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间,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审判中对于如何认定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之间的关系,认识上存在分歧。
一般认为,质量保证期间(质保期)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通俗的讲,就是指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方式可以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产品说明书中有关质量保证期间的内容也应当视为查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保证的承诺。
质量检验期间所解决的是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而质量保证期间所针对的是标的物的使用寿命,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质量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间的区别于联系:
一、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证期间,检验期间如何认定?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间时,不能直接
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间。
二、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间和检验期间。
检验期间短于质量保证期间的,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但如果没有超过质量保证期间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春爱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将质量保证期间约定过短(一般为1-2年)的作法,是将质量保证期间误认为检验期间所导致。过短的质量保证期间约定不利于买受人的合法利益保护。
【作者简介】
齐精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日报社陕西分社常年法律顾问,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民网陕西频道)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