中,前四种都属于当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诉讼,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属于相对纯粹的程序性中止事项,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无直接关联,相应的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不大。但第五种、第六种则是与实体权利关联的诉讼中止事项,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作出的诉讼中止裁定,就是在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程序性裁判。这两类情形下的诉讼中止裁定虽然并不直接影响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但却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直接关联,如适用不当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
前面的案例中,第一宗案的中止属于《民事诉讼法》诉讼中止的第五种情形,而第二宗案的中止则属于第六种情形,特别是第二宗案件中,人民法院是经过庭审对双方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背景进行了调查,并到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查证后作出的诉讼中止裁定。
二、诉讼中止的应对
与民事判决不同,包括诉讼中止裁定在内的大多数民事裁定都是作出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换言之,当事人拿到诉讼中止裁定的那一刻,面对的就是案件的中止状态。如此一来,当事人想要案件恢复审理的应对之途就有消除诉讼中止事由与寻求救济推翻诉讼中止裁定两种方法。
1.消除诉讼中止事由
对于当事人来说,这是最直接的一项应对措施。如前所述,诉讼中止必然是由特定的中止事由引发的,不管是程序性事项还是与实体有关的事项,都是一种可消除的暂时状态,而非永久状态。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促进关联程序的进行,或者提请法院督促对方当事人等途径,促进中止事由的消除。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直接取得效果。在前述案例中,第一宗案项下,当事人可以通过推进第二宗案的审理达到第二宗案审结,第一宗案即可恢复的结果;但客观情况是第二宗案同样进入了诉讼中止程序,当事人要推动第二宗案的进程就得消除第二宗案件的中止事由,而第二宗案之下,关联的行政机关对涉案商业楼盘违建事项的处理是一个繁琐而复杂的程序,当事人要推动该事项的进展困难重重。
当然,具体个案之下,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促进诉讼中止事项的消除,不论具体难度与可实现度如何,始终是当事人可以努力的一个方向。
2.诉讼中止的救济
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据此,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中止裁定确有错误的,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检察建议。
虽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才写入民诉法的,但在此之前,2011年3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且,前述若干意见就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的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除了向检察院申诉的途径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履行审理案件和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可以讨论决定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因此,当事人认为诉讼中止裁定确有错误的,也可以向法院申诉,由法院院长审查认为需要撤销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是否撤销原裁定。但由于此种方式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在具体操作上难度极大。
三、关于诉讼中止制度完善的思考
诉讼中止制度虽然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程序性制度,但是必须认识到程序正义与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影响极大,特别是在第五、第六种诉讼中止情形之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可能被长时间的搁置,期待利益会因为时间成本的一再增加而严重受损。这种情况之下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一方获益;也可能使双方均受损,双方都获益的情况在理论上存在,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比较少见。由此,笔者对于诉讼中止制度的完善有如下思考:
1、诉讼中止裁定应当经合议庭评议作出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因此,当案件出现诉讼中止情形,特别是第五、第六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情形时,说明案件已经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由合议庭审理的普通程序。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中止裁定都是由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作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定诉讼中止情形出现时,简易程序案件应当转入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决定案件是否诉讼中止。
2、检察建议程序具体化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检察院以提起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诉讼监督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何实施并无具体规则、程序,即当事人如何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具体流程、期限尚须进一步细化、明确。
3、立法确立当事人就部分诉讼中止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中止裁定处理的已经不止是简单的程序性事项,根据第五、第六种情形作出的诉讼中止裁定表面上影响的是诉讼程序,但实质上已经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故而应当给予当事人对诉讼中止裁定提出复议的权利。应区分不同的诉讼中止情形,选择性地赋予当事人必要的救济途径,具体而言: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前4款规定的诉讼中止情形可维持现状,作出即生效;但对于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第6款作出的诉讼中止裁定,当事人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