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下称“70号文”),增加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比如企业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的“五险一金”、样品、样机、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等。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下称“116号文)相比,70号文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节税空间大增。
为推动企业科研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就对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经过10多年间的不断探索,这一政策逐步走向完善。2006年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提出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该意见的实施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008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116号文,为企业全面贯彻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提供了统一、全面的操作程序。116号文从八个方面对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116号文的颁布,使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具有了可操作性,同时也明确了不可加计扣除的相关费用:
第一,“五险一金”不可以加计扣除。依据116号文的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加计扣除,因此,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列支或缴纳的虽与工资额密切相关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三费、五险、一金”均不可以加计扣除。
第二,研发专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检验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由于116号文规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可以加计扣除,所以,即使是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但用于这些仪器、设备运行的维护、维修、改建、改装等费用(包括期间费用和资本化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第三,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不可以加计扣除。116号文规定:“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可以加计扣除,所以,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设备的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不可以加计扣除。
第四,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依据116号文,“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所以,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可以加计扣除。
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70号文,增加了116号文不可以加计扣除的费用,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从70号文的内容来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扩大后,软件企业和从事医药研发的医药企业受益最大。软件企业人力成本往往较大,将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五险一金”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可以增加软件企业税前加计扣除的金额,使软件企业更好的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70号文增加了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这使得医药企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仅仅局限于研究开发阶段,甚至新药研发完成后的临床试验费也可以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纳入加计扣除的范围,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医药行业的特殊照顾。华税律师建议软件企业和医药企业应尽快掌握70号文的精神,为2014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作者: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法学博士、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国家国税总局党校兼职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