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罗鹏远 于国靖
【内容摘要】现行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规定过于粗略,以至于实践中存在各种分歧。因此,须从该制度的立法意旨出发,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等概念的模糊地带作进一步界定,以确定该制度的适用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规定确立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粗略,以至于实践中存在各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作进一步探讨。
一、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基数的确定
对于基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下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明确指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即使如此,实践中仍对某些费用是否纳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基数存在争议,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
(一)违约金
有观点认为,违约金已具有惩罚性质,如果再纳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将出现重复惩罚,因此不应将此纳入基数。该观点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性质。违约金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双方约定一方在违约情况下应承担的赔偿或赔偿的计算方式;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强制性规定,是国家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的债务人的惩罚。违约金以私权为主导,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公权为主导,不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从《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文义来看,之所以提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而非“原债务”,用意也很明显,即包括了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在内。因此,应将违约金纳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
对于违约金问题,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争议,即有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并非一个具体的金额,而是随着时间会不断增加的金额,这种情况下应如何计算基数?从最高院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原则来看,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不断增加的话,那么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也应该相应增加,直至迟延履行期间终结之日止。
(二)诉讼费
有观点认为,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者法定义务而导致的、对执行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利益损失,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惩罚性,所以应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范围内;有观点认为,预交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的要求,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因此不应当将诉讼费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
对于该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省迟延履行利息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然而,该规定超出了最高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产生的利息”的基数纳入原则,值得商榷。因为诉讼费的返还,并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原告与法院、被告与法院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判决生效以后,应由法院向原告退还多缴的诉讼费、向被告要求补缴少缴的诉讼费。只不过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法院为了方便,要求被告直接应补缴的诉讼费直接返还给原告而已。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所对应的债权,仅指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并不包含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如果仅为了法院的方便,增加被执行人对执行申请人的债务,则对被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律师费 、执行费等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有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应包含一切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为执行申请人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律师费、执行费等也应包含在内。该观点与《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存在一定的冲突,也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存在冲突。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我国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上以私法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民事责任领域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具有的公法性质与惩罚性质,其只适合于处理国家与私人层面的关系,不适合于处理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严格限制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事由,而不应将其扩大化至执行申请人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则是合理的,除此以外的债务,不能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进行调整。
二、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起算与终结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因此,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有确定履行期的,通常争议不大。然而,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期的,则对起算点问题可能存在争议。对此,作为律师,应注重规避该风险,在起诉状或代理词作出建议,以免法官在裁判中因疏忽而导致遗漏。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终结,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四种操作模式:一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相关决定、裁定之日;二是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三是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四是执行申请人实际受领执行款之日。对于以上四种模式,《省迟延履行利息会议纪要》的精神是:如果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则以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准;如果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作出实际执行行为或作出执行相关裁定为准 。应该说,《省迟延履行利息会议纪要》的这一思路,不但很好地平衡了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易于操作,值得肯定。
三、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中止
对于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中止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仅有“最高院[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复有所涉及。该函复指出:“关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计算双倍贷款利息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此案暂缓执行是因为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的利益而采取的。在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已经保护了被执行人的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有观点认为,按最高院批复的精神类推,中止执行同样没有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而且往往也有利于被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暂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期间,都应纳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即迟延履行债务期间不存在中止的问题。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是否存在中止,《省迟延履行利息会议纪要》指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通常都应纳入迟延履行期间,但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不应纳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 。该纪要的精神很明显,即防止执行申请人为了取得更多的利息,故意申请暂缓或中止执行,从而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
对上述两个文件进行归纳不难看出,最高院与省高院对迟延履行期间是否中止,是站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否由此获得利益的角度去考虑的。根据最高院的意见,假如被执行人已经在暂缓或中止执行中获得利益,其就不应享受迟延履行期间的中止,这段时间依然需要支付加倍利息;根据省高院的意见,假如执行申请人故意为了获取加倍利息,申请暂缓或中止执行,则其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不当处置,此时应中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剥夺执行申请人获得加倍利息的机会。然而,无论是最高院还是省高院的上述精神,都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立法宗旨相违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惩罚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因此,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注重看被执行人不履行是否由其存在主观故意造成,而非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在暂缓、中止执行中获得利益,从而作出对获利者不利的结果。比如,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导致的执行中止期间,就不应纳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因为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表明法院认为该案仍存有争议,该案的裁判结果事实上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所以,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并非故意不履行,而是等待该案新的裁判结果后再行履行。除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以外,在执行程序中,因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冻结、估价等期间,也不应纳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因为这段期间并非被执行人主观不愿履行,而是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导致被执行人客观无法履行,并且这段时间往往比较长,如果仍纳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将对被执行人不公平。因此,对于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是否纳入迟延履行债务期间这一问题,不宜一刀切,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理由适用不同标准。
四、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确定问题,主要涉及对民诉法中“加倍支付”的“加倍”如何理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然而,2009年出台的《迟延履行利息批复》中又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者位阶相同,规定不一致,视为新法对旧法的变更,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
对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假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应按哪种方式计算;二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能否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对于第一个问题,《省迟延履行利息会议纪要》确定了“就高不就低”原则,即假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假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按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该规定体现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的惩罚性特点,然而,却与《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规定相冲突。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仅是指原债务本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并非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无论计算方式如何,原债务本金的全部利息,都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范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在该基数的基础上,再乘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得出的。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者毫不冲突,无论孰高孰低,都不存在选择适用的问题,《省迟延履行利息会议纪要》的规定纯属多此一举。
对于第二个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虽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民间借贷利率分属不同性质,但其最终结果十分相似,即债权人能取得本金以外的一笔额外收益。如果不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总数加以限制,很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滥用诉权,从而规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但如果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总数加以限制,则不能充分体现其惩罚性。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能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解释,统一标准,以免引起更多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