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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纠纷姓“劳”还是姓“民”?
信息来源: 作者: 更新日期:2016/3/21 2:24:27
发布时间: 2013-10-21 12:31:00   作者:魏燕珍 李小宁   来源: 广东律协    --> 我要评论() 摘要: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魏燕珍 李小宁    …
发布时间: 2013-10-21 12:31:00   作者:魏燕珍 李小宁   来源: 广东律协   我要评论()
摘要: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作者:魏燕珍 李小宁
  


  


  【内容摘要】:股权激励作为公司的一种奖励机制,其把公司的大局利益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对调动员工积极性、主动性有重大的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在员工因为各种原因离职时,其与老东家的“股权”纠纷应如何定性以及如何解决的问题,却在现实中造成了不少的困扰。此文是借以案例,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激励纠纷的操作和思考。


  【关键词】: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劳动纠纷、民事纠纷


  


  近几年,随着人才的需求,股权激励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随之而来的是,由于法律的缺失和实践经验的缺乏,股权激励引发的纠纷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法院在处理股权激励案件的时候,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思路抑或按照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实践中,股权激励的模式有很多种,包括股票期权、业绩股票、虚拟股、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等类型,不论采取哪一种模式,其处理的思路应该是一致的。现笔者就以曾经代理的案件为例,就司法实践中对“股票期权”的处理做简单的分析。


  一、基本案情


  仲裁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以下称“原告”)


  仲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网络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下称“被告”)


  AB.COM CORPORATION:A网络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AB公司),上市公司,注册地在开曼群岛。


  


  2007年,原告入职A网络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由于销售业绩表现突出,AB公司前后与原告签署了三份《股票期权奖励授予通知书》,合计授予原告9000股股票期权。2012年2月,被告以原告与不诚信的“莆田关联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违反公司“高压线”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原告全部股票期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和股票期权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其股票损失,向法院出示了三份《股票期权奖励授予通知书》以及中银国际显示其拥有该9000股股票截图。被告辩称,授予原告股票期权的是AB公司,所以被告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而且该请求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审理范畴。诉讼期间,AB公司以约13.5元港币/股的价格回购了全部股份,原告的损失高达1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认为《股票期权奖励授予通知书》涉及案外第三人,且股票期权并非一般的工资或奖金等劳动报酬,不适合在劳动案件中处理,对原告的股票期权损失不予调处。


  从判决结果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票期权的性质,以及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股票期权”纠纷姓“劳”抑或姓“民”,将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审理。


  二、本案的焦点评析


  股权激励由来已久,在国外早已有成熟的运作模式,在国内却还处于摸索的阶段。由于我国的股票期权制度在立法上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引发争议。


  (一)股票期权的概念


  股票期权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的一种权利,受权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本公司流通股票,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换而言之,股票期权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是受权人基于劳动合同而在可预见的将来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本案的部分争讼就是因股票期权引发的。


  (二)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


  1、股票期权法律性质的主流学说


  目前,学界关于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下面将各种学说作简要介绍和评述。


  (1)形成权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股票期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行权与否与授权公司无任何关系, 授权公司是否必须履行义务, 全凭权利人是否发出行权的意思表示而定,一旦受权人将行权的请求送达约定的交付场所即产生效力。


  这种观点把握到股票期权行权时的形成权性质,但这种观点忽略了无须授权公司同意发生的是股票买卖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并非产生“授权公司负有立即交付股份的义务”,授权公司是否需要交付股份、何时交付股份仍需由股票买卖合同规定。


  (2)期待权说


  该学说否认股票期权是一种形成权,认为股票期权在授予时,仅相当于公司向受权人发出的一个选择权要约,该要约在约定期限内(通常指授予期)有效,公司要受其要约的拘束,不得随便撤销、扩张、限制或变更授予条件,因此,股票期权属于一种期待权。


  该学说抓住了股票期权授予时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利尚不具备全部要件,但当事人已经有所期待,并且这种期待受法律保护的特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学说有不甚缜密之处:股票期权授予协议本身就是合同而非要约;而且将股票授予协议定性为要约,实际上并不利于对被授权人的保护。


  (3)混合权利说


  该说认为股票期权兼具期待权、既得权和形成权等多种权利性质,从期权授予到行权整个过程包括了两种权利(即作为期待权的股票期权和作为既得权和形成权的股票买卖选择权)和两个合同(附义务的期权赠与合同和股票买卖合同)。


  该学说正确认识到股票期权多种权利性质,与其他学说相比具有较多的合理性。但从本质上看,股票期权就是股票买卖选择权;笔者认为该说将股票买卖选择权独立于股票期权的权利本体,与股票期权并列不妥当。


  2、关于股票期权法律性质的认识


  离开具体的法律关系和实际操作,我们很难全面地把握股票期权的法律性质。从法律关系上看,股票期权存在股权授予协议和股票买卖合同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从实践上看,股票期权从授权到行权完成存在两个民事法律行为,即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使受权人拥有股票期权,股票买卖合同的履行则使受权人完成股票期权的行权。换而言之,股票期权的性质决定了在授予人将期权授予受权人时,就负有履行股票授予的义务。


  原告享有AB公司的股票期权,如果被告没有取消原告的股票期权,那么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即可取得股票收益。被告违法取消了原告持有的股票,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然而,对于上述问题,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没有进行论证,而是简单地认为本案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是AB公司,与被告无关。


  我们假设本案股票期权的授予主体不是AB公司,而是被告,在被告违法取消原告股票期权的情况下,是通过劳动争议的渠道救济,还是民事纠纷的途径救济,则是本案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三)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


  1、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


  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是: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股票期权姓“劳”不姓“民”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股票期权并非一般的工资或奖金等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笔者处理了几个类似的案件,判决理由中均提到类似的观点,这实际上代表了广州地区司法操作中对股票期权的主流观点。换而言之,即便本案不涉及所谓AB公司,判决结果也很可能会一样。然而,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姓“劳”不姓“民”,法院应一并进行处理。


  首先,所谓的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社会纠纷;而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显而易见,股票期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股票期权不属于民事纠纷。


  其次,税务部门将股票期权作为工资薪金征收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的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8号)亦指出,“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由此可见,上述规定无一例外将股票期权收益视为工资报酬。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股票期权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劳动报酬”,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不予调处”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四)其他


  如果本案还有争议的话,就是本案涉及的股票期权的授权主体是“AB公司”,而不是被告;但我们心里非常明白“AB公司”绝不会无缘无故授予原告股票期权。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类似的情况——关联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而该关联企业往往是离岸公司。


  在本案中,AB公司就是设立在开曼群岛上的离岸公司,要求劳动者到开曼群岛提起诉讼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果法院仅仅以此种人为设定的诉讼障碍而拒绝处理的话,对劳动者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与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相违背的,但如何突破主体的障碍仍需要我们去研究和思考。


  三、结论


  股权激励在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运作制度,而法律法规又缺乏明确的定性,因此,法官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现有的案例来看,由于缺乏类似的审判经验,不少法官倾向于“不予调处”。诚然,无论从法理论证还是法律依据来讲,我们都有理由认为股票期权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整范围,这还需要立法和司法部门共同克服所谓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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