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案情简介
北京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与天津某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北京公司)设计图纸交乙方(指天津公司)加工制作振动台,技术要求中约定“甲方在乙方现场验收时,乙方应对振动台外侧全部焊缝进行探伤,在未封底板前,对振动台内部焊缝,全部进行探伤,并出具探伤报告”,“焊接完成后,应进行热处理以消除焊接应力,并出具热处理报告”,“热处理时,乙方提前通知甲方,甲方需在现场”。验收条款中约定了乙方需提交的验收资料为焊工资质证、焊条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油漆合格证、热处理报告、主要部件尺寸检查表、出厂合格证、探伤报告、其他质量证明资料共9项。进度条款中约定“乙方需保证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全面完成台面制造,加工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到现场对零部件的加工质量进行最终验收确认并出具验收报告。在乙方提供自检报告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
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北京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2月20日到天津公司进行未封底板前的验收,天津公司当场未出具探伤报告;北京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3月5日到天津公司进行热处理的验收,天津公司当场未出具探伤报告。2013年3月20日天津公司通知北京公司振动体制作完毕,后北京公司要求天津公司提交全套验收资料并于2013年4月7日收到天津公司邮寄过来的验收资料。2013年4月8日,北京公司向天津公司发出邮件要求解释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的出具时间为什么分别早于振动台内部全部焊接时间、外部全部焊接时间(也即焊接尚未完工,天津公司即出具探伤报告和热处理报告),天津公司未回复上述邮件,反而通知北京公司如果不提货则将收取库存费。2013年5月3日,北京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天津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释验收资料中的疑点,如果不解释或解释不合理则将解除合同。天津公司仍未回复,北京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天津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理由是验收报告存在诸多疑点,上述疑点与振动台的制作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息息相关,在天津公司未合理解释上述疑点的情况下,北京公司有理由认为天津公司制作的振动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北京公司解除合同),要求退还预付款。
二、审判情况
一审庭审时,天津公司辩称其邮寄的验收资料仅是样本,并于2013年7月5日当庭提交了探伤报告、热处理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在邮寄上述二份报告时附相关的文字说明,或在原告产生质疑后的合理时间内给与必要的解释,被告对此采取置之不理的处理方式欠妥。综上,被告履行合同行为存在瑕疵,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北京公司不能仅凭验收资料存疑即认定振动台质量存在问题,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认为一审法院不当分配了举证责任,根据合同中“在乙方提供自检报告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的约定,天津公司首先得提交其验收资料证明其制作完工的振动台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北京公司才负有接受振动台的权利和义务;在天津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或者验收资料存有疑点的情况下,北京公司可以拒绝接受振动台。经两次催告后天津公司至今未向北京公司提交全套的验收资料,北京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据此,北京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公司已经派遣具备专业技术的工程师到加工现场对振动台的探伤、热处理工序进行了验收,二人当场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上诉人的制作工序认可,振动台的探伤及热处理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质量合格证明,不足以证实振动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诉人对振动台质量提出异义的依据,仅仅是验收报告的具体时间存疑,而对于验收报告的具体内容未提出异义,也未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振动台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对振动台质量提出的异义不能成立”。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天津公司已经完成了振动台的全部制作,并于2013年3月20日通知上诉人北京公司验收,但上诉人在其派出的工程师验收无异议,亦无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因验收报告出具时间存疑,便怠于行使其验收的权利,并以振动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提交验收报告的义务属性问题。
一般认为,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而设立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意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例如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般认为,从给附义务与主给付义务都可以独立诉请履行,而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履行。本案从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供自检报告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不难看出,天津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系从给付义务,辅助于交付振动台这一主给付义务,该项义务并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是基于合同当中的明确约定,而且北京公司可以独立诉请天津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因此,本案天津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不属于附随义务。
2、未提交验收报告能否解除合同问题。
