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展律师事务所 作者:范粤龙
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家和国家、国家和个人、法人和自然人等之间纠纷。本文考察和分析在裁决书作出地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书在其它一些国家仍然被承认和执行的现象。
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已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家和国家、国家和个人、法人和自然人等之间纠纷。裁决书的执行是仲裁程序的关键一环和最终目的。没有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仲裁解决纠纷的作用就会受到影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书面临的问题更复杂,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制定了许多全球或区域性的国际条约来解决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其中一个是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公约》(下称纽约公约), 极大地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然而, 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得到解决, 而且新情况还不断的出现, 其中, 在裁决书作出地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书在其它一些国家仍然被认可和执行就是其中的一个。
本文考察和分析在裁决书作出地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书在其它一些国家仍然被承认和执行的现象。我国的司法实践是不承认和执行已被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书,但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和我国一样,比如在奥地利、 比利时、 荷兰、 美国都有承认已被撤销外国裁决书的案例。
本文分为两个部份 : 第一部份介绍一些案例,第二部份分析纽约公约存在的瑕疵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案例介绍
这一节选择性地介绍法国和美国不同的司法实践:法国从立法上确立已被撤销的外国裁决书在法国不是拒绝承认的法定理由,而美国是把承认已被撤销的外国裁决书当作是个例外。
法国不仅是执行外国已撤销裁决的始作俑者,而且是积极的推进者。这里仅列举两个例子: Societe Europeenne D’Etudes ET D’Entreprises (SEEE)诉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南斯拉夫) 和PT PutrabaliAdyamulia (Putrabali) 诉Rena Holding Ltd (Rena Holding) 。
在SEEE诉南斯拉夫一案中,法国法院执行了一个在裁决地不认为是仲裁裁决书的但法国法院认为是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书。案情简述如下:法国一个公司SEEE 于1932年1月和南斯拉夫王国签订了一份修建一段铁路的合同。合同约定SEEE在南斯拉夫王国境内修建一段铁路,南斯拉夫王国政府同意发行以南斯拉夫王国货币第纳尔为面额的12年期政府债券,支付铁路建设款。也就是说,南斯拉夫王国向SEEE 借钱修建了该段铁路。合同约定所有争议应当提交双方委任的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瑞士洛桑裁决。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南斯拉夫王国只支付债券的利息到1941年。战后,新成立的南斯拉夫人民联邦共和国拒绝履行到期债券兑付义务。SEEE要求法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法国政府和南斯拉夫政府于1950年互换信函,南斯拉夫政府支付了1.46亿法郎了结债务。但SEEE于1956根据1932年的合同启动仲裁程序,南斯拉夫政府拒绝参加仲裁。SEEE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地法院行使南斯拉夫委派仲裁员的权力指派了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依照1932年的合同约定做出裁决书(下称1956瑞士裁决书),在南斯拉夫政府缺席的情况下,判令南斯拉夫政府应赔偿SEEE 6.1亿法郎。南斯拉夫政府向仲裁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1956瑞士裁决书,其中一个理由是依照裁决地法律仲裁员必须是奇数。SEEE 也向仲裁地同一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1956瑞士裁决书。1957年,瑞士洛桑地方法院判决不予确认该1956瑞士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不是瑞士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不受瑞士法律管辖。SEEE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是该1956瑞士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应由执行地法院自行确定。SEEE 寻求在荷兰和法国认可和执行1956瑞士裁决书。荷兰和法国的法院经过几个回合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荷兰的终审法院于1975年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1956瑞士裁决书,理由是裁决作出地法院实际上已撤销1956瑞士裁决书,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1) (e), 不予承认和执行。法国法院经几番上诉,几次发回重审,法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作出终审裁决承认该1956瑞士裁决书。然而,此时SEEE 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法国的法院也裁决南斯拉夫政府虽然放弃了诉讼管辖司法豁免权,但仍享有执行的司法豁免权。
