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
来源: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9-29

案件简介

当事人陈某某为资阳某房地产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在审计后付款,但审计后总包单位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当事人陈某某起诉总包单位与其总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与利息。

基础信息

客户名称:陈某某

代理律师:林主任,范律师

案件类型:建筑合同纠纷

解决方案

一、针对实际施工人证明的问题。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是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被告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具有事实上与法律上的依据。

二、针对税费、管理费、人员工资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

税费方面,既然《框架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而结算单属于《框架协议》附属的进度结算与支付条件的补充约定,作为从属的约定也当然的无效。其次、依据交易规范与流程的法律规定,作为自然人的陈某某自然是无法开具相应的税费票据,欣源泰公司与被告成都公司也未开具相应证明其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同时因为《框架协议》的无效,所以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的条款相应的无效,即10%税费不应扣除。

管理费方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对于管理费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该解答,因原告与被告方始终未对工程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仅仅支付了部分进度款,所以对于10%管理费还是《框架协议》约定的2%被告成分的专属管理费均为不法利益,不应扣除相应部分。

人员工资方面,因人员在工程中仅仅进行了配合违法分包中的工程进程的工作,并未有大量人员在工作,此点也可以从被告方提交的人员清单中只有少量人员信息且有部分负责人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此部分工资实质上就是被告分公司巧立名目收取管理费的方式,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表达此为不法收益不应扣除。

案件结果

一、被告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剩余工程款18,703,804.41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703,80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从202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被告成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分公司负担;

客户评价与反馈

因已经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所以执行行为较为顺利,客户财产权利基本得到保证,满意度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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