既然提交验收报告属于从给付义务,那么北京公司还能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解除合同吗?表面上看,提交验收报告不属于上述条款的“主要债务”,北京公司不能根据上述条款解除合同,其实不然。从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供自检报告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中“方可”一词不难看出,只要天津公司不提交验收资料,北京公司则可以拒绝接受货物,也即天津公司交付振动台的主给付义务和提交验收报告的从给付义务是捆绑在一起的,只要从给付义务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则主给付义务因未达到条件而无法履行或需要顺延履行。本案中,天津公司虽然提交了验收资料,但是北京公司提出了合理的怀疑(焊接尚未完工,天津公司即出具探伤报告和热处理报告),要求其进行解释,但天津公司未予理睬,还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其之前提交的验收资料为样本,并针对北京公司提出异义的两份验收资料,又当庭提交了两份与第一次验收资料不同的验收资料。应该说,天津公司两次提交验收资料都属于迟延履行,第一次提交的验收资料存有疑点,根据合同“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之约定,北京公司有权利提出合理的怀疑,天津公司不解释合理怀疑属于迟延履行;第二次提交的验收资料仅有两份,其他七份验收报告均未提交,也属于迟延履行。
在北京公司发函要求解释验收资料时,天津公司解释验收资料或者补交验收资料的合理期限应该比较短,否则就只能说明其事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振动台制作、验收工序进行制作和验收。但是,北京公司自2013年5月3日律师函发出后,直到2013年7月5日天津公司才提交两份补做的验收资料,如果以天津公司第一次提交的验收资料为准,则其至2013年9月13日二审庭审时也未能解释验收报告中的疑点,直接产生其至二审庭审时未履行向北京公司交付振动台这一主给付义务的后果,明显超出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理的期限;如果以天津公司第二次提交的验收资料为准,因其第二次仅提交了两份验收资料,至二审庭审时也未提交全套的验收资料,也产生其至二审庭审时未履行向北京公司交付振动台这一主给付义务的后果,明显超出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理的期限。综上,天津公司提交验收报告虽属于从给付义务,但会导致交付振动台这一主给付义务无法履行,其逾期提交验收报告直接产生了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后果,北京公司向天津公司发出了催告函,天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提交排除合理怀疑的验收资料或全套验收资料,并进而导致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交付振动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北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二审法院对北京公司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解除合同的理由未做任何回应,但回应了北京公司主张的天津公司逾期提交验收资料的问题,认为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即北京公司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应该说二审法院在判决说理方面是非常欠缺的,这种不说明理由的判决即使在实体上是公正的,也难以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北京公司已决意申请再审)。根据合同“在乙方提供自检报告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的约定,不难得出只要天津公司不提交验收资料,北京公司就可以拒绝接收货物的结论,天津公司在2013年9月13日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向北京公司解释验收资料中的疑点或者提交全部的验收资料,与合同交货时间2013年3月15日已相差近半年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才2个月),即使其能在二审庭审时交付振动台及全套排除合理怀疑的验收资料,但此时交付对北京公司明显已毫无意义,应认定逾期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北京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3、二审能否变更一审诉讼理由问题。
本案北京公司一审主张以振动台质量存在问题而解除合同,二审主张天津公司逾期交付而解除合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虽未对当事人变更诉讼理由是否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作出说明,却简短地回应了北京公司二审的诉讼理由,应视为其对二审变更诉讼理由是持允许态度的,这里不妨探讨一下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能否变更一审诉讼理由这一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效果上相当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如果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也就是说二审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理由在于二审法院如果对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会导致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仅在一个审级中就作出了终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两审终审制度。但是,变更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理由存在显著的区别,前者从一个诉讼请求变更到了另一个诉讼请求,已经形成了新的诉讼,因有违两审终审制,故在二审中对增加或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后者是在诉讼请求不变的前提下变更诉讼主张或理由,二审不得将变更后的诉讼理由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理由是:第一,如果二审法院因变更诉讼理由而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当事人起诉后的诉讼请求仍与之前一致,法院会以“一事不再理”而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该当事人诉讼请求;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审之后提交的新证据也予以审查,对没有出现新的证据而只是依据一审证据提出新的主张和理由则更应该予以审查。
四、代理心得
笔者是本案北京公司的代理律师,对二审判决理由及结果均实难恭维。关于现场验收是否表示北京公司对振动台质量无异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条款应不难理解现场验收仅是检查焊接工作的表面瑕疵,不然合同中则不会要求天津公司提交验收资料,而且还约定不提交验收资料则不能完成交货。关于验收资料存有疑点且天津公司两次提交验收资料的问题,二审法院仅仅认定是报告出具时间存疑,而否定了其验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工序要求(在焊接未完工的情况下即出具了焊接全部合格的证明),且对其二次提交验收报告涉嫌造假未作任何回应。关于北京公司在二审中强调“在乙方提供自检报告的基础上,甲乙双方签订了预验收报告后,乙方方可对产品进行包装,并协助甲方装卸和运输”合同条款应为本案最关键的适用规则以及天津公司逾期交付的诉讼理由,二审法院却选择性视而不见(笔者在庭上还特意强调了北京公司二审的核心思路是天津公司逾期交付),让人不得不怀疑法院判决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作者简介】
谭卫山,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