在Putrabali 诉Rena Holding 一案中,法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了一个已经被仲裁所在地法院撤销的裁决书,而仲裁庭随后所作出的新裁决书则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案情简述如下:Putrabali是一家印度尼西亚公司,Rena Holding 是一家法国公司,Putrabali于1999年5月和6月签订了销售15公吨白胡椒给Rena Holding的合同,条件是C&F 鹿特丹2000年1月交货,销售合同用的是International General Produce Association Limited (IGPA) 格式合同五,合同约定将争端提交IGPA 依照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IGPA的仲裁程序设有上诉仲裁庭,不服一审裁决的一方可以向上诉仲裁庭上诉。货物发运后,运输的船于2000年2月1日遇险沉没。Rena Holding 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Putrabali 依照仲裁规则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2000年10月IGPA一审仲裁庭作出裁决(以下称“IGPA第一次裁决书”),支持Putrabali的诉求。Rena Holding不服一审裁决上诉至IGPA上诉仲裁庭(以下称“IGPA第二次裁决书”)。IGPA上诉仲裁庭于2001年4月作出改判,驳回Putrabali的诉讼请求。Putrabali向英格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IGPA第二次裁决书。英格兰高等法院于2003年5月撤销IGPA第二次裁决书,将案件发回给IGPA上诉仲裁庭重审。IGPA上诉仲裁庭于2003年8月重新作出裁决(下称“IGPA第三次裁决书”),改为支持Putrabali的诉求。Rena Holding 于2003年9月向法国巴黎的一审法院申请登记IGPA第二次裁决书,Putrabali则于2004年2月向法国巴黎的同一法院申请登记IGPA第三次裁决书。两个申请都获得法院的承认。双方均向巴黎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对方的请求。巴黎上诉法院于2005年三月撤销Putrabali的承认申请,Putrabali向法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6月,法国最高法院驳回Putrabali的上诉请求。法国最高法院认为IGPA的裁决书是一份国际裁决书,一份国际裁决书不源于或扎根于任何一国的法律体制,它的法律效力应当由执行国的法院认定。Rena Holding有权在法国申请承认已被英国法院撤销IGPA第二次裁决书。 根据法国的法律,裁决书已被外国法院撤销不是法定的拒绝承认外国裁决书的理由。
美国曾经在Chromalloy 诉埃及空军一案 中承认和执行已被埃及法院撤销的裁决。1988年6月一家美国注册的公司Chromalloy和埃及空军签订了一份维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适用埃及法律,如发生争议则提交提交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仲裁地为开罗,双方不得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便依照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于1994年8月作出裁决,裁定埃及空军应付给Chromalloy约1700万美元及利息(下称“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1994年10月,Chromalloy向美国哥伦比亚区联邦法院申请承认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而埃及空军则于同年12月向开罗的上诉法院申请撤销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埃及上诉法院于1994年11月裁定中止执行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并于次年12月判决撤销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理由是在埃及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法院诉讼是常用机制,仲裁是例外,仲裁庭必须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仲裁,本案中,仲裁庭适用埃及法律错误,构成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裁量的越权情形。1996年7月在美国,哥伦比亚区联邦法院判决承认已经被撤销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理由是,开罗的上诉法院的判决持有对仲裁司法怀疑的观点,认为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例外手段,仲裁庭没有正确适用埃及法律不是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理由,除非仲裁庭公然不适用准据法,否则法院不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书。哥伦比亚区联邦法院还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是如果一份裁决书已被外国法院撤销,内国法院“可以”而不是“必须”拒绝承认该被撤销的裁决书;纽约公约第七条规定法院“不应当”剥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裁决书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了已被撤销的裁决书的当事人寻求承认和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书;哥伦比亚区联邦法院还驳回埃及空军主张埃及判决具有“一事审结不再二审”(res judicata)的法律效力的观点和美国法院应当按照国际“礼让”的原则尊重埃及法院的判决,国际礼让从来没有要求一国忽视对本国国民的权利保护。本案中,争议双方约定裁决的结果不得上诉,而埃及法院违背当事人的这一约定撤销裁决,超越了当事人的约定,美国法院不予承认埃及法院的判决。在美国诉讼的同时,Chromalloy也寻求在法国承认和执行已经被撤销Chromalloy埃及裁决书,巴黎的一审法院于1995年5 月作出承认的决定,埃及空军不服上诉至巴黎的上诉法院;巴黎的上诉法院于1997年1判决驳回上诉,理由是一份裁决书已被外国法院撤销不是法国法律中不予承认的法定理由。埃及空军没有再上诉,履行了法国法院的判决。
