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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从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实现谈起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4-01-02 11:10:45   作者:艾 静   来源: 本站原创    -->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 艾 静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正文]   随着网络…
发布时间: 2014-01-02 11:10:45   作者:艾 静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
摘要:


 [作者] 艾 静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正文]


  随着网络传播媒介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关注日益高涨,这种监督几乎变得无处不在。近年来,通过陆续曝光的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等,要么被杀死之人突然复活,要么真凶落网真相大白,这些当年大快人心的“破案”俨然变成千夫所指的“错案”,极大地削弱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如何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如何让前述错案 “血的教训”不再上演,这已成为司法部门面临的紧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相比较错案的纠正,我们必须要更加重视‘防患于未然’,要做‘事前诸葛亮’,使潜在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虽然错案只是个案,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缺陷,特别是反映出刑事诉讼辩护职能实施、贯彻不力。本文将从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实现这一角度,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略作浅析,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勉。


  一、辩护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辩护职能,是针对犯罪嫌疑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刑事辩护职能落实的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文明化的发展程度,同时也标志着一个国家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程度。纵观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发展,无不主要表现在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进步、发展上。当然,由于天然的劣势,刑事辩护要想真正成为与控诉、审判相互独立、制衡的基本诉讼职能并不容易。为此,现代法治国家大都采取了扶弱抑强的做法。所以,当我们考察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时,无不呈现出以下三大特点: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不断得到加强;其二,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控诉方的权力逐渐受到制约和限制;其三,通过参审或陪审等制度和规则维持审判的独立与中立。这三大特点反映出辩护职能的实现,一方面要加强对辩护权本身的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辩护权之外的保障,包括限制控方的权力、保证审判的中立等。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缺少或削弱任何一项,都是一个不完整或不健康的诉讼,正义的天平就会失衡。


  二、冤错案件中辩护职能的实现情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同时也规定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辩护权的实现。然而长期以来,刑事案件的辩护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司法人员也未能正确认识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在一些案件中,特别是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中,往往存在着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正确的辩护意见,但法官根本不予采纳而最终错判被告人有罪的情况,如赵作海杀人案和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的实际办理中,都是如此。司法机关没有重视辩护职能的发挥,未给予被告人充分辩护的权利,甚至法官并未体现出应有的中立,反而对辩护律师的工作予以打压,致使辩护职能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使本可以避免的冤案最终酿成。


  上述案情已经随着冤案的昭雪而浮出水面,我们通过案件的进展情况可以看到辩护职能实现方面有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援助的权利。在赵作海一案中,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居然仅仅是一名实习律师,不具备律师资格;第二,不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赵作海一案中,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在判决书中仅体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八个字。张氏叔侄强奸案中,那么详尽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亦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第三,过场似的庭审表明审判不够中立,使得辩护职能无法发挥作用,最终导致被告人含冤入狱。现在回过头来看,如果当时能够重视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能够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做出重新调查,冤案又何尝不能避免!这两个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其实并不是个案中存在的,而是几乎普遍存在,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率不高的重要原因。


  三、如何进一步保障辩护职能的实现


  (一)深化一种理念——无罪推定理念。


  无罪推定理念是民主法制国家的诉讼制度区别于封建社会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我国刑诉法在两次修改中逐步吸收了该原则的内涵。新修改的刑诉法尽管并未明确表述无罪推定原则,但是从举证责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证据裁判和证明标准等方面,几乎全面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重大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残余依旧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使得刑讯逼供仍旧难以杜绝。前述错案,无一不是在刑讯逼供下获得被告人认罪供述后酿成了最终的悲剧。深化无罪推定理念的重要内容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他们有机会自己或者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保障辩护职能在诉讼中的实现,而不是一味追求其认罪供述。因此,深化无罪推定理念,严格依据刑诉法办理案件,仍然是司法实务界面临的问题之一。


  (二)加强两种保护——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利保障。


  现代刑事辩护活动的主体表现为本原主体与派生主体构成的双重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本原主体,辩护律师为派生主体。因此,保障辩护权,就是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双重诉讼权利。新修改的刑诉法进一步强化了辩护职能,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安排会见的时间、可会见的案件类型、会见时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将律师阅卷的范围扩大到案件的“案卷材料”,而不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基本上满足了辩护职责的需要。在辩护人行使上述辩护权的过程中,有关机关应当予以保障并依法为其提供相应的便利,从而保障辩护职能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切实保障律师阅卷、举证、质证、辩护等权利。要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的确,辩护职能的实现,也是帮助法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有助于法官作出全面、准确的裁判,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改善三个关系——公、检、法与律师关系。


  周强院长指出:“没有良性的法官与律师关系,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几乎是不可能的。无论是饱受诟病的个别法官与律师交往过密、称兄道弟、权钱交易;还是相反,法官与律师相互提防、互相贬损,不敢交往,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我们要规范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把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价值追求,在工作中相互独立、彼此尊重、积极合作、互相监督,杜绝不当交往,共同担当起推动法治进步的重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的塑造同样适用于检察官与律师、公安人员与律师。现实中不仅前述两起错案中法官与辩护律师间几乎“格格不入”,实际上很多公、检、法人员在内心当中都对律师不予认可,在一些案件中甚至把律师作为“对手”和“挑事之人”,从公安、检察院到法院常常有各种刁难律师的事件爆出,其实这是一种极为错误的定位,也是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难以科学运转的原因。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部分,同样承担着维护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这与公、检、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必须改善公、检、法与律师关系,使得律师职业群体得到应有的尊重,这也是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三大诉讼职能科学、合理运行的基础,是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前提和保障。


  当然,律师职业群体更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到我们在推动国家法治建设中所肩负的神圣使命,在刑事辩护工作中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各项法律规定,坚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操守,提升业务水平和知识技能,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专业意见,成为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司法公正、捍卫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群体。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对政法机关提出的努力目标和明确要求。加强和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职能的实现,是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之重要方面,只有让潜在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无法形成,才能实现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重塑,使其真正感受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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