在Chromalloy 诉埃及空军一案判决后,在美国还有其他一些申请承认已被撤销的外国法院裁决书的尝试,如the Baker Marine案、the Martin Spier案、the Termorio案和 the EDF International案,限于就篇幅不一一赘述。
二、纽约公约存在的瑕疵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在没有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依照一国内国法律进行处理,在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一国应当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按照国际公约来处理。目前,纽约公约是规范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书最重要的国际条约,因此将着重分析纽约公约存在的问题。
为便于讨论,现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戊)项和第七条第一款抄录如下:
第五条 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第七条
一. 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公断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公断裁决之任何权力。
从表面上看,争议出在对第五条中“得”(可以)和第七条“任何利害关系人”和“可依”的理解。纽约公约使用的是中英法等五种不同的文字。其中,法文本和其他文本有细微的用词区别。法文本第五条中没有其他文本中使用的“可以”的字眼,且法文本第七条用的是“应当”一词,而不是其他文本中的“可以”一词。 这些细小的语言用词差别导致对纽约公约理解的巨大不同。
第七条被梵登伯格称为是最优惠权利条款。梵登伯格认为,从理论上讲,此条款中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理解为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但在实践中,应当只适用于执行申请人。整个纽约公约的体系是偏向于执行仲裁裁决书。 没想到,法国的法院在实践中也认为第七条适用于被执行人或者是说裁决书中败诉的一方以及被撤销裁决书中的当事人。
透过现象去分析,问题的实质是外国的裁决书或外国法院撤销仲裁的裁决书能否产生“res judicata”的法律后果?拉丁文res judicata在中文里理解为“一事审结不再重复审”的意思,但每个国家具体的定义不同,为方便起见,本文就简单理解为执行国法院承认裁决书或撤销裁决书的外国判决,不得重新审理纠纷。
在我国,法律对内国仲裁裁决书的效力有明确的规定。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已经依法仲裁裁决生效的纠纷。第259条规定,如果一份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书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撤销,当事人可以将纠纷重新提交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但是,对外国作出的裁决书的效力的规定就是按纽约公约处理。
纽约公约回避了直接回答外国作出的裁决书的效力这个问题,而仅仅是要求各缔约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或不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书。公约第三条要求各缔约国要承认外国裁决书的约束力,也不得对外国裁决书附加比内国裁决书更苛刻的认可条件。但纽约公约第五条也列出可不承认外国裁决的情形,其中,已被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是其中一种。纽约公约是把外国裁决书和裁决地法院的撤销判决书当作承认或不承认的一个因数之一,而不是必要前提条件。
从立法角度看纽约公约不完美。导致了在实践中已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书,仍然可以在其它一些国家依照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今后国际条约立法中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在国际条约制定前,各国应采取措施应对。如德国仲裁法就采取措施,解决公约中的瑕疵。德国1998修改后的仲裁法第1061条规定,如果一个裁决书已被德国法院认可,而事后又被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承认和申请执行回转。
我国的司法实践与法国和美国对纽约公约的理解不同。我国还没有承认已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外国裁决书的先例。但随着我国由资本输入国变为输出国,对外投资的不断增长,寻求执行已被撤销的裁决书的可能性日益增大,我们要相应调整我们对纽约公约的理解,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一方面,要大胆走出去,申请已被撤销的裁决书,另一方面,在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时要告知当事人潜在的风险,针对性地约定解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